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天桂街6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宇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四芝兰镇北候庄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宇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众所周知,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即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在该合同中,存在两种法律行为,一种是交付货物行为,一种是支付价款行为。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也应当综合卖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以及买方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从双方面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不是断章取义,仅以“买方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合同履行地。由于上诉人未见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且无法依据特征性履行原则确定双方合同的履行地,故应当依照一般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确定本案的管辖,即贵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河北宇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河北宇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请为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