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8民初286号
原告:河北宇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四芝兰镇北候庄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天桂街6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宇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牛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新导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新导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导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民辖终1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导公司向宇牛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并由新导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审理前,宇牛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导公司向宇牛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导公司向宇牛公司支付货款707759元”。事实与理由: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新导公司长期从宇牛公司购买各类设备。自2014年至起诉之日,新导公司累计拖欠宇牛公司货款707759元。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导公司辩称,一、新导公司与宇牛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宇牛公司负有供货义务并对供货行为包括数量、价款负有举证责任;二、新导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计支付给宇牛公司货款5990183.44元,已经足额支付了宇牛公司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三、宇牛公司在2018年1月8日的起诉状中称自2014年至其起诉之日新导公司累计拖欠其货款20万元,系其自认,宇牛公司在2018年6月5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07759元,与其起诉状中的自认相矛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宇牛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了到货日期,但宇牛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应当向新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五、宇牛公司提交的合同,合同约定如果供货的规格、数量、型号发生变化,双方均应签订补充合同,但双方没有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因而宇牛公司在销货清单中,所列合同之外的货物单价、数量等对新导公司不产生效力,不应当计算价款;六、宇牛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新导公司对此将另行起诉。鉴于宇牛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数量过多,为了便于庭审,要求给予一定期限的答辩期,以便于与当事人核实,确定宇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无真实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宇牛公司的诉讼请求。
宇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宇牛公司提供的证据使用序号、页数两种形式表达,新导公司以此形式质证,对此证据表达形式,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1、宇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第1页)。2、宇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第2页)。3、宇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3页)。4、新导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截图一份(第4页)。以上证据证明宇牛公司、新导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履行情况。5、合同编号为2014081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7月24日销货清单二份;2015年9月29日销货清单一份。以上共发送货物386597元(第5-9页)。6、合同编号为XD201501210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3月28日销货清单一份,共发送货物46850元(第10-11页)。7、合同编号为XD2015021402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3月24日销货清单一份,附收条一份;2015年4月3日销货清单一份,共发送货物304000元(第12-15页)。8、合同编号为20150325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3月28日销货清单一份,共发送货物7200元(第16-17页)。9、合同编号为XD201503260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4月14日销货清单一份,共发送货物28900元(第18-19页)。10、合同编号为XD201504090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4月3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4月14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5月28日销货清单一份,共发送货物11925元(第20-23页)。11、合同编号为XD20150425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5月8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5月5日销货清单一份,共发送货物23810元(第24-26页)。12、合同编号为XD20150425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2月12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3月12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4月1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4月24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4月28日销货清单一份,共发送货物9053.4元(第27-32页)。13、合同编号为XD20150430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4月14日销货清单一份,共发送货物3221元(第33-34页)。14、合同编号为XD20150430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手补2015年5月27日销货清单一份,共发送货物7040元(第35-36页)。15、合同编号为XD20150505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4月12日销货清单二份,2015年5月11日销货清单一份,共发送货物40383元(第37-41页)。16、合同编号为XD201505300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6月13日销货清单一份,共发送货物106400元(第42-43页)。17、合同编号为XD20150604-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6月23日销货清单一份,共发送货物25660元(第44-45页)。