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01民初6994号
原告: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负责人:梅某,系分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1,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马某某2,男,1998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塔县分公司)、马某某1、马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271,935.3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38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因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塔县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马某某1在被告某塔县分公司处承包工程,被告马某某2与被告马某某1系父子关系,2022年被告某公司、某塔县分公司、马某某1在喀什承包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22年6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7月15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同时约定未按上述期限付清,需承担原告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原告因索要此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涉诉费用,同时由被告某公司、被告马某某1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某塔县分公司辩称,一、某公司及某塔县分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某公司清楚知晓其交易对象并非某公司及其分公司,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不应当就本案某公司主张的款项承担任何支付责任。首先,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不清楚马某某1、马某某2、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从未与某公司达成过买卖合意,从未与某公司签订任何钢材买卖的合同,更未与某公司签订过《欠款承诺书》,不差欠任何款项。其次,某公司提交的两张《欠款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某公司的备案的印章,另一张《欠款承诺书》上载明的债务人为马某某1,欠款人签字处为马某某2的代签名。某公司所举证据中未有任何证据表明某公司及其分公司签收或者使用了其供应的钢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不清楚钢材的去向,也从未向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次,某公司在与马某某1、马某某2的交易过程中,清楚知晓其交易对象为马某某1、马某某2个人,并非某公司及其分公司。所签订的《欠款承诺书》也是马某某1、马某某2个人签订,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马某某1、马某某2代表某公司及其分公司进行材料采购。二、马某某1、马某某2已经支付完毕300,000元欠款,某公司主张的300,000债权已获清偿。两张《欠款承诺书》共计300,000元欠款载明的清偿日期为2022年7月15日前。本案起诉后,根据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从马某某2处了解到的情况,以及马某某2提供的转账凭证,马某某2于2022年7月17日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蒋某转账300,000元,即用于清偿上述300,000元债务。换言之,某公司主张的300,000债权已获清偿。三、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不差欠某公司任何款项,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且《欠款承诺书》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酌减。首先,如前所述,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不应当就本案某公司主张的款项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自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其次,《欠款承诺书》约定的“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减,理由如下:(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衡量后进行调整,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某公司主张的300,000债权已获清偿,且马某某2清偿全部钢材款的日期仅超过约定期限两日,尚在合理的宽限期内,违约行为非常轻微,甚至可以说并未构成实质性的违约。在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迟延两日给付”与“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严重失衡,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4款后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也未签收使用过原告提供的货物,更未委托或授权本案另外二被告以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名义对外采购材料;某公司主张的300,000债权已全部由本案另外二被告清偿;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不差欠某公司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且《欠款承诺书》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酌减。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2辩称,我代被告马某某1签订的80,000元的《欠款承诺书》无异议,220,000元的《欠款承诺书》我方于2022年7月17日已支付完毕,因超期2天,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马某某1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2,276.61元,保全保险费878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2、马某某2于2022年7月17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某转账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4)新3101民初699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关于印发〈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的通知》、民事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进账单,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款承诺书》,拟证实:原告、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塔县分公司、被告马某某1、被告马某某2系本案适合主体;截止2022年6月26日四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300,000元;约定四被告的还款截止日期为2022年7月15日,并约定利率以及律师代理费的支付;约定违约责任,未按期付款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约定未按期付款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涉案费用。经质证,某公司、某塔县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不知道原告与马某某1、马某某2的钢材买卖,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不是我方备案的印章。被告马某某2对代签的《欠款承诺书》三性认可,对于另外一张《欠款承诺书》三性不认可,因章子是被告马某某1联系人过来盖的,因此我不清楚合法性,220,000元的《欠款承诺书》被告某公司、某塔县分公司不知情。结合被告庭审中已将欠款300,000元偿还完毕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已向各被告交付2022年6月18日至2022年7月18日的货物,总货款为692,605.26元,同时我们确认各被告支付货款是420,669.95元。经质证,某公司、某塔县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以及原告和马某某2之间的聊天记录均不知情,销售单上也没有我方加盖的印证或者我方授权的公司员工签署的姓名,对我方不发生效力。马某某2对该证据中的销售单的三性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本人发的语音是真实的,但是对于供货单有部分是本人没有确定明确收到的。因原告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为保证合法权益,支付自伊宁市至喀什市的往返交通费3339元、住宿费943元以及此次费用。经质证,某公司、某塔县分公司认为因材料不完整,交通费、住宿费既不是必要损失也不是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由某一方承担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马某某2对该证据不认可,承诺书上也没有约定以上费用的承担责任。原告未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系因案涉欠款所支出,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7月15日前付清,由被告某公司、被告马某某1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到期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271,935.31元,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欠付货款300,000元,却只主张了271,935.31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
原被告对马某某2向蒋某转账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支付的是哪一批货款各执一词,原告称系2022年7月18日的另外一批货的预付款,被告称支付的就是两张《欠款承诺书》中载明的300,000元欠款,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笔转账系支付的哪一批货款有过约定。然而,2022年7月18日的两张销售单载明货款合计256,925.92元,原告主张300,000元系该批货的预付款且转账早于一天支付不符合常理,而两张《欠款承诺书》载明欠款300,000元,于2022年7月15日前付清,马某某2于2022年7月17日向蒋某转账300,000元,该笔转账系支付两张《欠款承诺书》的货款更符合常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的规定,在被告无明确指定时,应优先支付到期的债务。因此,马某某2于2022年7月17日向蒋某支付的300,000元应当为两张《欠款承诺书》的货款,该欠款已付清。
关于违约金。原告按照《欠款承诺书》主张违约金,被告马某某2于2022年7月17日向蒋某转账300,000元,仅仅比约定的2022年7月15日晚2天,被告违约责任轻微,不足以认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原告按照《欠款承诺书》主张上述费用,但是,《欠款承诺书》中载明的欠款已付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7.15元(原告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08.58元,由原告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多交的3,308.5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