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02民初17293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18630387,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DAC3F3J,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与通达路交汇永恒华源6号楼B3-9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与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临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租赁费等款项共计567867.85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周材,经对账截止到2021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567867.85元未支付,上述欠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相关租金,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冠华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我方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发包人为林庄小区御园,我公司仅为承包方,我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给了***劳务公司,我方已经按照双方劳务约定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公司在收到相应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给各个劳务方,该案的法律关系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付款义务,及时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向临沂市林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主张。
被告***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临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宗,证明1、被告临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被告临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认缴比例90%)、***(认缴比例10%)。
证据三、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四、民政部婚姻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
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结合原告举证证据二、三、四,***公司虽系***与***两人出资成立,但***与***为夫妻,***公司设立于***与***婚姻存续期间,其注册资本来源于***和***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与***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如被告临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六、钢管建筑租赁公司租金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临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周材,2021年2月6日,原告同被告***公司对账确认,截止到2021年2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丢失赔偿费、报废赔偿费、维修费等共计567867.85元未支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
证据七、支款条原件一份,证明2021年9月4日,被告临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支款条”一份,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支款条中明确载明:“今支到临沂冠华建筑工程公司林庄工地***项目工程款(劳务费)伍拾陆万柒仟捌佰陆拾柒元整(567867元),***劳务(***)同意将该款由***(即临沂冠华建筑工程公司)直接转给***,抵顶***劳务欠***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金,详见附件。代表人:***签字捺印,时间:2021年9月4日”,证明:1.原告***系涉案债权的债权人;2.***以代表人的身份将“***劳务”的劳务款567867元,同意直接由临沂冠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作为“临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其签字行为完全构成表见代理,其责任应由临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八、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案件受理费9479元、保全费3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499元,该费用应当由各被告负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冠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是与被告***、***实际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六、证据七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对于***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及支款条我公司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且该证据系***个人出具,并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应当由被告***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证据七证明的问题因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双方合同时真实有效的,即使被告***以代表人的身份支取***劳务的劳务款,同意直接由我公司(***)支付给***也是经***劳务同意才能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该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八诉讼费及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保全保险费并不是实现债权必要的花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21鲁13**民初812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实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依法查明被告冠华公司承包了林庄御园小区工程后,将部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劳务公司,另判决向关的债务应由被告***、***以及***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1.被告***、***及***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主体身份。2.被告***、***系夫妻关系。3.涉案林庄御园工程劳务系由***劳务公司承包,同原告举证的证据向印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陈述称,结合原告及被告冠华公司的举证,足以证实林庄小区工程系由***劳务公司承包,***于2021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租金结算单及2021年9月4日出具支款条,其行为足以证实涉案债务应由***劳务公司承担,***作为欠款人签字,应视为债务共担,同时***、***在***劳务公司承担至今系夫妻关系,其***劳务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劳务公司股权出资实际源于同一财产,并为一个所有权的享有和支配。实质意义上是一人公司,根据最高法指导性案例及公司法第63条规定,***、***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系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建筑机械租赁等,股东***占股10%,股东***占股90%。***、***二人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021年6月11日,本院已生效(2021)鲁1302民初812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冠华公司承揽林庄小区御园建设工程后,将劳务项目分包给***公司施工。***公司为完成上述劳务项目,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租赁原告***处钢管建筑设备。2021年经双方对账,***公司尚欠***租赁费567867.85元。该结算清单部分显示:承租单位林庄***劳务,本次应收租金438768.15+丢失赔偿费15727.20+报废赔偿费14717.50+维修费4775=应收合计473987.85元。该结算清单手书部分显示,丢失钢卡26412元,丢失钢管58110元,丢失顶丝7136元,丢失套筒2222元,合计93880元。今欠后园租赁公司钢管、扣件等合计567867.85元。***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2021年9月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支款条一份载明:今支到临沂冠华建筑工程公司林庄工地***项目工程款(劳务费)伍拾陆万柒仟捌佰陆拾柒元整(567867元),***劳务(***)同意将该款由***直接转给***,抵顶***劳务欠***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金,详见附件。经原告***催要上述租赁费未果,于2022年8月25日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520元、诉责险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法的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租赁原告***经营的建筑设备器材后,未支付567867.85元租赁费的事实,有原告所举在案的结算清单、支款条、本院已生效判决书及庭审调查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自应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在案涉结算清单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应认定为对该欠款的债务加入,其应在该结算清单确定的欠款范围内和被告***公司承担连带债务。被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和被告***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其诉请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冠华公司被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3520元,诉责险500元,系因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租赁费567867.85元及利息(以567867.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3520元、诉责险保险费5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中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9元,由被告临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