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1民初5572号
原告: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工业园内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信安镇东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超公司)与被告霸州市***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0276.5元及自2018年9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40276.5元为基数,按月息10%计算),截至2018年11月货款及违约金总计408331.8元;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280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总计34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每月25日对账,次月30日内付清货款。如未付清,需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支付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自2018年8月起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表面处理剂等货物。月结30天,当月的25号对账后开税票30日内付清货款。若在对账后30日内未付清货款,原告实现债权债务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起诉费等,并以货款的每月10%的罚金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截至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308086.5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967810元,尚欠原告货款340276.5元。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0276.5元,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货款340276.5元及违约金(以34027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霸州市***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保全费2733元,合计6703元,全部由被告霸州市***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