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

天津善勇铝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1民初624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善勇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善勇铝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津0111民初62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天津善勇铝型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原告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市顺超有限公司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善勇铝型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8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