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226民初13440号之二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垂
岗乡。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于202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某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因原告安徽某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015元予以退还;减少后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安徽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