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民终15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浩昌建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长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上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周泾村干巷路3号。
诉讼代表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昊荣市政配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08弄1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浩昌建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与上诉人常熟上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常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公司)、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公司)、上海昊荣市政配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昊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浩昌公司、上建***公司均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581民初16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建***公司向浩昌公司支付款项1692013.97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筹建期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12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的筹建期应当自2019年1月3日开始至2019年12月2日结束。筹建费应当为1692013.97元。其一,一审法院据以裁判的是《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由乙方即上建***公司承担建设筹备期的租金,即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为期半年的租金300万元。”但该补充的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实际是约定筹备期的租金是从2019年6月3日开始,而并非是认定从2019年6月3日开始。实际的筹建期还应当包括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的免租期,该期间亦是常熟***公司实际租赁使用案涉场地,进行筹建的期间。上建***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1.甲方与丙方于2019年1月3日就租赁江苏省常熟市碧玺新区东张中南村的工业用地及其地上现有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签订了《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期自2019年6月3日至2034年6月2日。2.甲方与丙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丙方即与上海建工公司、上海昊荣公司(即乙方股东)洽谈合作事宜。为保证合资设立乙方后能尽快投产,丙方先期在该租赁场地上筹建混凝土预购件项目,2020年2月27日由三方合资正式设立乙方,取得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常熟***公司在2019年1月3日与常熟常钢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就与上海建工公司和上海昊荣公司签订了开始洽谈合作筹建上建***公司的事宜,即筹建期应当从2019年1月3日开始。同时,必须要补充的事实是,从2019年1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常熟***公司就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场地,进行了本案所涉项目的筹建工作。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的期间,系常熟***公司和常钢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免租期,该期间显然也属于筹建期。筹建期的开始时间应当系常熟***公司实际租赁使用常钢公司厂房并开始筹建项目的时间,即自2019年1月3日开始。从《审计报告》上能够显示,常熟***公司在2019年1月10日就向出租人常钢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租赁保证金。2020年7月20日上建***公司向常熟***公司退还了50万元的保证金。从这个保证金支付和退还的路径来看,常熟***公司在2019年1月10日就支付了保证金,其在2019年1月就应该实际使用了案涉场地。一审法院认定筹建期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其二,从《合资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来看,筹建期应当是自2019年1月3日开始计算。筹建费用指的是2019年1月3日开始由常熟***公司自行筹建项目公司产生的全部用于项目公司的筹建费用。本案涉及各方是在2029年12月2日最后签订了《合资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了“丙方即常熟***在项目筹建期内应支付的设备采购款等筹建费用(约700万元)转由合资公司即上建***承担,具体操作事宜另行商定。”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免租期间,常熟***公司为案涉项目支出的各项费用,上建***提供的部分资料能够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并且从该《合资协议书》签订后,上述第五条第2款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其中部分已经由上建***公司承担。1.上海建工公司出具的合资设立上建***公司的可行性报告显示,在2019年11月之前上建***公司的股东公司就已经对正处于筹建期的新厂展开了调查,并且在该份报告的第5页明确记载“常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包括注册资本等均与后续签订的《合资协议书》一致,而常熟***公司环评费用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这一点足以证明案涉筹建期从2019年1月开始。2.根据本次审计报告中第5项显示,常熟***公司在2019年2月26日就支付了32000元的定金,后续上建***公司在2020年8月20日承担了该笔设计费用定金。因此,上建***公司系在承担2019年2月常熟***公司单独筹建新厂时发生的费用。3.上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环境咨询服务合同》,但是事实上从浩昌公司提供的账册明细以及审计报告中的记载,早在2019年1月25日常熟***公司就已经支付了6万元的先期环评费,即在2019年1月常熟***公司就已经在筹建新厂了。4.