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诚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25民初236号 原告:***,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告:***,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诚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诚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7200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4476元(2021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2022年5月1日,年利率为3.85%),上述费用合计:9167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二人为合伙关系,被告新疆中诚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莎车县某乡敬老院建设项目,被告***系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2020年6月至10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苯板,岩棉板,砂浆等施工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运送至莎车县某乡施工地点,再由被告***进行核实确认。供货完毕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欠付原告货款87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货物的买受人是***,而不是我公司,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恰好印证这一点。2、在莎车县人民法院有多起类似案件已经审理完成的,均是***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诉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毫无依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送货单原件1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7张、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二人为合伙关系,被告中诚公司承建了莎车县某乡敬老院建设项目,被告***系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2020年6月至10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苯板,岩棉板,砂浆等施工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运送至莎车县某乡施工地点,再由被告***进行核实确认。供货完毕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欠付原告货款87200元。对于欠款事实被告***在通话记录以及微信中都予以了确认。经质证,被告中诚公司对这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因是***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关系,中诚公司并不知情,无法确认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10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苯板,岩棉板,砂浆等施工材料。供货完毕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欠付原告货款872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936.76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苯板,岩棉板,砂浆等施工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供货,被告***理应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7200元,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原、被告、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7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和原告***、***之间,故应由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与被告中诚公司无关,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买卖关系跟被告新疆中诚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中诚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476元(2021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2022年5月1日,年利率为3.85%)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原告所支出的保全申请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实际必要支出,其要求被告承担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其要求被告承担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7200元及利息4476元,共计91676元(玖万壹仟陆佰柒拾陆元整)。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936.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