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125民初5199号
原告:新疆会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火车西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新疆中诚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信诚国际物流港建材城2区2141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曹***,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告新疆会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甫木业公司)与被告新疆中诚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鸿宇建设公司)、***、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甫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甫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79532元,支付违约赔偿金9160元(注:违约金的计算以未付货款本金79532元为基数,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4.8%计息,自2020年6月24日暂计至2022年6月14日)。以上合计88692元。后续利息主张以79532元为基数,计算至起拆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松费、保全费、保险、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木材一批用于吾达力克乡蔬菜大棚工程项目,货款其计79532元,其中67496元发票以开具给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剩余12036元被告说付完上笔货款再开剩余发票。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成立。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和协议。***不是我公司员工;2、我公司信息网上都可以查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我公司没有使用过;3、吾达力克蔬菜大棚有几个标段,是几个公司的活,之前2020年3月购买的材料都是先付款,后送货。曹***以前是吾达力克包人工的,不认识***。
被告***辩称,2020年3月底我到吾达力克蔬菜大棚工地上,公司是中诚鸿宇承包的工地,在曹***手下干蔬菜基建,包的人工,也在工地上负责接收材料。
被告曹***辩称,我从未见过原告,没去过原告公司,没有联系过购买木材的事。***在我叫的工地上负责收货。我是中诚鸿宇包的工程的,负责人工这块,不购买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4张(原件),证明我们把价值79532元的木材送到吾达力克蔬菜大棚的工地上。
经质证,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张总大棚工地指向不明,吾达力克蔬菜大棚有好几个公司;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四张供货单是其签收的,是用于中诚鸿宇承包的吾达力克蔬菜大棚;被告曹***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没在上面签字,但当时在吾达力克蔬菜大棚负责人工。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2020年6月28日开具发票的当日将67496元的发票送到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的公司。经质证,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知道其公司信息可以网上查询,都可以开发票,其公司没有收到发票;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不知道发票的事;被告曹***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不知道发票的事。
证据三、录音2段(光盘),证明2021年其联系被告曹***,被告曹***分包的中诚公司的活,材料供到大棚工地。经质证,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要账的事不清楚;被告曹***表示录音是真实的,但其负责人工,材料款是其在中间协调,但不应该由其支付。
证据四、短信截图1份,证明2021年8月其向曹***催要木材款79532元,与曹***是有联系的,而不是被告曹***所说的从来没有联系过。经质证,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其公司与原告有纠纷。其公司都是先付款,后供货;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不知情;被告曹***认为该短信只能证明帮原告协调货款的事,至于怎么付款不清楚。
证据五、送货单4张(原件),增值税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在此之前,其公司向吾达力克蔬菜大棚工地提供木材67254元,该木材也是被告***签收,2020年6月16日向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出具发票,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已支付了该笔木材款,与本次起诉的木材款无关;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对送货单不认可,对发票认可;被告***承认是其在现场签收的木材,对于是否付款不清楚;被告曹***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转款凭证1份(扫描件),证明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木材款;经质证,原告承认该木材款已经收到,其中67254元是之前的木材款,另一张票据中记载的33500元是别的项目工程,不是吾达力克蔬菜大棚工程项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曹***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曹***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承包位于莎车县吾达力克镇蔬菜大棚项目部分工程,被告曹***承包了其中的劳务,指定被告***在现场负责并负责材料签收。原告向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提供木材,2020年6月12日至15日运送木材共计67254元,被告***确认签收,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出具发票,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木材款67254元。
2020年6月20日至29日,原告向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提供木材,被告***确认签收79532元的木材,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67496元的发票,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款。
2021年2月原告联系被告曹***,被告曹***表示要等过完年以后,3月份左右。2021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曹***发送短信,9月6日被告曹***回复“等常务回来审计定案就可以拨了,再等等,实在抱歉”。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合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被告***、被告曹***的陈述,可以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承包的吾达力克镇蔬菜大棚项目工程提供木材。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承认被告曹***承包工程项目的人工,被告曹***指定被告***在现场签收材料,被告曹***与原告联系供货、协商付款事宜。综上,虽然原告与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实际的供货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根据送货单所确认的货款总额为79532元。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认为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无法确认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签收的货物有挪作他用,故对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之间未就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因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拖延履行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截图中对付款期限有所延缓,被告中诚鸿宇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自2021年9月7日起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本院予以确认。即以79532元为基数,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6月14日按照年利率4.8%计算,为2729.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后续利息,以7953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诚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会甫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木材款79532元(柒万玖仟伍佰叁拾贰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2729.8元(以7953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会甫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告新疆会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0.38元,由被告新疆中诚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