上建***公司提供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中第七条记载“费用说明:2019年已完成的常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需增加5万元费用”,该合同能够显示在2019年常熟***公司筹建新厂期间,有部分的“安全及职业病预评价”已经完成,并且由此增加的5万元费用上建***公司也一并承接支付。以上可以证明案涉《合资协议书》中的筹建期在2019年1月早就开始,又因为安全及职业病评价需要在立项阶段评价完成,根据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常熟***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支付先期立项费用2万元可以推断安全及职业病预评价工作在2019年年初就已经开始,而上建***公司又支付了2019年已完成的常熟***公司安全及职业病预评价因需要变更到上建***公司增加的5万元费用,此点也可以证明上建***公司实际承担了2019年1月开始的筹建期费用。其三,一审法院认为,因常熟***公司入账时已进行了进项抵扣税,故不应以含税金额来计算,浩昌公司对于予以认可。但鉴于一审法院认定筹建期的起止时间存在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筹建费用638696.14元也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审计报告》中有关2019年6月3日至12月2日期间发生的筹建费用,从第45项到第102项,合计638696.14元,没有异议。2.一审法院未确认的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的筹建费用也应该计算在内。根据本案一审中依法委托的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出具上会吴报字(2024)第0404号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审计认定筹建费用(已支付)不含税金额为1806841.45元。从《审计报告》记载的筹建费用明细来看,前述1806841.45元均发生在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审计报告》中确认的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的费用为1168145.31元也应该予以确认。但由于《审计报告》的第19-22项合计不含税金额141921.97元不在浩昌公司的主张范围内。因此,2019年1月3日到2019年6月2日的筹建费用,浩昌公司主张的金额为1026223.34元(1168145.31-141921.97)。3.《审计报告》未认定的部分项目,也应该作为筹建期费用。《审计报告》将相关的电脑、办公用品、空调记载在审计报告第三页表格中未盘点到的项目进行扣除存在明显不合理。《审计报告》第8项13524.49元、第17项815.53元、第29项1206.9元、第42项9747.57元、第64项1800元均不应当予以调减(前述合计金额为27094.49元),即审计金额应当增加27094.49元。因此筹建期间(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的筹建费用应该为上述三部分费用的综合,合计为1692013.97元。
上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浩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筹建期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该认定错误。1.根据《合资协议书》第5.5条和第5.7条,筹建期应从协议签署且生效后起算,即从2020年1月8日起算。《合资协议书》第5.5条明确约定“协议书签订后,由各方委派人员,成立项目筹建小组,着手合资公司筹建、组织生产准备等工作……”《合资协议书》第5.7条约定:“《合资协议书》自三方签字盖章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批准后生效。”由上可知,筹建期应从《合资协议书》签署且生效之日起算。2.《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关于筹备期的表述并不是各方关于《合资协议书》中项目筹建期的补充说明,不能以此认定筹建期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1)《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仅仅涉及了租金的承担,并不涉及其他费用,而且,该补充协议是租赁合同的补充,并非《合资协议书》的补充说明。(2)《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签署,其目的是对常熟***公司在合资协议签订之前,在该场地上一些投入设施的补偿。在三方股东签署《合资协议书》之前,常熟***公司即在租赁场地上进了了一定规模的试生产。上海建工公司和上海昊荣公司是基于常熟***公司具有一定的基础,才选择与其进行合作。经过各方协商一致之后,才同意对常热***公司前期的投入,以租金转承担的形式,对常熟***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偿。该补偿行为,并不构成上建***公司对筹建期间的向前延伸或追认。《补充协议》中第1条所示,“由乙方承担建设筹备期的租金”,其中“筹备期”的表述,是指常熟***公司自己新建新厂的筹备期,并非上建***公司设立的筹备期。3.一审法院认定的筹建期“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实质是常熟***公司为自己设立的新厂所作的筹建,并非为上建***公司设立而进行的筹建。二、一审法院对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所有的费用,不审查该费用与公司设立之间的关联性,全部视为上建***公司设立而产生的筹建费,该认定错误。1.2019年12月份之前,上建***公司并未进行生产或试生产,故生产相关费用应扣除。根据《合资协议书》第5.5条,上建***公司组织生产准备工作在《合资协议书》签署后,试生产在2020年4月底前。因此,2019年6月份至12月份,上建***公司没有进行生产准备或试生产,《审计报告》中与生产相关的费用应予扣除(58新厂混凝土、60新厂电焊条、61五金机电、62新厂钢吊车梁、73新厂五金配件、74新厂五金电器、85新厂铲车油管修理费)。2.2019年12月份之前,上建***公司的股东并未委派或招募人员,故职工餐费和员工工资应扣除。首先,《合资协议书》中明确,常熟***公司不负责人员招募。而且,根据上海建工公司的惯例,公司设立后,由上海建工公司委派员工,因此,账册记载中的职工系常熟***公司自己的员工,与上建***公司无关。再者,《审计报告》序号94中记载10月份离职人员工资,离职人员系***、***,而二人并非新厂人员(序号75和序号84人员工资中,***和***系常熟***公司的职工)。三、一审法院在审查***和常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时,未依法追加***出庭,系程序违法。因涉案债权两次转让,相应受让人均认为其债权优先,因此,应当由两位受让人举证证明哪个债权优先。其次,债权转让协议系***和常熟***公司签署,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何时签署、何时发送等相关事实均需要***出庭说明。再者,本案中关于***相关的协议、判决书、债权申报等证据材料,也需要***出庭质证。因此,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出庭,即审查认定其债权转让在浩昌公司之后,该认定客观上影响了***作为第三人的权益,故程序违法。
