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1民初656号
申请人: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辛口镇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天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邱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北天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在价值142859.3元以内进行冻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河北天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2859.3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主要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