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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302民初4226号之一
原告:江西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经济转型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63395872T。
法定代表人:王成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小坡工矿机电专业市场N1栋9、10、26、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MA6KRCLE4H。
法定代表人:张春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2021年11月12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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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原告江西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计1103元,由原告江西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曹**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郑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