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辖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善勇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二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天津善勇铝型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62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善勇铝型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约定管辖,约定由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签订管辖协议时住所地不明,故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双方所在地管辖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公司名称核准变更前和核准变更后的注册地均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