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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京01强清229号 申请人: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解散后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24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 现清算组向本院提交《关于确认清算报告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称清算组在接受指定后,依法开展了清算工作。清算组通过电话、邮寄、公告等方式仅能与本案申请人暨某公司股东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朱某、股东齐某取得联系,其均表示不掌握某公司任何资料,也没有财产线索向清算组提供。清算组前往某公司住所地现场调查,该地址并未发现与某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至今,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经理、员工等有关人员均未向清算组移交某公司的任何财产、财务资料、合同、文书等资料,也未提供某公司的财产信息和线索。故清算组没有接管到某公司任何资料,未能实现对某公司的接管。经清算组外部调查,某公司名下无任何资产,注册资金有验资报告显示实缴,但由于时间久远且清算组未接管到某公司任何资料,故对某公司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法核实。负债方面,仅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某区税务向清算组申报800元税收罚款,现已由某有限公司垫付并不再向某公司主张。对于本案将可能因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以及相关权利主张,清算组也已经向本案申请人及其他股东进行告知。针对该清算报告,朱某、齐某、某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现清算组请求本院确认某公司清算报告,并终结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29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释明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本案中,清算组未接管到某公司包括公章、营业执照、主要财产、财务帐册、重要经营文件等任何资料,且无财产可供分配,不存在对外负债,无法清算。现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除无法取得联系的股东外,某公司股东朱某、齐某、某有限公司对清算报告均无异议,故对清算组请求确认清算报告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某公司的股东可以向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确认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 二、终结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