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桦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903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58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水口镇宫观路二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5679772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智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桦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自2020年3月到2021年3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原告在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承建的重庆一纵线**三标段项目做木工工作。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被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到2021年3月31日该时间段没有被告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桦柏公司称,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成立于1985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监理三级(按许可证核定期限从事经营),印刷品装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工程设计市政行业甲级,特种设备(起重机械)安装维修A级(以上范围按资质证书核定事项从事经营),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汽车零部件、照明器材、家用电器、铁路机械配件、电工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机械设备租赁,非标件制造,普通机械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广告制作,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个人商务服务,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制造。 2021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承建的重庆一纵线**三标项目工地做工时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入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低钾血症;4、矽肺伴感染;5、继发性肺结核? 2021年4月23日,***以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20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23日,该委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21)第5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申请请求。***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对其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20年4月27日,12290元,备注3月工资;2020年5月26日,8774元,备注4月工资;2020年6月24日,10515元,备注5月工资;2020年9月2日,8667元,备注7月工资;2020年10月14日,6306元,备注8月工资;2020年10月28日,8068元,备注工资;2021年1月5日,5000元,备注工资;2021年2月2日,5000元,备注工资。 此外,还有重庆心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支付情况如下:2020年7月31日,6269元;2021年4月2日,1552元。 对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工资是被告通过代发形式,代第三人或重庆心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劳动合同。原告身份比较特殊,曾帮第三人和重庆心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都做过活。被告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内部将涉案项目分成了2个劳务队,分别是第三人桦柏公司和重庆心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2021年3月出事时是在为第三人桦柏公司工作。 第三人桦柏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为第三人代发过工资,但是该银行流水是否为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不清楚。 另外,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还举示了其与第三人桦柏公司签订的重庆一纵线**三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将重庆一纵线**三标土石方、道路、桥梁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桦柏公司。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合同签订时间不确定,有可能是原告受伤后才签订的,所以不能否认被告公司有自己用工的事实存在。 原告***曾在仲裁时**:“原告做工的工地名称为重庆一纵线**三标段项目。原告是2020年3月初到的工地,是经**介绍去的。原告的工种是木工,工资按天计算,每天330元至350元,工资是被告通过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平时的工作是由班组长**安排,请假也是向**请假,不需要打考勤,上下班时间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决定,每天工作9小时,工天是由**负责记录。不清楚**与被告的关系。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一部分是原告自己垫付,一部分是管理人员**垫付。工地上没有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回去上班。” 关于**、**的身份。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表示,无直接关系。第三人桦柏公司称,**、**是第三人下面的班组长,不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是承包了第三人下面的部分活路。**承包的木工,**承包的木工和钢筋制作。原告***是**、**招用的工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被告有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但被告作为涉案项目总承包单位,并举示了劳务分包合同,抗辩系代发工资,具有一定合理性,该证据并不必然代表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者,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及其**,招聘原告并与原告约定工资、工作管理、工资发放等事宜均指向**(或**),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或**)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更无法认定**(或**)系代表被告对原告进行劳动用工管理以及发放劳动报酬。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小  会 人民陪审员    袁 野 人民陪审员    舒捍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