浩昌公司二审辩称:第一,不同意上建***公司关于筹备期起算点的主张,具体同上诉意见。第二,上建***公司关于审计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出借期内的记账费用就应该为筹建费用。同时上建***公司作为计收项目方,明知在存在筹建期间费用结算的情形下,在接受本案项目之后,有能力核实,但至今多年来从未提出相关异议,而在诉讼中才提出异议,且缺乏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上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通知***出庭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在本案中并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向上建***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常熟***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发生在转让给浩昌公司之前,向***转让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浩昌公司与常熟***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产生影响。综上,请求驳回上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建***公司二审辩称:第一,根据三方签署的合资协议书,第5.5条、第5.7条约定,筹备期应该从协议书成立且生效之日起算,也就是从2020年1月8号起算。第二,2019年的1月1号到2019年12月31号,这个期间是常熟***自己设立新厂成立,并且是进行生产经营的期间,非上建***公司的设立筹备期。第三,本案其实有两个所谓的新厂,一个是常熟***公司和上海建工公司、上海荣昊公司合资设立的上建***公司,另外一个是常熟***公司自己设立并进行生产经营的新厂,而上海建工公司之所以愿意和常熟***公司合作成立新厂,主要就是因为常熟***公司有一个自己的新厂,而且该厂已经有了租赁场地,并且有了相应的混凝土的资质,能够进行生产经营,所以才会合作,这也是上海建工公司可行性报告的一个主要内容。因此,在本案中不能将两个新厂混为一谈。上建***公司的新厂是三方签署合资协议之后才着手筹建并且进行预生产经营的不能将常熟***公司自己的新厂的筹备期的费用算到上建***公司头上。
常熟***公司二审述称,管理人是在常熟***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后之后接手常熟***公司,无人配合交接,也未接管到完整的财务资料,对于整个过程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上海建工公司二审述称,筹建期应该是各方股东签订合资协议并经上级同意之后,也就是2020年1月8日以后开始起算。在此之前都是常熟***公司为自己新厂筹建发生的费用。其他的意见都同上建***公司。
上海荣昊公司二审述称,同上海建工公司的意见。
浩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建***公司向浩昌公司支付1716914.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16914.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上建***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常熟***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成立。上建***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常熟***公司、上海昊荣公司、上海建工公司。2020年6月17日,上海建工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成为常熟***公司股东,后于2021年1月7日退出。
一、浩昌公司与常熟***公司之间的债权情况
浩昌公司与常熟***公司之间原有买卖业务往来。2021年11月3日,常熟***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浩昌公司货款2521545.8元。同年12月16日,浩昌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其申请事项为要求常熟***公司支付货款2521545.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经一审法院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21年12月16日达成如下人民调解协议:一、常熟***公司支付浩昌公司货款2521545.8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履行。如按期履行,浩昌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浩昌公司可就货款本金2521545.8元及以252154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双方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2021)苏0581民特34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二、常熟***公司与上建***公司之间的债权情况
上海建工公司(甲方)、上海昊荣公司(乙方)、常熟***公司(丙方)签订《合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充分发挥合作各方优势,通过建立合资公司拓展常熟的混凝土预制构件业务,提高市场占有率,三方有意在常熟共同出资设立混凝土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三方本着“对等公平、险利均担、优势互补、协作共赢”的原则,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资协议:
“一、合资公司概况
1、公司名称:上建***公司(暂定名,以工商核准为准);
2、项目总投资5800万元,其中:前期筹建费用约15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约3000万元,流动资金约1300万元。资金分两期支付,在合资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支付50%,剩余资金在合资公司正式运营前支付。
公司注册资本58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2958万元,占51%股权;乙方出资2784万元,占48%股权;丙方出资58万元,占1%股权。
3、注册地址:常熟市碧溪新区××村。
4、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技术研发、转让: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的生产、销售和安装;建筑材料销售:吊装服务。(最终以工商核准登记为准)
5、经营期限:20年。
6、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出资方按持股比例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7、建设项目: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项目,年产量规模5万立方米。
二、合资公司投资规模和利润分配(一审法院略)
三、合资公司法人治理机构(一审法院略)
四、投资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1、共同责任和义务:
(1)共同协作投资设立合资公司,办理相关证照、立项、环评、拟定合资公司章程及有关管理制度。
(2)按股权比例出资,同时可根据合资公司的经营需要为合资公司提供股东借款。
(3)借助股东各方的品牌优势,积极扩大合资公司的经营业务。
2、甲方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略)
3、乙方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略)
4、丙方责任和义务
(1)负责合资公司生产场地租赁、水电设施、立项、环评等项目筹建的协调工作。
