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韦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92民初2433号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韦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韦家官庄村委驻地。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曼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韦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韦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限期搬出;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工程地点在原告村委范围内,工程范围系房屋及配套工程,建成后将用于老年人娱乐,现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但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为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自己使用,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导致原告无法使用。 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原告至今不配合办理收方、结算、验收等,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原告(原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韦家官庄居民委员会)、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原告将韦家官庄村幸福大院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范围包括房屋、铝合金门窗、强电弱电、地面、公厕等配套工程。合同价款542795.4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完工付200000元,工程竣工经甲方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付282795.43元,剩余尾款在工程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8年8月,被告施工完毕,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后双方因工程量、结算价、工程款支付等发生争议,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并实际占有至今。 202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在7月31日前搬离。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回函一份,就双方争议事项要求原告补充签证、结算审计、支付工程款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工程协议书》、通知、回函等证据材料以及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并综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证,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无权占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幸福大院工程发包方,对涉案工程享有物权,现工程已经完工且符合交付条件,被告继续占有的行为,妨害原告物权行使。被告辩称系合法占有,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基于合同产生的占有,应按照合同约定,结合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对合同实际履行,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情形,被告应履行在先的交付义务。现被告占有涉案工程构成无权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付工程款,对此,被告作为承包方也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工程协议书》涉及的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韦家官庄村幸福大院并交付原告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韦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