18、合同编号为XD2015083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10月2日销货清单一份,共发送货物1200元(第46-47页)。19、2015年1月10日销货清单二份,2015年1月26日销货清单一份,附宇牛公司出库单一份,2015年2月9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3月15日手写模具费用清单一份,2015年6月8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6月22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7月3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7月9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7月15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7月18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8月7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8月13日销货清单一份,8月29日因改进更换产生费用手写下账单一份,附新导公司要求更改的邮件图纸截屏二份,2015年9月8日销货清单一份,附因运送该批货物产生的快递费用的详情单一份,2015年8月29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9月23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10月18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10月22日销货清单二份,2015年11月28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12月21日销货清单一份,共发送货物155186元(第48-73页)。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书面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质量、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并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新导公司项目进展及实际需要应其要求对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款等做了相应的调整;宇牛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发货且新导公司已经接受并验收。另外双方除书面协议外,另就小金额的设备配件等订立口头协议,宇牛公司依新导公司实际需求及要求都已经完成了发货,并经新导公司收货且验收。宇牛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供货,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且全部货物经检验合格已验收且已过质保期。
第三组证据,新导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20、2013-2014年对账明细一页(第74页)。21、以邮件形式发送给新导公司的2015年供货对账明细邮件截图(附实际所发送的2015年供货对账明细表)(第75-76页)。22、双方实际对账用的对账明细二页(第77-78页)。23、2015年发货明细单一份(实际对账使用,与证据5-19中的出库单一一对应,数额与证据22中2015年的数额对应)(第79-87页)。24、载有对账内容及协商付款内容的录音光盘一份(附录音内容文字版整理)(第88-102页)。25、聊天截图(第103-107页)。26、付款凭证(2017年1月新导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第108-109页)。27、2016年、2017年销货清单及售后费用共13805元(第110-125页)。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9月22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年底新导公司尚欠宇牛公司货款2867625.74元。2014年宇牛公司共向新导公司发货金额4452772.6元。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对账,新导公司滚动付款给付宇牛公司货款共计6267625.74元。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对账,就新导公司所欠宇牛公司2013年结欠货款和2014年发货货款减去新导公司已付款,新导公司尚欠宇牛公司2013年结欠货款和2014新发货货款共计1052772.6元。2016年12月27日,宇牛公司以邮件形式向新导公司发送2015年发货及对账明细,并且据对账明细与新导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主管***进行了对账,对账明细双方各执一份,依对账明细2015年宇牛公司向新导公司累计发货款总计1146500.4元,经对账双方确认2015年9月22日对账新导公司欠宇牛公司2013-2014年货款1052772.6元,加上宇牛公司2015年向新导公司发货1146500.4元,减去2015年9月22日之后新导公司支付货款111万元,截止对账时累计欠款1089273元。对账过程中,新导公司称2015年1月26日发货744元是以旧换新,应其要求在结欠金额中减去了该金额。2015年6月25日发货时,新导公司要求增加发送了CJ6-B电动机构一台价值3690元,对账过程中应其要求减去2000元,以1690元计算。2015年8月13日的发货清单新导公司当时没有定价钱,在对账过程中双方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定价,经计算该批货物总额10925元,在对账时累加了该金额。2015年12月21日发货金额3500元,对账过程中新导公司称没有收到该货物,因此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减去了该金额。经对账,截止到2015年年终前,所有发货共计欠款1093954元。2016年宇牛公司累计发货9575元,2017年宇牛公司发货630元,2017年宇牛公司应邀进行售后服务产生服务费3600元。2017年1月新导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对账单详细的证明了新导公司购买宇牛公司产品明细及历年货款情况和已支付货款、欠款金额。载有对账内容及协商付款内容的录音光盘证明及聊天截图和付款凭证证明,对账付款的负责人是***,宇牛公司在新导公司没有付款时就已经发出货物,是多年来的交易习惯。从录音内容也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凭销货清单进行对账结算是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并且新导公司对宇牛公司的销货清单等对账凭证都予以了确认和追认。宇牛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购货清单、手补凭证等具以结算的付款凭证的欠款金额与发送给新导公司并且双方用以对账的对账明细金额完全吻合,并且从对账及催款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对所欠货款已经对账,新导公司对宇牛公司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对账单双方各执一份,***在录音中多次提到对的数是对的,并且当时还进行了定价,其对定价印象深刻,欠款数额双方认可。28、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及清单(第126-127页);证明截止起诉时新导公司尚欠宇牛公司货款707759元。
新导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4月11日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第二组证据,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31笔付款凭证,累计金额为5990183.44元。两组证据证实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如供应货物数量、规格发生变化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另外,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26日,新导公司累计向宇牛公司支付货款5990183.44元,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
