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7902号
原告:付建军,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涌,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固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1号楼五层550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固废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建军与被告北京固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涌,被告固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固废公司与付建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付建军不服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5159号裁决书。
固废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付建军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仲裁情况
付建军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6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51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付建军的仲裁请求。
二、劳动关系情况
双方均认可2007年3月13日付建军与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清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1月10日至2008年3月3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3月,四清分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付建军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11年4月1日付建军与北京鑫德泽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当日派遣到四清分公司工作;2013年7月1日付建军与四清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劳动合同;2016年5月1日付建军与固废公司变更了签订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固废公司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付建军认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此双方产生争议。固废公司认可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清分公司与其同属一个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独立公司,固废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在工商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付建军主张要求与固废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2007年3月13日付建军与四清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2011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后付建军与鑫德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付建军与固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为付建军与固废公司第一次签订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付建军认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上述事实并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故本院关于付建军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建军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付建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