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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乙有限公司等与江苏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苏0791民初1589号 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连云港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戊:江苏某丙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南京)水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某南京公司申请追加某戊江苏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维修及相关费用364938.7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运营损失44827.5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期间,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维修及相关费用339543.81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告某戊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某某合同》(以下简称《某某合同》),后原告与某丙公司、某南京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BT合同》中乙方全部权利义务。被告承建的污水处理厂一期BT项目于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2023年12月21日,原告发现位于西北组团污水处理厂区内东线水解池的南侧外墙伸缩缝处两侧混凝土墙壁顶端发生较大的水平相对位移。原告随即于2023年12月22日召集被告、原设计单位、测绘单位相关负责人前往现场进行勘查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对于案涉工程存在“西南侧壁伸缩缝顶部位移约5公分,东线MSBR曝气池西侧有裂纹渗水,错位1公分”等工程主体质量问题没有异议,同时达成“降水、清理、请专业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等”会议内容纪要。原告按照会议纪要的总体计划对污水池放空并聘请测绘单位对水平位移和垂直位移进行跟踪检测,检测结果为“该处结构的满水侧向挠度为初始量的4CM,而原始设计单位计算的最大挠度值为2.04CM,结论是该处结构的满水侧向挠度超过设计要求”。为此,原告曾于2024年3月11日,2024年3月27日发函,并多次以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解决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却始终未得到被告有效回应。原告共支出清淤、检测、设计、监理、维修工程招标、维修施工等费用364938.70元,另因水解酸化池停用导致2024年11月5日停止运营,按2024年四季度日平均处理水量计算,该日少处理废水29885吨,按1.5元/吨计算,造成污水厂运营损失44827.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到某南京公司,我方主体不适格。2、原告没有证据直接证明目前产生的问题是施工造成,不能排除其他原因。3、从双方签订的BT合同来看,某丙公司仅承担组织施工和监督责任,实际施工单位是原、被告共同招标中标的某丁公司。即便是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也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损失后果。 被告某南京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之后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某丁公司,二被告仅是工程移交单位,不是施工单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建筑的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造成的,因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十年,不排除是设计原因或者使用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地震等地质变化导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某丁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BT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以BT方式完成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北组团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及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建设项目的投资、施工单位公开招标确定、建设期间管理和移交。合同价为中标价16333.9万元,项目回购期2年。质量保修按与本专业相关国家、省市及地方规定执行,标准不一致时采用高标准。结构施工图设计总说明载明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后某丙公司在连云港某乙某南京公司,作为BT项目的实施主体,原告与某丙公司、某南京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南京公司承担原《BT合同》中乙方全部权利义务,某丁某南京公司对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 2014年1月10日,被告某南京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北组团污水处理厂一期BT项目建筑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某南京公司发包给某丁公司施工。 案涉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于2014年1月4日开工,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被告某南京公司与施工单位某丁公司完成结算。项目工程移交后,原告某甲公司委托江苏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进行日常经营、管理、设施维护及维修等工作。 2023年12月21日,某乙公司在日常巡查时发现位于西北组团污水处理厂区内东线水解池南侧外墙伸缩缝处两侧混凝土墙壁顶端发生较大的水平相对位移。2023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组织召开“连云港西北组团污水处理厂东水解酸化池侧壁位移”专题会议,某丙公司、某南京公司工作人员到会。会议主要内容:参会人员对西北组团污水处理厂东线水解酸化池侧壁位移情况进行现场查勘,西南侧壁伸缩缝顶部位移约5公分;东线MSBR曝气池西侧有裂纹渗水,错位1公分。经过商讨,形成一致意见如下:1、水务公司联系原设计单位做超越设计方案。2、委托原测绘单位尽快对现状进行跟踪监测,结合以往竣工数据进行复核。3、待超越管开工后,进行降水、清理和检测工作,请专业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2023年12月22日,某乙公司与连云港某乙有限公司签订《西北组团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东水解酸化池侧壁变形观测合同》,连云港某乙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西北组团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东水解酸化池侧壁变形进行观测并出具成果报告。观测结论:东水解酸化池各监测点位垂直位移变化较大,但较均匀;水平位移变化较大但累计水平位移无持续增大趋势……某乙公司支出观测费用28000元。 2024年1月9日,某乙公司与连云港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临港污水处理厂东线水解酸化池清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案涉东线水解酸化池进行清淤施工。经第三方审计,清淤费用为62224.70元,审计费1500元。 2024年1月25日,某乙公司委托连云港某甲对西北组团污水处理厂水解酸化池墙体检测。钢筋扫描结果显示池壁内侧1m高度竖向钢筋,设计配筋E22@100,实测钢筋间距150mm;池壁内侧4m高度竖向钢筋,设计配筋E22@100,实测钢筋间距150mm。该工程设计单位南京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出具(结构专业)计算书,经强度计算,得出实配钢筋E22@150(2534)不能满足强度要求。某乙公司支出检测费用10000元。 2024年3月11日、3月27日、10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发函,要求某丙公司尽快解决东水解酸化池池壁挠度较大的安全隐患问题。某南京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4月15日、4月25日回函,提出施工总包单位是按图施工,正常运行8年左右未出现问题,疑似2023年12月7日连云港市3.8级地震诱发导致较大变形。