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91民初1746号 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186303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中桥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4492.9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工程款变更为654492.9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银河社区二期外墙漆及室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具体的施工范围、付款期限、合同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6月17日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的施工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过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354492.92元。该份工程造价报告书出具后,原告多次要去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曾在2019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银河社区二期外墙漆及室外工程;2.工程地点:马厂湖镇银河社区;6.工程承包范围:外墙漆、绿化带铺砖。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1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4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订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柒万零捌佰伍拾点捌肆元(¥1170850.84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三年内结清。该合同由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2019年6月17日,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开工日期:2019年5月9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7日。建设地点:银河社区。工作内容:8#、9#、10#、19#、20#、21#楼外墙漆粉刷,该竣工验收报告有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022年5月30日,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工程名称:银河社区二期外墙漆及室外工程;工程内容:银河社区二期8-10、19-21#外墙漆及室外绿化带铺砖;建设单位: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审价为1486668.21元,审定价为1354492.92元,核减额为132175.29元。该报告书有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咨询单位盖章确认,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备注:中桥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银河社区二期外墙漆及室外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170850.84元。后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审定价为1354492.92元。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现尚有工程款654492.92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65449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结清工程款,故利息应自逾期付款次日即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函保险费,其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4492.92元及利息(以654492.9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