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553号
原告: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水口镇宫观路二巷9号二栋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5679772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柏建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柏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柏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项64816.8元(工程款57795元+利息6399.8元+案件受理费622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及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承揽了重庆市北碚区蔡家组团华零配套道***混泥土施工项目,因无施工资质挂靠到原告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对该工程实施全面监管,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材料、人工等一切费用及风险。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道***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验收完毕。因被告拖欠案外人工程款项,案外人于2020年1月将原告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项57795元及利息和诉讼费,案外人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又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渝01民终4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款项64816.8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原告代被告支付款项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但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揽了重庆市北碚区蔡家组团华零配套道路项目,因其无施工资质,于2017年11月1日以原告名义与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尚建司”)签订了《道***施工协议》,将该项目承包给“路尚建司”承建,并于2017年12月12日与原告补签了《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对上述工程项目实施全面监管,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费用等。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路尚建司”签订协议后,“路尚建司”现已将该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完毕。因被告拖欠“路尚建司”工程款项,“路尚建司”于2020年1月19日将原告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5月18日作出(2020)渝0109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路尚建司”工程款57795元,并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的工程款57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路尚建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渝01民终486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路尚建司”支付工程款57795元;原告支付“路尚建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0779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以10779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以5779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以5779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62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路尚建司”支付蔡家组团华零配套道路项目沥青款63722元,同年9月3日,原告向“路尚建司”支付蔡家组团华零配套道路项目资金占用利息及法院案件受理费1094.80元,共计支付案款64816.8元。2020年4月10日,原告因本案与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向该所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复印件、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道***施工合同复印件、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系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原告“桦柏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内部承包案涉项目施工,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用,实质是被告借用原告资质的挂靠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合同中与借用资质无关的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故协议中关于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费用”的约定双方应予遵守。
本案中,原告“桦柏建司”因生效民事判决向案外人“路尚建司”支付了工程款57795元、利息6399.8元、案件受理费622元,共计64816.8元。该款项均是因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发包给“路尚建司”施工产生的应由***按照约定自行承担的费用,故***应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其支付的上述款项64816.8元。此外,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约定的违约金无效,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亦不予支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款项64816.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家 付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邱 美齐
书 记 员 黎 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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