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20执116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魁岐路131号滨海星商务中心2101-3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20民初161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22,546.66元,支付日期: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2,122,377元,于2023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7,100,169.66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79元,由被告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缴,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三、被告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偿付原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函费损失7,511元;四、若被告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列任何一期款项,则被告须另行偿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及以上述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后续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就违约金、剩余款项一并立即申请执行;五、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的争议。因义务人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02月0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77,531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到期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否则查控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三、本院依法委托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对与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阳光学院、在福建XX股份有限公司、福建XX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进行调查。 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长***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