(2)不参与合资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3)负责办理合资公司其他相关事宜。
五、其他事项
1、丙方已与常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位于常熟市碧溪新区××村的工业用地及其地上现有厂房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土地面积67024㎡,厂房17902㎡,租赁期15年(自2019年6月3日至2034年6月2日),年租金600万元(含税),每满3年租金递增5%。目前,丙方已在租赁场地内办理混凝土预制构件项目立项及环评审批手续。合资公司成立后,上述租赁场地转由合资公司承租。
2、丙方在项目筹建期内应支付的设备采购等筹建费用(约700万元)转由合资公司承担,具体操作事宜另行商定。
3、合资公司成立后应每月向股东方提供必要的财务报表。
4、甲乙丙三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书,若一方违约给其他两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其他两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5、本协议书签订后,由各方委派人员,成立项目筹建小组,着手合资公司筹建、组织生产准备等工作,计划2020年4月底前合资公司投入试生产。
6、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沟通协商解决。
7、本协议书自三方签字盖章及甲方上级公司批准后生效。
8、本协议书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其余作报备等使用。”
该份《合资协议书》落款处,三方均盖章、签字,其中甲方上海建工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乙方上海昊荣公司、丙方常熟***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8日,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沪建投资〔2020〕7号《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意上海建工公司合资设立上建***公司的批复》,同意上海建工公司与上海昊荣公司、常熟***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上建***公司。
2019年12月20日,常钢公司(甲方)与上海建工公司、上海昊荣公司、常熟***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一、乙方于常熟经济开发区设立一家内资企业,公司名称为:‘上建***公司’。二、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常熟市碧溪新区××村的土地、房屋提供给乙方使用。地址:常熟市××街道××路××号。三、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3日至2034年6月2日止。四、自2019年12月3日起开始计付租赁费及物业费,并遵守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另行签订协议)。……”
2020年3月23日,上建***公司和常钢公司签署《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上建***公司承租常熟市碧溪新区××村厂房,租期自2019年12月3日至2034年6月2日,租金为600万/年,前三年租金不变,第四年至第十五年租金每三年在上一年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递增5%。
2020年11月26日,常钢公司(甲方、出租人)、上建***公司(乙方、现承租人)、常熟***公司(丙方、前承租人)签署《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与丙方于2019年1月3日就租赁常熟市碧溪新区××村的工业用地及其地上现有厂房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签订了《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期自2019年6月3日至2034年6月2日。2、甲方与丙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丙方即上海建工公司、上海昊荣公司(即乙方股东)洽谈合作事宜。为保证合资设立乙方后能尽快投产,丙方先期在该租赁场地上筹建混凝土预制构件项目,2020年2月27日由三方合资正式注册设立乙方,取得营业执照。3、现该租赁场地转由乙方直接承租,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厂房(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9年12月3日至2034年6月2日。”鉴于上述情况,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租赁常熟市碧溪新区××村的工业用地及其地上现有厂房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具体如下:1、由乙方承担建设筹备期的租金,即: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为其半年的租金300万元(含税)。2、本《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签署后,甲方开具筹备期租金发票交予乙方,乙方在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在收到该笔租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原收取丙方已支付的该期间租金退还给丙方。3、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甲方与丙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书》终止,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厂房(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上述《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签订后,上建***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常钢公司转账300万元,用途为19年下半年度厂房、露天堆场租金。常钢公司于同日向常熟***公司转账300万元,用途为退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浩昌公司主张筹建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对此期间内的筹建费用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进行了审计。2024年5月20日,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出具上会吴报字(2024)第0404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二、审核范围和依据(一)审核范围1.审核对象:上建***建公司筹建过程中由常熟***公司常熟***公司支付的筹建费用。2.审核期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3.审核内容:对常熟***公司账面“其他应收款-(其他应收款)新厂”明细科目中的费用(以下简称“上建新厂费用”)入账情况和付款情况进行审计。上建新厂费用的完整性、与上建***公司的相关性不属于本次鉴定内容。……三、执行的审核程序1.对常熟***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账面记录的上建新厂费用进行审核。2.对常熟***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账面记录上建新厂费用形成的设备进行盘点。……五、审计结论经我们审核,常熟***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上建新厂筹建发生的费用不含税金额2,000,016.21元,其中:已付款金额1,806,841.45元,未付款金额193,174.76元。浩昌公司为此支付审计费57600元。
