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

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北宇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3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桂街65-3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松,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默丽,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宇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四芝兰镇北候庄三村。
法定代表人:车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敏,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宇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松、默丽,宇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李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0528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程序严重违法。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合作,涉及的供货周期长,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及如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时告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开庭当日方提交证据复印件达100多页,其证据原件(销货清单)并未逐一交上诉人进行质证,鉴于此种情况,上诉人提出延期审理,一审法院未同意,仅组织1个小时的形式上的证据交换,无法达到查清事实的目的;为方便一审法院的审理进程,上诉人复印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庭后对复印件进行逐一质证,将质证意见邮寄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再行组织开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进行证据突袭的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其证据的瑕疵。2、2017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年冀05**财保30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诉人698184元存款。2018年1月8日被上诉人起诉时称截至起诉之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万元货款,一审法院未解除对498184元的冻结属于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供货数额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即推定合同已经得到全部履行,该推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签署过合同,但不能证明双方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从来没有承认或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得到了全部履行。在任何情况下,上诉人未签收货物均不代表上诉人认可合同已经得到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合同履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完全没有事实根据。2、对于合同是否履行产生争议的,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负有供货义务,其应当对供货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部分销货清单没有经上诉人签收,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就该部分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因此,该部分销货清单中记载的货物不应当计入货款之中。一审判决将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明显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应付货款数额为1151181.4元、2016年供货数额为9575元、2017年供货数额为4230元,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有逾期交货的情形,双方的合同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在进行货款结算时从应付款中扣除,该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务抵销情形,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抗辩未进行审查,便全额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0811号工矿品购销合同(一审证据第5页)、编号XD2015012101的合同(一审证据第10页)、编号为XD2015021402的合同(一审证据第12页)、编号为XD20150409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审证据第20页)、编号为XD2015053001的合同均约定了交货日期,被上诉人均未依照合同约定交货,应根据合同约定,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逾期交货损失费。(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重复计算的货款项目未予以扣减。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2014081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审证据第5页)合同第七条约定GW1(单价为2796)供应的配件包括拉杆绝缘子,并且该条也约定了供应的配件,因此被上诉人一审的证据第7页中GW1(52台)每台加价200元,共计加价10400元不应计入货款,该页中11-13项的供货项目包括在合同配件中,价款1242元+312元+4160元=5714元,均属于累加计算,应当予以扣减。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第44页规定供应的货物包括主刀电动机构,因此,其提交的证据第45页销货清单(证据45页)中的电动机构(1台、3960元)不应再行计价,该3960元应予以扣减。(三)、一审判决未扣减被上诉人未实际交货的货款。其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XD20150425号合同(一审证据第24页)未实际履行,其提交的销货清单(一审证据第25、26页)系其单方制作,未向上诉人交货,不应计入货款;其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第28、32页两份销货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向上诉人交货,不应计入货款;其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第35页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提交的系其单方手写的白条(一审证据第36页)不应计入货款;其四、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第47页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提交的销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向上诉人交货,不应计入货款;其五、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第48、50、51、53、55、59、60、62、65、68、70、71、72、73页以及2016年、2017年的供货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未实际收货,不应当计价。