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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XX肥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82民初1665号 原告: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XX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XX肥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XX肥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向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4,392.9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向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84,392.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3年10月2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违约金暂计为84,205.65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4日,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将本公司肥料一期20万吨有机肥料项目1#预留厂房、2#发酵车间、3#陈化车间厂房、4#液体肥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价为11,583,779元。支付方式为:第一笔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向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定金,即3,475,000元。后因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案涉工程因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原因停工。202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明确在该协议签订前,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对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已验收合格,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1月15日将1#、2#施工完成的主次结构交付给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且双方对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核算,确认工程款为2,144,392.90元。该协议签订后,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将完成的全部工程移交至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并由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承担质保责任。且经双方确认,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向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尚欠工程款794,392.9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3年10月1日。如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每逾期一日,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需向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期限届满后,经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告,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履行。综上,为保证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吉林省XX肥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4日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将吉林省隆腾生物肥料一期20万吨有机肥料项目1#预留厂房、2#发酵车间、3#陈化车间厂房、4#液体肥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11,583,77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期:合同签订后2日内,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向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即3,475,000元;第二期:主次钢结构安装完毕前10日,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向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4,633,500元;第三期:主次结构及维护结构施工完毕一个月内,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向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7%,结算在施工完毕一个月内完毕,如未完毕按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提报结算值为最终结算价款,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向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7%(多退少补)。第四期: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22年11月15日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将1#预留厂房、2#发酵车间施工完成的主次结构交付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2023年6月19日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达成解除协议,双方约定解除2021年7月2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截止至该协议签订之日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44,392.9元,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350,000元,尚欠工程款794,392.9元。双方约定,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的以转账方式将余欠工程款794,392.9元向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打款,如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未按该约定向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还款,每逾期一日,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向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若守约方主张权利,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该解除协议签订前,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自认,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另通过微信转工程款10,000元,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现尚欠工程784,392.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支付结算专用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部分施工量后,双方经自行协商,达成解除协议,解除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解除合同中对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就工程款给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没有按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84,39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解除协议中已有违约金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有超出约定违约金数额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吉林XX肥料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84,392.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XX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84,39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4,392.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6元,减半收取计6293元,保全费4913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由吉林省XX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