三、债权转让情况
常熟***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浩昌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签约日期为空白),协议载明:“……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上建***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以乙方实际实现的债权金额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及利息的到期债务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概况1.关于乙方与甲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0)苏0581民特344号民事裁定书……2.现甲方对第三方上建***公司享有一笔3198648.12元的债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二条合同的履行甲方将其对第三方上建***公司享有的3198648.12元的债权以及相应利息(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转让给乙方。乙方以向第三方实际取得的债权金额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货款2521545.8元,利息33331.68元(暂算至2022年1月25日)。若乙方未能全部或者部分实现上述受让的债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乙方继续支付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相应债权。若乙方从上建***公司实际取得的债权超过乙方对甲方享有的上述货款的,乙方将超过部分的款项返还给甲方。第三条甲方的承诺……4.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并对转让标的拥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本协议生效后,也不会再转让给任何第三方……”。2022年1月25日,浩昌、常熟***公司共同盖章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致:上建***公司根据常熟***公司(转让方)与苏州浩昌建筑模具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已将其对贵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人民币3198648.12元以及相应利息(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转让给受让方。请贵公司按与转让方的原合同约定及时向受让方履行债务。”2022年1月27日,江苏益友天元(常熟)律师事务所受浩昌公司的委托,向上建***公司发出《律师函》并附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上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上建***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收到律师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
四、常熟***公司破产情况
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苏0581破72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受理***对常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苏州华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常熟***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2)苏0581破72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原常熟***公司持有的上建***公司股权数额58万元归买受人***所有。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2)苏0581破72号之七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常熟***公司破产程序。
在常熟***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浩昌公司以(2021)苏0581民特344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以涉及诉讼未予认定。
五、其他情况
1.案外人***与常熟***公司债权转让情况
审理中,上建***公司提交了常熟***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乙方、债权受让人)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转让债权标的:1.原债权情况: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上建***公司欠甲方筹建费用共计2768582.67元(含税金额),原债权名目:常熟上建公司筹建费用,原债权说明:根据《合资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2.现甲方将原债权的全部债权及人民币2768582.67元(含税金额,实际付款金额可能会根据债务人支付途径的不同发生一定的变化)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3.债权转让对价: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等额抵销(根据债务人最后实际付款金额)。该协议尾部打印签署时间为2021年9月14日,常熟***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字。同日,常熟***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上建***公司,已将常熟***公司对上建***公司的债权《合资协议书》项下上建***公司所欠常熟***公司的筹建款2768582.67元全部转让给了债权受让人***。上建***公司自认于2021年9月14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能说明收到方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接收情况。