(四)、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第49页、第61页均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定价,且也没有就该部分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判决直接采信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该两部分价款为6176元+10925元=17101元,没有事实根据。三、上诉人也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形,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明细陈亮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成立,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与上诉人合作的单位,清楚知道本案涉案的收货人员众多,陈亮只是其中的一人,其不具有对账权,上诉人也没有向陈亮等人出具过授权,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收到上述货物的证据,该对账明细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不能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的数额。2.该对账明细第三栏载明截止到目前的收款金额,第四栏载明应收金额,签字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对账明细真实,也仅证明截至到2015年9月22日的应付款金额为1052772.60元,上诉人对该对账明细单的解读并无错误之处。3.上诉人在2015年9月22日之后的应付金额为140527.70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1)、2015年9月29日发货53267元,扣除误期损失费、53267*56*0.001=2982.30元,实际应付金额为53267-2982.30=50297.70元。(2)、2015年10月18日发货金额为90230元,故2015年9月22日之后的全部应付款应为1052772.6+50297.7+90230=1193300.3元。4、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2015年9月22日之后,被告共计付款151万元,应付金额为119.33万元,上诉人己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
河北宇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当庭出示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依据证据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征求了上诉人意见,上诉人明确表示无需查看原件,只需庭后对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即可,事实上上诉人也是在取得复印件后将质证意见邮寄给一审法院的。因此,一审判决所载明的证据都是经过依法质证的,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未组织第二次开庭不违反法定程序;诉讼标的额与保全数额不符并不是解除保全措施的条件,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无任何符合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就案件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对购销合同均予以认可,而销货清单与购销合同一一对应,从2013年到2017年,每一笔交易的合同、单据在证据材料中都已一一列举。双方之间一直是以押货款的方式进行,被上诉人先供货,上诉人再付款,上诉人提出应付金额为119.33万元,实际付款151万元,多付30余万元的结论,严重违背商业常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逾期交货和产品质量抗辩,多年来从未向被上诉人反映过,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提出的重复计算未扣减、未定价产品未扣减,是上诉人对对账明细的误解误读所致。所谓签字人员未授权,一审已经认定为表见代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拖欠大额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运营负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宇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新导公司向宇牛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并由新导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审理前,宇牛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导公司向宇牛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导公司向宇牛公司支付货款7077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宇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占林,经营范围包括输变电控制设备技术研发、制造、销售及信息咨询服务等;新导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斌,经营范围包括电气机械及器材的研发、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的生产等。2.宇牛公司提交的甲方新导公司与乙方宇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计13份。合同编号为20140811、XD2015012101、XD2015021402、20150325、XD2015032601、XD2015040901、XD20150425、XD20150425、XD20150430、XD20150430、XD20150505、XD2015053001、XD20150831、XD20150604-1,对于以上合同的真实性,新导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合同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新导公司提交2014年4月11日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宇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新导公司在参与牡绥扩能改造、南新城等项目中,从宇牛公司采购、定制相关产品,双方多批次签订书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宇牛公司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明细、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所签合同涉及项目多、合同数量多、合同期限长。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宇牛公司作为供货方,证明履行供货义务情况的证据是依附于众合同书的销货清单,该批证据包含于宇牛公司提交的第二、第三组证据中。新导公司质证认为宇牛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销货清单涉及发货金额为911606.75元,其中90230元存疑。新导公司对证据第47页、第48页、第50页、第51页、第53页、第55页、第59页、第60页、第62页、第65页、第68页、第70页、第71页、第72页、第73页的销售清单因没有新导公司人员签收对所发货物不予认可。新导公司质证宇牛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涉及2016年、2017年销货清单,指出新导公司未收到宇牛公司发送的货物,销货清单及发货单均系宇牛公司制作,没有新导公司签收,不予认同。在开庭审理中,新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宇牛公司提交证据量大、很多问题需向公司核实,请求复印证据后进行书面质证。宇牛公司提交的上述销货清单原件中有新导公司人员陈亮、赵建博等签字的四处,复印件中未能显示,其他无签收的涉及委托客车代送货物、快递形式送货以及提货中未履行签字等情形。