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1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西侧世纪财富中心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6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与***共同出资首付款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贷款,双方均为借款人,双方对于涉案房产的份额应按照首付出资的份额确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共同出资购买房产,根据出资比例及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按份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9778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9万元,共计首付129778元,***应享有该房产69.3%的份额。即使因双方恋爱关系等原因难以确定出资额,也应当认定为等额享有。3.***所垫付的贷款不应计算在出资份额中。4.***、***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三箭公司履行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并缴纳相关费用等义务,而***、***作为共同购房人,亦互负协助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此时即可办理房产证,但***拒不配合***办理产权证,这也是***起诉的原因,此时双方即应确定各自所占份额。5.***所垫付的超出其份额部分的贷款应由***承担,但不应作为确定份额的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认定涉案房屋***享有17%的份额,***享有83%的份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与***恋爱期间购买涉案房屋,未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按份共有。因双方未约定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故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予以确定。原审已查明,涉案房屋总价款为529778元,涉案房屋公积金贷款为40万元,涉案房屋首付款***支付9万元、***支付39778元,涉案房屋公积金贷款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已偿还完毕,***为购买涉案房屋共计支付房款439778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认定***占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为83%(439778元/529778元),***占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为17%(90000元/529778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