浩昌公司提交了:1、(2021)苏0581民初1652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诉常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诉请要求常熟***公司归还借款131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10%计算)、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对常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8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未陈述或提交与常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2022年11月2日,浩昌公司代理人***律师与***的通话录音,***称常熟***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天上午10:13刚微信发送给其的,之前从来没有收到。
上建***公司质证认为:1、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能代表上建***公司是否收到过***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建***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这件事情是不知情,不能以***后看到就认为浩昌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在***之前。2、浩昌公司试图以民事判决书认为***的债权转让对应的时间是在民事判决书之前,判决中没有体现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就认为债权转让是不真实的,这是没有逻辑性的,每一个债权都是相互独立,***在后起诉的案件不能否认之前没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向常熟***公司管理人申报多少债权是其自主处分行为,不能证明其债权金额的大小,不能证明其与上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浩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
常熟***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接管到相关材料,真实性无法判断。如果如上建***公司所说在***判决之前已经有债权转让,应该扣减,而不是该份判决中的金额。由此可以看出,债权转让肯定是判决以后才发生的。
上海建工公司、上海昊荣公司质证认为:与上建***公司的意见一致,***不是上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
常熟***公司管理人提交了2024年8月8日管理人的工作人员与***的代理人查律师的微信往来记录,查律师将2022年7月22日常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建***公司的负责人***的微信截屏转发给管理人,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22日,***向***发送一份名称为“债权转让协议(上建债务转让)(1)”的word文档,***未回复。
浩昌公司对该微信往来记录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2022年7月22日通过常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上建***公司发送,在此之前该协议所涉债权已经转让给浩昌公司并通知了上建***公司,因此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不产生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的法律效力。
上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理由为:1.该聊天记录显示的是“查律师******”与常熟***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真实身份无法核实;2.律师在代表委托人发表任何意见时,应得到委托人明确授权,并且明确该回复的用途,常熟***公司提供的该聊天记录中没体现查律师有代表***向本案法庭陈述事实的权限,因此,该聊天记录不具备证据合法性。3.关联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仅显示查律师回复说“吴老师,这是当时***法人***发给上建******的”,该内容并不能从事实和法律上排除在该日期之前常熟***公司的其他负责人或者***本人通知上建***公司的情形。因此,不能根据该聊天内容确认债权转让的通知时间。
上海建工公司同上建***公司质证意见。
上海昊荣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核,关联性不认可,该聊天记录显示的是word文档,标题是债权转让协议,并未体现这份word文档上的内容为何,故不认可关联性。
常熟***公司管理人陈述:在常熟***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申报的债权金额是15064821.9元,申报材料就是浩昌公司举证的民事判决书,管理人核定债权金额为15064821.9元。
2.常熟***公司、上海建工公司、上海昊荣公司签订《合资协议书》的情况
上建***公司陈述:《合资协议书》第5.2条约定,丙方在项目筹建期内应支付的设备采购等筹建费用约700万元。这里700万元是有注明,也就是预计或者是估计或者说是有可能产生的意思,并没有明确其一定会投入700万元。该协议书上海建工公司最后的签字日期是2019年的12月2日。协议书的第4.5条约定,本协议书签订以后,各方委派人员成立项目筹建小组,着手合资公司的筹建、组织生产准备等工作,计划2020年4月底前,完成合资公司投入式生产。这一条已经非常明确的阐明了合资公司设立筹建是从三方股东签字以后才开始委派人员进行筹建。也就是说,确定了本案争议的筹建期的时间起点最早也只能追溯到2019年12月2日。
常熟***公司陈述:合资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管理人未接管到,补充协议是从2019年6月3日开始,说明筹建期肯定是在2019年6月3日之前就已经开始了。常熟***公司在常熟,配合起来会比较方便,很多事情由常熟***公司负责处理。且在第5.1条里面也可以看出,常熟***公司已经在租赁场地内办理了混凝土预制构件项目立项及环评审批手续,更能够证明筹建期间肯定是在2019年12月份之前。
上海建工公司陈述:常熟***公司为了设立自己的新厂,与常钢公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自己的新厂而办理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项目立项以及环评审批。上建***公司设立以后,是重新办理了环评的立项以及审批并不能证明筹建期是从2019年6月或者更早开始。因没有材料记录,无法知晓当时洽谈的时间,也无材料反映上建***公司承接常熟***公司设备、人员的情况。
3.关于浩昌公司与常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背景。
