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02民初7583号 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20,192元及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冠华公司与临沂市林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合同工程;后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冠华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在施工期间,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2年1月28期间分多次向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其工程的资金周转(付人工费)以及偿还自己的贷款等理由,多次向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820,192元。其中部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利息月息为1%,还款期限届满后,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催要借款,***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于2017年11月与临沂市林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合同工程,后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冠华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在施工期间,多次向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其工程的资金周转及偿还贷款。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2年1月28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20,192元。其中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4月8日共16笔,共计20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月息1%计算利息,自最后一笔借款即2019年4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2019年3月19日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月息1%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自2019年7月5日至2022年1月28期间的借款1568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3年4月12日开始,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欠条、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82019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实际借款1818000元,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款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未能照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就涉案款项1818000元存在借贷合意,贷款人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被告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4月8期间的借款200000元及2019年3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均约定了月利率1%,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期间的借款1568000元,因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未有利息,原告可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利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4月8期间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为1%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为1%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期间的借款15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