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088号
原告:成都市森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清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廖连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36号1-1幢9楼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桥,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学府街2号1-3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森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与被告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第三人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琦、曾艳,被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桥、罗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长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森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正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方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森宇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华阳支行对外转账时,因工作失误,向方正公司误转50万元。森宇公司向方正公司催收多次,方正公司拒不返还。
被告方正公司辩称,森宇公司与长湖公司系关联公司。方正公司与长湖公司存在电力工程承包关系。2017年11月9日,长湖公司委托森宇公司代付工程款50万元。方正公司接收该50万元款项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不构成不当得利;森宇公司要求方正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森宇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森宇公司与长湖公司系关联公司。长湖公司系“美茵庄园一期”小区的开发商。森宇公司系长湖公司聘请的“美茵庄园一期”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2015年,长湖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将“美茵庄园一期”小区用电工程委托方正公司施工。2015年8月25日,方正公司与长湖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503153元。2015年,长湖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共3606319元。
2017年11月9日,森宇公司通过成都农商银行向方正公司汇兑转账50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森宇公司转款事实发生于2017年11月9日,其于2020年11月4日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0)川0104民诉前调2963号受理,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关于方正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其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利益受损;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利益的取得无法律根据。本案争议焦点是,方正公司取得案涉50万元是否有法律根据。对此,本院认为,从森宇公司支出该款的方式看,森宇公司系通过银行汇兑转账方式向方正公司给付该50万元。在汇兑转账中,转账汇款人需填写收款人及收款人名下的收款账户,收款人与收款账户相符时,才能汇款成攻,汇款人同时错填收款人与收款账户的可能性很小。从森宇公司提交的“通存通兑回单”显示,森宇公司打印回单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如森宇公司认为发生汇兑转账错误,其至少在此时已知晓,但森宇公司在打印转账回单后,并未及时向方正公司主张,不符合情理。森宇公司对外汇款转账金额达50万元,其内部对该款的支付原因,必有一定的审批流程,但森宇公司不能具体陈述其支付该款时的正确收款人与真实支付原因,不符合情理。森宇公司当庭对误转该款的经过,不能作出具体陈述。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森宇公司在转账支付该50万元时,对给付对象并未发生认识错误。森宇公司主动将该款支付给方正公司,是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另外,方正公司与长湖公司就“美茵庄园一期”电力工程存在承包关系,长湖公司对方正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长湖公司系“美茵庄园一期”小区的开发商。森宇公司系长湖公司聘请的“美茵庄园一期”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基于森宇公司与长湖公司的关联关系,方正公司抗辩森宇公司系因方正公司与长湖公司的工程承包关系向方正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亦符合情理。综上,森宇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方正公司返还案涉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森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8元,由原告成都市森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多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玥玭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