浩昌公司陈述:浩昌公司与常熟***公司的股东***、***沟通,***当时实际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未做工商变更,当时股东会确定的新法定代表人是***;当时浩昌公司知道常熟***公司负债,但是负债多少并不清楚,这个期间浩昌公司的债权常熟***公司一直无法兑现。根据***、***陈述,常熟***公司对上建***公司有一笔筹建费用的债权,所以浩昌公司就要求把该笔债权转让给浩昌公司。在此情形下,浩昌公司与常熟***公司就债权转让的行使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常熟***公司在2022年11月11日经常熟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已经在常熟***将债权转让给浩昌公司6个月之后,因此不属于根据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可以在6个月内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浩昌公司与常熟***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常熟***公司陈述:管理人认为浩昌公司与常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转让的该笔债权,常熟***公司是很清楚其与上建***公司之间就此结算是有纠纷的,无法在短期内要到这笔钱,事后如果就该笔债权进行结算,必须通过诉讼。如果按照诉讼来进行的话,将会在破产后进行结算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外人***与常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影响浩昌公司与常熟***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浩昌公司与常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3.在上建***公司与常熟***公司的筹建费用未结算的情况下,管理人可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常熟***公司与浩昌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4.《合资协议书》中的筹建期是哪个阶段,上建***公司应当支付常熟***公司的筹建费用应是多少。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浩昌公司、常熟***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浩昌公司与常熟***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早于***与常熟***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虽上建***公司认为其于2021年9月14日即接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但未提交证据,也无法说明是如何收到的通知。***在诉讼、破产申报中均未提及与常熟***公司债权转让一事,常熟***公司管理人已认定了***对常熟***公司的债权,故浩昌公司可以根据其与常熟***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上建***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2,常熟***公司将对上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浩昌公司时,距离一审法院受理常熟***公司破产申请超过六个月,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虽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常熟***公司已有诉讼案件,但浩昌公司对常熟***公司的债权是到期债权,常熟***公司可选择清偿顺序,亦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浩昌公司与常熟***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为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3,浩昌公司与常熟***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债权的实现情况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常熟***公司管理人无法解除浩昌公司与常熟***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4,浩昌公司认为筹建期应从2019年1月1日起算,上建***公司、常熟***公司上海上建公司、上海昊荣公司认为筹建期应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庭审中认为从合资协议书签订日2019年12月2日)之后起算。一审法院认为,上建***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26日常钢公司、上建***公司、常熟***公司签署《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的“鉴于”部分,明确载明2019年1月3日常钢公司与常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常熟***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上海昊荣公司即洽谈合作事宜,补充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由上建***公司承担建设筹备期租金即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为期半年的租金300万元(含税)。该份补充协议系上建***公司成立后对于原常钢公司与常熟***公司租赁合同的变更,对于建设筹备期作出了明确限定。现各方对于合作项目的洽谈过程均无法详细说明,且均未举证证明《合资协议书》中第五条第2款筹建费用的具体操作,一审法院对于浩昌公司主张筹备期从2019年1月1日起算,上建***公司、常熟***公司上海上建公司、上海昊荣公司主张筹建期从2020年1月8日起算的意见,均不予采信。结合《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的表述,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合作项目的筹建期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
关于筹建费用,结合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出具上会吴报字(2024)第0404号专项审计报告,附表《筹建费用明细表》序号45-至102项为入账日期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费用,审计认定金额合计685906.77元。因序号45的新厂用锂基脂、五金工具3833.53元系调整2019年5月转字第59号凭证,序号56的新厂餐费26990元系2019年2月20日至3月22日的早餐及至3月17日的午餐、晚餐,应予以扣减。序号68的新厂职工餐费28045元系2019年5月6日至6月27日的三餐,一审法院按照日期比例支持11657.9元(备注中早餐5元、午餐15元、晚餐15元,2019年5月6日至5月27日早餐354份、午餐399份、晚餐429份合计14190元扣除,2019年5月28日至6月27日早餐314份、午餐371份、晚餐448份合计13385元,13385元×27天/31天=11657.9元)。序号99-102的费用虽入账时间在2019年12月2日之后,但备注内容均发生于2019年12月2日之前,故一审法院认定筹建费用为638696.14元(685906.77元-3833.53元-26990元-28045元+11657.9元)。另,浩昌公司根据原账册中的含税金额主张,因常熟***公司入账时已进行了进项税抵扣,故不应以含税金额来计算。关于浩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此前双方未对筹建费用进行结算,上建***公司的付款金额尚不确定,故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浩昌公司款项638696.14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浩昌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案款账户;二、驳回浩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审计费57600元,合计诉讼费82852元,由浩昌公司负担52031元,由上建***公司负担30821元。