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5民初338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诉讼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4日、202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了龙游经济开发区排水防涝治理工程-广智路连接士元溪段排水管网建设项目,并在被告处购买了浙江省(不含宁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25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19日。2025年8月21日17时30分许,***和***在项目施工范围内玩耍,***掉落施工的排水河中,被冲往下游,后被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溺水致呼吸心跳停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原告在浙江龙游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经多次协商最终与死者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承担了总损失的20%,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50000元。之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以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为此,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情况如下:1.主险为从业人员保障、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及保险金额的约定;2.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身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释义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解释为“是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意外事故”;3.保单特别约定第11条本保单按工程造价计算保费,若实际造价高于投保时的工程造价,则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造价为3343322元,收取保费6500元,原告在衢州市某网站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公示中合同造价为3869840元,不足额比例为86.39%;4.保单特别约定第8条“作业期间如遇暴风、暴雨等极端恶劣天气条件,被保险人应当暂停作业,否则保险人免赔50%;5.案涉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等约定。第二,案涉事故系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造成。与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无关,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某乙公司系基于“维护社会稳定”或其他原因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愿处分行为,与案涉保险责任无关,理由如下:1.案涉事故是否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意外事故,无证据证明事故系因施工原因造成。事故发生时的位置河道原始状态未发生任何变化,工程施工还未进行到事故发生地,事故当日因暴雨天气整个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事发河道内因暴雨天气水流湍急,这是事故发生时的地理位置、天气状况,上述情形不符合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条件。本案中,龙游县气象局连续发布雷电、暴雨黄色预警信号,询问笔录中的哥哥也陈述下午下雨,救人的老人也陈述水都满到我家里了,足以证明系因暴雨造成原始河道水位突然的激增、上升,属于自然灾害;2.案涉事故不存在现场管理失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对自然环境的防护措施的法律规定。退一步讲,案涉事故的发生、危险程度及损害后果与施工单位的管理责任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放任幼儿在暴雨天气中脱离监护,让5岁孩子自行外出玩水,身边只有一位9周岁的未成年人,且该9岁孩子还是发起外出玩水的起意人,这种“监护真空”才是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时家里只有未成年人,哥哥***刚满9周岁、受害人弟弟***未满5周岁,父母及其他成年家人均不在家,放任两个孩子在暴雨天气中无人看管下外出玩水,受害人为了捡饮料瓶的盖子而落水,哥哥为了救弟弟也落水,从哥哥抓住树干获救可知,事故现场的水位如果身边有成年人看管,不可能发生被冲走或无法获救的情况。若事先有监护人看管,孩子不会在暴雨中外出,若事后及时发现孩子外出,找到孩子,或落水时及时救起孩子,案涉悲剧完全不会发生。综上,本案事故系因监护人监护失职所致,原告自愿作出的赔偿,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的规定,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浙江省(不含宁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支付凭证、《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保单确认签收单、气象信息查询单及网页信息、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对郑某的询问笔录、施工许可证网站截图、项目风险测评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与当事人各自主张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1日17时30分许,***(2016年9月27日出生)与***(2020年10月29日出生)在无成年人监护的情况下,来到案涉水渠处玩耍,玩耍中两人均落水,***被村民郑某救起,***被冲至下游后溺水身亡。案涉水渠位于龙游县某综合市场后方,属于某乙公司承包的政府排水防涝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范围,本院现场勘验结果为:改造完成后的水渠两岸边沿增设置了栏杆,水渠内两侧及渠底均进行了浇筑硬化处理,水渠深度(渠底距离地面)约1.8米,水渠宽度(渠内两侧平均距离)约2.8米,水渠整体走向与虎龙村房屋排列走向基本平行,两者距离约100米左右。事发时据气象信息显示该区域曾发生小时雨量达35.3毫米的强降水。事发后,纠纷经浙江龙游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某乙公司在未经某甲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于2025年8月23日与死者父母***、***(以下称第三者)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某乙公司一次性赔偿第三者35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完毕。
另查明,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投保了浙江省(不含宁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25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19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身伤亡、第三者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包括:(一)死亡赔偿金;(二)残疾赔偿金;(三)医疗费用;(四)从业人员误工费;(五)第三者财产损失。嗣后,某乙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某甲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赔,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涉及的险种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某),根据应急管理部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应急(2025)27号]第三条规定:安某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依法应负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及相关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某甲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也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或第三人人身伤亡、第三人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溺亡事故的发生时间在某乙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内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地点在某乙公司承包项目工程的施工场所范围内,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前述《办法》以及《保险条款》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某甲公司主张,案涉事故系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造成,与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无关,且未经安监部门认定,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某乙公司则主张,案涉事故发生后,其已将事故情况及时如实上报给龙游县经济开发区管委员,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各方的一致意见是某乙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一定的管理漏洞,此后龙游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各方进行了调解,但某甲公司未应缴参与调解,案涉事故虽未经安监部门认定,但性质上应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本院认为,根据项目风险测评信息,案涉水渠作为施工场所,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识和采取防护措施的安全隐患,某乙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关于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消除相关安全隐患,从而导致无关人员***进入到该施工区域玩耍最终发生溺亡事故,***的溺亡与某乙公司的未依法作为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案涉事故性质虽未经安监部门认定,但依据有关部门前期调查核实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予认定为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范畴。故本案属于安某的赔偿范围,某甲公司关于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某乙公司与第三者就赔偿责任达成一次性赔付350000元的调解协议,未经某甲公司认可,故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于某甲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某乙公司依法应向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重新予以核定后,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的溺亡,是监护人的监护失职与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相结合的结果,其中监护人的监护失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首要原因,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次要原因,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本院酌定由某乙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第三者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安某的赔偿范围,故某甲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确定为某乙公司应向第三者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合理部分,即1565020元*10%=156502元。某甲公司援引《保险条款》第七条关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雷电、暴雨、洪水、暴风…等自然灾害”的约定,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根据气象资料显示,事故当天事发地确曾发生短时间内强降水、水渠水位快速上升等情况,但该种情况所带来的风险并未达到不可抗力的程度,尚在人力可以管控的风险范围之内,也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正常风险之列,故某甲公司援引条款第七条第(六)项所列的不可抗力情形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另援引保单特别约定第11条关于“工程实际造价大于投保造价,应当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主张减轻保险责任,经查,施工合同载明预算价为3869840元,实际签约合同价为3343322元,该合同价金额与保险单载明的工程合同金额相一致,故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56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036元(已预交),某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1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履行。经原告申请,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财产报告表》,报告原告起诉之日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情况和当前财产状况。义务人未报告或报告不实的,在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