虽然新导公司对销货清单指出形式上的缺点,但所有销货清单依附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在所有合同双方予以确认,且合同均已过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作为买受人的新导公司对合同履行并未有异议,也未产生过纠纷,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供供货方宇牛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新导公司对宇牛公司供货清单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宇牛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宇牛公司作为供货方,其所提交的销售清单已证明宇牛公司履行了向新导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4.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买卖合同中货款的给付情况。新导公司提交31笔付款凭证,证明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26日累计向宇牛公司付款5990183.44元,宇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宇牛公司提交宇牛公司工作人员冯淼与新导公司工作人员祖秉妊、陈亮于2015年9月22日签字确认的2013—2014年对账明细。该明细内容:2013年底应收金额2867625.74元,2014发货金额4452772.6元,截至目前收款金额6267625.74元,应收金额1052772.6元,备注另有政府补贴40万元到账后列入收款。此明细对账单证明新导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对账时欠宇牛公司2013年、2014年货款1052772.6元。新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对账明细没有新导公司的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陈亮、祖秉妊系公司员工,但对账行为系由财务部门负责。本院认为,在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买卖合同中,宇牛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新导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货款,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对账中,陈亮、祖秉妊作为新导公司员工参与对账,且陈亮作为新导公司与宇牛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主要收货人参与对账,宇牛公司有理由相信陈亮等人有代理权,新导公司对此对账行为并未否定,在此后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作为给付货款义务方在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未明确指定专人对账。因此,对新导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参与并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宇牛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向新导公司供货的销货清单已确认。2015年宇牛公司向新导公司供货金额合计1151181.4元;2016年宇牛公司向新导公司供货金额合计9575元;2017年宇牛公司向新导公司供货金额及服务费合计4230元;新导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尚欠宇牛公司2013年、2014年供货的货款1052772.6元。以上合计货款2217759元系新导公司自2013年至2017年拖欠宇牛公司的货款。新导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对账后,同年给付货款1110000元,于2016年之后给付货款400000元,共计给付1510000元。现新导公司尚欠宇牛公司货款707759元。5.关于宇牛公司向新导公司追讨欠款,以邮件形式发送的对账明细邮件截图、载有对账内容及协商付款内容的录音光盘等证据。新导公司在诉讼中指出,邮件截图、录音光盘等证据存在缺陷,否认这些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新导公司拖欠宇牛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新导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宇牛公司主张新导公司拖欠货款707759元。宇牛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互为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已经质证并经审理认定,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新导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其所称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26日累计支付宇牛公司货款5990183.40元,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不符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宇牛公司诉新导公司偿还707759元货款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具体如下:一、新导公司拖欠宇牛公司货款的认定。本案中,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签订合同数量多,合同关系持续时间长,合同所涉标的物种类多、数量大,合同交付标的物地点多,分批次支付价款等特点。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之间履行合同是先供货后分期付款的模式。宇牛公司主张新导公司拖欠货款的核算方式为2015年9月22日通过对账明确新导公司拖欠2013年和2014年的货款、2015年全年的货款、2016年全年的货款、2017年全年的货款(含服务费),以上货款累加后减去新导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后所给付的货款即为新导公司拖欠宇牛公司的货款。新导公司质疑2015年9月22日双方对账明细的效力,但又依据对账明细主张于2015年9月22日尚欠宇牛公司1052772.6元,新导公司的主张与该对账明细记载不符,是对该对账明细的错误解读。综上,宇牛公司主张新导公司拖欠货款的核算方式是清晰明确的,是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约定的。对新导公司拖欠宇牛公司货款70775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宇牛公司于本案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新导公司指出宇牛公司在本案起诉中认为新导公司拖欠货款200000元,后在开庭前变更为新导公司拖欠货款707759元,宇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宇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依法交纳了增加款项的诉讼费,其变更诉讼请求是诉求货款数额的变化,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加大的诉求货款数额需要相应的事实证据支持。三、新导公司提出的宇牛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质量问题、发货时间违约问题的认定。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双方所签的为格式合同。双方约定的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产品投入运行后一年。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是在供货方所在地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现场后一个月。本案中,宇牛公司于2016年、2017年分别向新导公司供货款额为9575元、4230元(含服务费3930元),宇牛公司与宇牛公司买卖合同所涉主要货物在2016年之前。宇牛公司作为供货方有义务保证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新导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新导公司未依约依法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仅以质量问题及发货时间问题对宇牛公司主张欠款进行抗辩,对新导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宇牛公司与新导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彼此应当诚信相待、尊法重约,新导公司拖欠宇牛公司货款的行为与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从事行业的特点有很大关联,但新导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主动依约履责是不当的,已构成违约。