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浩昌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9年1月3日左右常钢公司与常熟***公司就江苏省常熟市碧玺新区东张中南村的工业用地及其他地上现有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签订的《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书》,拟证明2019年1月3日常熟***公司即已使用该场地进行涉案项目的筹建工作。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通知***出庭是否属于程序违法进而影响本案处理;2.一审判决对于上建***公司应付常熟***公司的筹建费用金额认定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常熟***公司将其对上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浩昌公司,双方签署了协议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程序,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所涉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浩昌公司可依法向上建***公司主张债权。上建***公司辩称常熟***公司已将相同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属于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上建***公司仅提交相关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但未能证明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接到所称债权转让通知,且上建***公司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以何种方式向其主张所受让的债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依职权通知***到庭,并不属于程序违法,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关于涉案争议的筹建费用的各项金额,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审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各项具体费用的金额未提出异议。筹建费用金额的主要争议在于:1.“筹建期”如何认定;2.“筹建期”内的部分费用是否属于与上建***公司的筹建无关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关于筹建期问题,常熟***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上海荣昊公司在签订《合资协议书》时尽管约定“丙方在项目筹建期内应支付的设备采购等筹建费用(约700万元)转由合资公司承担”,但并未对“合资公司”即上建***公司应承担筹建费用的“筹建期”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具体操作事宜另行商定”。《合资协议书》第5.5条约定的“本协议书签订后,由各方委派人员,成立项目筹建小组”,系对成立筹建小组的约定,并非是明确的对于上建***公司应承担筹建费用的“筹建期”的约定。故上建***公司据此主张筹建期应当从双方签署协议且生效后起算并无充分依据。2020年1月26日,常熟***公司、上建***公司在与常钢公司签订《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时,针对上建***公司应承担的筹建费用中的租金进行了约定。其具体表述为“由乙方(上建***公司)承担建设筹备期的租金,即: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该约定的表述明确了“建设筹备期”的期间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关于该“建设筹备期”可否对应本案争议的“筹建期”的问题,本院认为,理论上而言,筹建期应当从各方就目标公司的设立达成合意并具体实施筹建工作后开始计算。但本案应注意到,在上建***公司各股东进行协商并达成投资协议前,常熟***公司已经着手于其新厂的建设,并为后续目标公司的成立提供了部分基础。本案审理中,上建***公司亦不否认上海建工公司、上海荣昊公司正是基于常熟***公司的前期投入已形成一定基础而选择与其合资设立上建***公司。因此,如以各投资方正式签约的时间点为涉案的“筹建期”的起算点,明显于常熟***公司而言存在利益失衡。另一方面,常熟***公司最初租赁涉案场地系用于其自身新厂建设,如以常熟***公司实际承租涉案场地为起点,将其自身建设新厂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转由后续成立的上建***公司承担,也明显不具合理性。《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对于“建设筹备期”的约定,实际是投资各方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对于目标公司上建***公司如何合理分担常熟***公司的前期投入,在期间上作出的补充约定。《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的“鉴于”部分也表明了该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之一即是对常熟***公司前期投入进行合理的补偿。因此,本案在没有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的“建设筹备期”可对应本案争议的“筹建期”,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筹建期”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并以该期间作为确定上建***公司应付筹备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由于上建***公司承担各投资方签署《合资协议书》前的部分建设费用系对常熟***公司前期投入进行的合理补偿,上建***公司另实际承担了发生于2019年6月3日前的环评费等费用,并不足以推翻各方关于“建设筹备期”从2019年6月3日起算的约定。由于涉案项目各项费用明细众多,且各项费用与上建***公司的筹建之间的关联性难以准确分断,各方当事人通过划定“建设筹备期”的方式对于上建***公司应承担筹建费用的范围予以明确,更符合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更便于具体操作。因此,本案确定上建***公司应负担的“筹建费用”时对于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也不应过分强调与上建***公司的设立之间的关联性,而更应当遵循双方后续对于“建设筹备期”的整体约定。综上所述,浩昌公司、上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对于上建***公司应支付的“筹建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因本案并不以常熟***公司实际承租涉案场地的时间为“筹建期”的起算点,本案并无调取浩昌公司所主张的租赁合同的必要,对于浩昌公司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浩昌公司、上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2元,由上诉人苏州浩昌建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2718元,由常熟上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