宇牛公司、新导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后,本院组织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导公司对宇牛公司提出的证据在答辩中发表了质证意见;因相关证据需要核实,新导公司请求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准许后,新导公司书面质证如下:对宇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宇牛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5(第5-9页),发货金额353450.5元。对编号为2014081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同时合同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逾期交货的,依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从货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对2015年7月24日的两份销货清单的质证意见,第一份销货清单上的“每台加一个拉杆绝缘子”以及“2796+200”系在签收后宇牛公司自行添加的,新导公司对此增加的10400元不予认可,并且合同第七条约定GW1(单价为2796元)供应的配件包括拉杆绝缘子,宇牛公司在该货物中就拉杆绝缘子另行每台加价200元也没有合同依据;对该清单中第11—13项(价款分别为1242元、312元、4160元),因双方合同的第七条产品明细中均包含了以上项目,新导公司另行计价没有合同依据。因此,第一份销货清单实际价款为318134元。对第二份销货清单无异议。对2015年9月29日的销货清单签收情况予以认可,但宇牛公司延误供货,依据合同约定,应从货款中扣除误期损失费。该合同项下实际供货(318134+324+53267)371401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实际交货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29日,应依据合同约定扣除误期赔偿费17950.5元,计算依据(318134+324)×47×0.001+53267×56×0.001=17950.5元,实际应付款为(371401-17950.5)353450.5元。证据6(第10-11页),发货金额39354元。编号XD201501210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3月28日的销货清单认可,但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实际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依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在计算货款时应扣除误期赔偿费7496元,每延误一天按迟交设备交货款的1%计收,误期赔偿费为(46850×1%×16)7496元,实际应付款为(46850一7496)39354元。证据7(第12—15页),发货金额193914元。对编号为XD2015021402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对2015年3月24日的销货清单,该清单没有我方的签收,对此不予认可。对2015年7月24日的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收条与宇牛公司所述的发货时间间隔4个月,不能与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证实系签收的2015年3月24日的货物,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5年4月3日的销货清单,认可发货数量为239400元,但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实际发货日期为2015年4月3日,扣除误期损失费(239400×0.01×19)45486元,实际应付款为(239400-45486)193914元。对证据8(第16-17页)无异议,发货金额7200元。对证据9(第18-19页)无异议,发货金额:28900元。证据10(第20-23页),发货金额9966.45元。对合同及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了交货日期,宇牛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依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应从货款中扣减误期赔偿费(2585×0.01×3+4180×0.01×45)1985.55元,实际应付款为(11925-1985.55)9966.45元。证据11(第24-26页),发货金额0元。对编号为XD20150425号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2015年5月5日、5月8日的销货清单,没有新导公司的签收,不能证明向新导公司供应23810元的货物,对此不予认可。证据12(第27-32页),发货金额7127.8元。对合同编号为XD20150425号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宇牛公司提交的两份销货清单(证据第28页、第32页)没有新导公司的签收,对该两份销货清单载明的发货不予认可;对其他销货清单无异议,该合同项下实际发货7127.8元。对证据13(第33-34页)无异议,发货金额3221元。证据14(第35-36页),发货金额0元。对证据第35页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对证据第36页,该单据系宇牛公司自行手写,没有新导公司的签收,对此笔发货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15(第37-41页)无异议,发货金额40383元。证据16(第42-43页),发货金额103208元。对证据42、43页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但宇牛公司实际于2015年6月13日发货,依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应扣减误期损失费(106400×0.01×3)3192元,实际应付款为(106400-3192)103208元。证据17(第44-45页),发货金额21700元。对证据44页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第45页销货清单的价款有异议,因合同第一条供应货物中备注:供应的货物包括主刀电动DC220(电动机构),销货清单(证据第45页)中的电动机构(1台、3960元)不应当计价,发货金额应为21700元。证据18(第46-47页),发货金额0元。对证据第46页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对证据第47页,没有新导公司的签收,对该笔发货不予认可。证据19(第48-73页),发货金额103182元。证据第48页,没有新导公司的签收,对此不予认可;证据第49页,该销货清单中的单价系宇牛公司自行添加的,没有经过新导公司确认,对宇牛公司的价款计算不予认可。证据第50、51页没有新导公司的签收,对该笔发货不予认可。对证据52页无异议。证据第53页系宇牛公司自行手写,没有新导公司签收确认,对此不予认可。证据第54页无异议;对证据第55页没有新导公司的签收确认,对该笔发货不予认可;证据第56页,第57页、58页无异议。证据第59、60页没有新导公司的签收确认,对该两笔发货不予认可。证据第61页,该清单没有与新导公司进行定价,宇牛公司所述双方进行了定价,并按照10925元计算货款没有事实根据。证据第62页,系宇牛公司自行手写,没有新导公司的签收确认,对此手写单不予认可。证据第63、64页,该两份邮件与证据第62页不能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且系宇牛公司自行截图,没有经过公证,不能证明是原始邮件.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第65页,没有新导公司的签收,对该笔发货不予认可。证据第66页,据新导公司查询,无法查询到该快递单的信息,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第67页无异议。证据第68页,没有新导公司的签收,对此笔发货不予认可。证据第69页,该销货清单载明的货款为90230元,依据双方的交易惯例,该笔发货应当签订合同,但宇牛公司没有提交合同,故对该笔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证据第70、71、72、73页,没有新导公司的签收,对该四笔发货不予认可。宇牛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发货金额为:911606.75元,对其中90230元存疑。