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岳建设有限公司

连云港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佳岳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1民初6651号 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星都荟S6-525铺。 法定代表人:宋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进行审理,先后于2025年9月26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10月17日提起反诉,后于2025年11月28日撤回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后2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用67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76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汽车吊用于在宁波市镇海区(海康路)天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建设施工,约定了租金及结算支付方式、纠纷管辖法院等。自2024年12月20日至2025年4月28日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吊用于被告的工程施工作业,被告支付了13700元租费,尚拖欠67600元,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吊以及汽车吊各类规格型号的租赁价格,并约定了租金按月结算,每月月底双方凭现场签认单办理结算,签署结算单。2025年2月12日、4月2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两张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13700元和68800元。2025年4月29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13700元。2025年6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祝某两份吊车费用对账清单,金额分别为13700元和68800元,祝某表示要对账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尚欠原告租赁费用676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67600元,现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676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76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7600元,并支付自202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7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