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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7民初20859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761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以95,7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被告偿付律师费10,000元;4.被告偿付保函费损失。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卧龙某制造研发基地项目”需要,于2021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12210130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价款、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期限约定每月26日双方结算一次当月砼款,原告在次月的15日前凭被告签具的砼确认单开具相应金额的砼款发票交于被告。自供砼之日起,原告垫资供砼至全部出线起的次月月底前已供砼款的50%;主体结构封顶起的次月月底前支付至结构封顶所供砼款的50%;剩余所有的砼款在2023年1月15日前均次全部付清。另有违约条款约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供应月度确认签证单》加盖项目章并由案涉合同被告签章处的业务联系人顾某签字确认收货。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开具金额36,742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3月23日开具金额59,019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顾某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2022年6月30日签收了两份发票。原告累计供货95,761元,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购销合同、签证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等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及结欠货款金额,但因被告工程款未收回故暂无力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货款金额有签证单、发票及签收单予以佐证,被告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抗辩过高,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情调整至按LPR的1.3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货款95,761元; 二、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5,7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67.50元,由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