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20(第74页),该对账明细没有新导公司的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新导公司公司员工,但对账行为系由财务部门负责,该二人均不具有对账权;即使根据宇牛公司的对账明细,也说明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的应付款为1052772.6元,则在计算货款是否拖欠时,只需要查明宇牛公司2015年9月22日之后的发货金额,2015年9月22日之后的发货为:1、2015年9月29日发货53267元,扣除误期损失费(53267×56×0.001)2982.3元,实际发货金额为(53267-2982.3)50297.7元2、2015年10月18日发货金额为90230元,累计发货140527.7元。总计应付款为1193300.3元,而新导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之后累计付款151万元,已经足额支付宇牛公司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证据21(第75—76页),证据第75页,该邮件系宇牛公司自行截图,没有经过公证,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始邮件,同时,邮件中的收件人不能确定为新导公司,对该邮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第76页,该表格系宇牛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新导公司的确认,对此不予认可;证据22(第77-78页),该对账明细系宇牛公司自行制作,没有新导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与新导公司之间建立关联,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证据23(第79-87页)该发货明细系宇牛公司自行统计制作,没有新导公司的签字确认,是宇牛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4(第88-102页),经与新导公司核实,录音中的人员并没有进行这4次谈话,而且被录音人的身份不能确定系新导公司的人员,故对该组录音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5(第103-107页),短信内容系由宇牛公司进行的删减和截图,截图内容显示为宇牛公司编辑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证据26(第108—109页)无异议。证据27(第110—125页),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发货清单及销货清单均系宇牛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新导公司的签收,对此不予认可;服务费系宇牛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与新导公司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对此不予认可。证据28(第126—127页),该两页系宇牛公司自行计算,对此不予认可。
宇牛公司对新导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新导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26日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对其中2015年9月25日之前的付款凭证应以对账明细付款金额为准。
对宇牛公司、新导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宇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宇牛公司、新导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新导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宇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输变电控制设备技术研发、制造、销售及信息咨询服务等;新导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电气机械及器材的研发、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的生产等。2.宇牛公司提交的甲方新导公司与乙方宇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计13份。合同编号为20140811、XD2015012101、XD2015021402、20150325、XD2015032601、XD2015040901、XD20150425、XD20150425、XD20150430、XD20150430、XD20150505、XD2015053001、XD20150831、XD20150604-1,对于以上合同的真实性,新导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合同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新导公司提交2014年4月11日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宇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新导公司在参与牡绥扩能改造、南新城等项目中,从宇牛公司采购、定制相关产品,双方多批次签订书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宇牛公司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明细、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所签合同涉及项目多、合同数量多、合同期限长。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宇牛公司作为供货方,证明履行供货义务情况的证据是依附于众合同书的销货清单,该批证据包含于宇牛公司提交的第二、第三组证据中。新导公司质证认为宇牛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销货清单涉及发货金额为911606.75元,其中90230元存疑。新导公司对证据第47页、第48页、第50页、第51页、第53页、第55页、第59页、第60页、第62页、第65页、第68页、第70页、第71页、第72页、第73页的销售清单因没有新导公司人员签收对所发货物不予认可。新导公司质证宇牛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涉及2016年、2017年销货清单,指出新导公司未收到宇牛公司发送的货物,销货清单及发货单均系宇牛公司制作,没有新导公司签收,对此不予认同。在开庭审理中,新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宇牛公司提交证据量大、很多问题需向公司核实,请求复印证据后进行书面质证。宇牛公司提交的上述销货清单原件中有新导公司人员***、***等签字的四处,复印件中未能显示,其他无签收的涉及委托客车代送货物、快递形式送货以及提货中未履行签字等情形。虽然新导公司对销货清单指出形式上的缺点,但所有销货清单依附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在所有合同双方予以确认,且合同均已过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作为买受人的新导公司对合同履行并未有异议,也未产生过纠纷,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供供货方宇牛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新导公司对宇牛公司供货清单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宇牛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宇牛公司作为供货方,其所提交的销售清单已证明宇牛公司履行了向新导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4.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买卖合同中,货款的给付情况。新导公司提交31笔付款凭证,证明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26日累计向宇牛公司付款5990183.44元,宇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宇牛公司提交宇牛公司工作人员***与新导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22日签字确认的2013—2014年对账明细。