宇牛公司请求新导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河北宇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7759元。案件受理费5439元由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2015年9月22日对账单的证据效力。该对账明细虽无双方加盖公章,但有双方员工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从该对账单的名称2013-2014年对账明细及载明的内容,即可以认定是对2013年底应收金额、2014年发货金额及截至2015年9月22日实际收款金额的对账,并未涉及2015年的发货金额。依据该对账单内容可以认定,截至2015年9月22日,新导公司尚欠宇牛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货款1052772.6元。二、关于2015年度发货金额。宇牛公司主张发货额为1151181.4元,新导公司主张发货911606.75(该金额扣减了逾期交货损失费),双方主张不一致。1、新导公司上诉主张20140811号合同重复计算拉杆绝缘子货款10400元,供货价款1242元+312元+4160元=5714元属于累加计算,应予扣减。对此,本院经查,20140811号合同中对GW1户外单极隔离开关和拉杆绝缘子分别定价,1台户外单极隔离开关价格2797元中并不包括1个拉杆绝缘子的价格200元,对应的销货清单上有新导公司员工赵建博签字,新导公司所称拉杆绝缘子货款10400元及其他配件价款5714元是重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新导公司上诉主张XD20150604-1合同中的货物电动机构1台价款3960元合同中已包括,不应再计价。对此,本院经查,该合同对应的销货清单已载明价款25600元,新导公司的员工陈亮已经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对新导公司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3、新导公司上诉主张XD20150425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4月25日)未实际履行,发货清单系单方制作。对此,经查,销货清单上无新导公司人员签字,宇牛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货物已交付,对该合同货款25860元,不予认定。4、新导公司上诉主张XD20150425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4月28日)中2015年2月12日1478.40元送货单、727.8元送货单为宇牛公司公司单方制作,未实际交货。经查,该两份送货单上无新导公司人员签字,宇牛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货物已交付,对该合同相应货款2206.2元,不予认定。5、新导公司上诉主张XD20150430合同未实际履行,只有单方手写的白条,经查,该合同货物无销货清单,由宇牛公司人员占林补写送货证明上无新导公司人员确认接收该合同货物,本院对该合同金额7040元,不予认定;6、新导公司上诉主张XD20150831合同未实际履行,经查,送货单上无无新导公司人员签字,宇牛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货物已交付,对该合同相应货款1200元,不予认定;7、新导公司上诉主***牛公司一审提交的第48、50、51、53、55、59、60、62、65、68、70、71、72、73页均是宇牛公司单方制作,新导公司未收到上述货物。经查,宇牛公司一审提交的第48、50、51、53、55、59、60、62、65、68、70、71、72、73页证据均显示为2015年销货清单,经本院核对,第48页销货清单原件上有新导公司员工陈亮签字,其他销货清单上无新导公司人员签字,宇牛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货物已交付,本院对上述销货清单不予认定;8、新导公司上诉主***牛公司一审提交的第49、61页货物未定价。经查第49、61页销货清单上有新导公司员工签字,说明已经收到相关货物,2016年12月27日宇牛公司发给新导公司陈工的电子邮件中显示有证据61页销货清单上的货款10925元,对该笔货款10925元本院予以认定,但第49页销货清单上的6176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宇牛公司待有证据证明该货物价格后另行主张;9、新导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2017年销货清单为宇牛公司单方制作。经查,宇牛公司提交的2016年、2017年销货清单上均无新导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宇牛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货物已交付,故对宇牛公司主张的2016年货款9575.8元、2017年4230元,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本院认定宇牛公司2015年度向新导公司发货金额为1110754.7元。除本院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一审判决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双方在证据交换中和庭审中以及书面质证意见中发表了质证意见。关于诉讼保全问题,一审中,宇牛公司已经在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707759元,一审法院保全的数额未超过未宇牛公司的诉求数额。故一审审理中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问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2015年9月22日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9月22日,新导公司尚欠宇牛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货款1052772.6元;关于2015年度发货金额,因双方未书面对账,本院根据一审中宇牛公司提交的合同和经新导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货的销货清单,认定宇牛公司2015年度向新导公司发货金额为1110754.7元。一审认定的发货金额1151181.4元中,包含有未经新导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宇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货物已完成交付,应由宇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导公司上诉主张的逾期交货损失费,因新导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对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审理,新导公司可另行主张。3、宇牛公司主张的2016年货款9575.8元、2017年4230元,因销货清单上无新导公司人员签字,宇牛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27日所发电子邮件上2016年发货数额也与其现主张数额不一致,本院对2016年货款9575.8元、2017年4230元,不予认定。据此,新导公司欠宇牛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货款总计2163527.3元。双方均认可2015年9月22日对账后新导公司付款1510000元,新导公司尚欠宇牛公司货款653527.3元。
综上所述,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286号民事判决。
二、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宇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53527.3元元。
三、驳回河北宇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9元,由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4624元,由河北宇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8元,由石家庄开发区新导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云红
审判员  杨恒彬
审判员  吴俊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