实际使用中存在水位波动和季节变化等交变应力作用,可能导致变形量较大,无法确定是施工质量导致。并表示该司不具备短时间内代为修复的条件,建议某甲公司安排维修,待具体责任查明后,由责任方分担相关维修费用。2024年4月26日,被告某南京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律师函,函告某丁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全面维修。某丁公司未予回应。 2024年8月12日,某乙公司委托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东水解池结构加固工程进行设计,支付设计费45000元。后某乙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对东水解酸化池结构加固工程公开招标,支付招标代理费1000元、开标评审专家费1500元。委托监理单位连云港市某有限公司对加固工程施工提供监理服务,产生监理费3000元。 2024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向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申请对西北组团污水处理厂东线水解酸化池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2300元。 2024年11月26日,某乙公司与中标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某公司对西北组团污水处理厂东线水解酸化池结构加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通过安全监测鉴定。2025年4月25日经第三方江苏永安某有限公司审核,工程结算审定价154405.11元,某乙公司已向河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490.85元,尚余22914.26元未付。某乙公司支出监测鉴定费20000元、审计费用1500元。 另查,原告某甲公司提供连开住建〔2021〕34号《关于核定临港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意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区财政局对临港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进行核定,对该污水处理厂2019年、2020年两个运营年度的经营成本进行审计,分别为1.99元/吨、1.42元/吨,结合企业实际运营情况,确定污水处理服务费价格为1.5元/吨,保底水量设为2万吨/日。原告提供的2024年第四季度案涉污水处理厂日水量统计表显示,日平均处理水量29881吨,2024年11月5日处理水量24吨。原告称污水处理池因本案工程质量问题于2024年11月5日停止运营一天,主张经营损失按照日水量29885吨、1.5元/吨计算。 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受某丙委托对案涉污水处理厂进行日常经营、管理、设施维护及维修等工作,某戊公司委托该公司代为支付维修过程中的所有款项。某甲公司是项目的建设方及权利主体,享有向责任方追偿全部维修费用及衍生损失的权利。 另,原告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一审代理费7000元,该代理费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BT合同》《补充协议》、市政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会议纪要、东水解酸化池侧壁变形观测合同、观测成果报告、公证书、清淤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定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东水解酸化池墙体检测合同及检测结果、(结构专业)计算书、函、加固设计合同、加固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书、评审资料、安全监测鉴定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电子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结构施工图设计总说明;被告某南京公司举证的工程铭牌照片、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律师函、工程结算审定单、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西北组团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系BT工程,原告某甲公司是项目发起人和回购方,被告某丙公司系BT项目公司,是实际建设方和融资方,某己公司某南京公司是该BT项目的实施主体,承担BT合同中乙方权利义务。被告某丙公司、某南京公司应共同对建设并移交的BT工程质量向原告某甲公司负责。某丁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理应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但因原告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选择向合同相对人即二被告追究质量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被告提出其不是施工单位,不是质量责任承担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质量责任后可以向施工方追偿。 本案系污水处理池伸缩缝位移产生的质量问题。伸缩缝是污水处理池主体结构的一部分,其设计和施工目的是为了应对温度变化、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引起的结构变形,确保池体整体安全与功能完整。当伸缩缝发生较大相对位移时,通常意味着主体结构在受力或变形控制方面出现了异常,属于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主体结构的质量保修期系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案涉污水处理池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是50年,尚属于质量保修期内。关于伸缩缝池壁挠度较大问题的原因,原告某甲公司举证的连云港某甲检测结果、南京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构计算书证实,池壁内侧竖向钢筋间距(150mm)大于设计配筋间距(100mm),实配钢筋不能满足强度要求。即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池壁变形。二被告辩称疑似2023年12月7日连云港发生3.8级地震诱发形变,且不排除其他地质、使用问题造成,并申请质量鉴定。本院认为,3.8级地震远低于设计要求的抗震强度,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在起诉前多次向被告会商、发函进行沟通,提出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处理方案,但被告拒不配合解决问题。现原告自行检测并维修完毕,检测结论系钢筋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及不能满足强度要求,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及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各项费用支出。根据原告举证,其支付池体沉降观测费28000元、池底清淤费62224.70元、清淤结算审计费1500元、墙体检测费10000元、加固设计费45000元、加固施工监理费3000元、招标代理费1000元、开标评审专家费1500元、加固施工费131490.85元、加固结算审计费1500元、加固后安全监测鉴定费20000元,上述费用系案涉工程修复前后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加固施工总费用154405.11元,原告尚有22914.26元未支付给施工单位,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2021年文件核定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价格1.5元/吨、2024年第四季度日处理水量29885吨主张一天的运营损失,本院认为,上述文件核定的污水处理服务费是根据上一年度经营成本测算的价格,并非经营收益,原告据此主张运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各项费用支出305215.55元以及垫付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二被告某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南京)水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维修等各项费用共计305215.55元及利息(以305215.55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南京)水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某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