该明细内容:2013年底应收金额2867625.74元;2014发货金额4452772.6元;截至目前收款金额6267625.74元;应收金额1052772.6元;备注另有政府补贴40万元到账后列入收款。新导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此明细对账单证明新导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对账时欠宇牛公司2013年、2014年货款1052772.6元。新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对账明细没有新导公司的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公司员工,但对账行为系由财务部门负责。本院认为,在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买卖合同中,宇牛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新导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货款,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对账中,***、***作为新导公司员工参与对账,且***作为新导公司与宇牛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主要收货人参与对账,宇牛公司有理由相信***等人有代理权;新导公司对此对账行为并未否定,在此后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作为给付货款义务方在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未明确指定专人对账。因此,对新导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参与并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宇牛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向新导公司供货的销货清单已确认。2015年宇牛公司向新导公司供货金额合计1151181.4元;2016年宇牛公司向新导公司供货金额合计9575元;2017年宇牛公司向新导公司供货金额及服务费合计4230元;新导公司与2015年9月22日尚欠宇牛公司2013年、2014年供货的货款1052772.6元。以上合计货款2217759元系新导公司自2013年至2017年拖欠宇牛公司的货款。新导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对账后,同年给付货款1110000元,于2016年之后给付货款400000元,共计给付1510000元。现新导公司尚欠宇牛公司货款707759元。5.关于宇牛公司向新导公司追讨欠款,以邮件形式发送的对账明细邮件截图、载有对账内容及协商付款内容的录音光盘等证据。宇牛公司主张新导公司给付拖欠货款是其享有的权利。新导公司在诉讼中指出,邮件截图、录音光盘等证据存在缺陷,否认这些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新导公司拖欠宇牛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新导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宇牛公司主张新导公司拖欠货款707759元。宇牛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互为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已经质证并经审理认定,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新导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其所称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26日累计支付宇牛公司货款5990183.40元,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宇牛公司诉新导公司偿还707759元货款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具体如下:一、新导公司拖欠宇牛公司货款的认定。本案中,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签订合同数量多,合同关系持续时间长,合同所涉标的物种类多、数量大,合同交付标的物地点多,分批次支付价款等特点。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之间履行合同是先供货后分期付款的模式。宇牛公司主张新导公司拖欠货款的核算方式为2015年9月22日通过对账明确新导公司拖欠2013年和2014年的货款、2015年全年的货款、2016年全年的货款、2017年全年的货款(含服务费),以上货款累加后减去新导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后所给付的货款即为新导公司拖欠宇牛公司的货款。新导公司质疑2015年9月22日双方对账明细的效力,但又依据对账明细主张于2015年9月22日尚欠宇牛公司1052772.6元,新导公司的主张与该对账明细记载不符,是对该对账明细的错误解读。综上,宇牛公司主张新导公司拖欠货款的核算方式是清晰明确的,是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约定的。对新导公司拖欠宇牛公司货款70775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宇牛公司于本案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新导公司指出宇牛公司在本案起诉中认为新导公司拖欠货款200000元,后在开庭前变更为新导公司拖欠货款707759元,宇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宇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依法交纳了增加款项的诉讼费,其变更诉讼请求是诉求货款数额的变化,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加大的诉求货款数额需要相应的事实证据支持。三、新导公司提出的宇牛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质量问题、发货时间违约问题的认定。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双方所签的为格式合同。双方约定的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产品投入运行后一年。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是在供货方所在地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现场后一个月。本案中,宇牛公司于2016年、2017年分别向新导公司供货款额为9575元、4230元(含服务费3930元),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买卖合同所涉主要货物在2016年之前。宇牛公司作为供货方有义务保证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新导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新导公司未依约依法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仅以质量问题及发货时间问题对宇牛公司主张欠款进行抗辩,对新导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彼此应当诚信相待、尊法重约,新导公司拖欠宇牛公司货款的行为与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从事行业的特点有很大关联,但新导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主动依约履责是不当的,已构成违约。宇牛公司请求新导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河北宇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7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9元由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