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1民初656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辛口镇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天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邱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津0111民初6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河北天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存款。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北天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2859.3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