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原审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及原审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3)桂14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核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后,某甲公司查找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一份《承包合同》,从而彻底理清了案情脉络,证明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都是事实。(一)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广西某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3条载明施工期为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第9条载明劳务分包人委派担任驻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负责人为唐某,第13条约定合同价为78万元,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二)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丙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3条载明施工期为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第9条载明劳务分包人委派担任驻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负责人为***,第13条约定合同价为65万元,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三)发包人某丙公司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5点约定劳务价款为78万元。由此可见,***、唐某在一审庭审中,故意隐瞒案件事实,谎称其系某甲公司员工,代表某甲公司进行施工,代表某甲公司与***对接工作。上述证据和事实证明***、唐某都是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某丙公司与***对接工作,同时也代表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的相关人员对接工作。二、2021年11月10日,***代表某丙公司并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旋挖钻桩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10月28日,***出具《旋挖桩工程结算单(崇左南站集散中心)》,证明已向***支付了12万元工程款。据此,某甲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包括旋挖钻桩工程劳务)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某丙公司合法合规,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过错;***作为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某丙公司将涉案旋挖钻桩工程劳务转包给***施工,某甲公司无法知晓,故某甲公司不应为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为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系经某甲公司介绍认识***,某甲公司知晓***与***签订合同。二、本案系因某甲公司与***闹矛盾后,导致双方都不向***支付劳务费,***才被迫提起诉讼。三、***同意一审的判决。
***辩称,某甲公司上诉事由不符合本案事实。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是某丙公司的负责人,现又主张***是某丙公司负责人,前后矛盾,且某甲公司直到现在也无法证实***与某甲公司的关系。而导致本案诉讼系因某甲公司没有按***每月所报进度支付工程款,造成***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属某甲公司违约,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故***不存在共同支付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某、某乙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20800元;2.判令***、唐某、某乙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3.65%,从2022年10月29日计算至劳务费用清偿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系南宁-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游客集散中心、公交枢纽站工程的总承包方。2021年7月5日,唐某(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建南宁-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游客集散中心、公交枢纽站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与某甲公司签订《南宁-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游客集散中心、公交枢纽站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协助办理各项业务,乙方与某甲公司和业主等对接、开展业务。2021年7月9日,***在没有某甲公司的许可和委托的情况下私刻某甲公司项目章,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唐某签订《承包南宁-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游客集散中心、公交枢纽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南宁-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游客集散中心、公交枢纽站工程交给唐某施工。之后***实际在涉案项目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与某甲公司总经理***具体对接工作。
2021年11月10日,***与***签订《旋挖钻桩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崇左南站钻桩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工期为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2月29日。合同签订后,***进场实际施工。2022年1月28日、5月27日,***通过韦某分别向***支付劳务费10万元、2万元。2022年10月28日,***向***出具《旋挖桩工程结算单(崇左南站集散中心)》,载明:总桩长602米,602米×400元/米=240800元,已预付12万元,尚余工程款120800元。***在“结算人”处签字摁手印。
2022年2月15日、5月1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签订2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南宁-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游客集散中心、公交枢纽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分包范围为清包工(劳务分包),分包内容为该工程的人工劳务作业,分包工作期限分别为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7月26日,唐某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2年7月27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3)桂1402民初56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唐某、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1208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期限:冻结银行存款一年;查封动产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指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并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将旋挖钻桩的劳务交由***施工,***实际提供劳务后,***对剩余劳务款进行了确认,故***应当按照结算确定的金额向***支付劳务款1208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已于2022年10月28日确认尚欠***劳务款,其应当自劳务款确认之日起及时向***支付,但***逾期支付的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其应当自2022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其他主体的责任,某甲公司作为南宁-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游客集散中心、公交枢纽站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某乙公司,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分别为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而***于2021年9月左右已开始在项目工程中施工,早于某甲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的时间。且唐某与***均认可某乙公司并未将劳务再次分包或转包给***,***仅是委托唐某与某甲公司签合同,因此,***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所承包或施工的部分与某乙公司的劳务分包部分无关,***请***进行钻桩劳务亦与某乙公司无关,故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某甲公司的责任,如前所述,某甲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从某甲公司的总经理***与***对接各项工程事宜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对于***在涉案项目实际施工的情况明确知晓,虽然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与唐某或***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无确切证据证实,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某甲公司明知并允许***在涉案项目施工,因此应认定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违法分包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即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又找到***实施旋挖钻桩劳务,现拖欠***的劳务款属于农民工工资,某甲公司应当对尚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唐某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唐某系受***的委托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具体施工、安排劳务、与某甲公司对接等均由***进行,***找到***实施劳务的行为与唐某并无关联,唐某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唐某不应对***的劳务款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向***连带支付劳务费12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58元,保全申请费1124元,合计248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于2021年6月15日、8月12日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作的约定除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劳务负责人(分别为唐某、***)、合同价(分别为78万元、65万元)不同外,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分包范围、提供分包内容均相同,且分包工作期限存在重叠,到庭接受询问的***否认认识某丙公司和在合同上签名,某甲公司也未如其在起诉状所述提供某丙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未按二审法庭的要求提供其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据,该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据此,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缺乏旁证支持,本院实难采信。二、唐某(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7月5日签订《承建南宁-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游客集散中心、公交枢纽站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与某甲公司签订《南宁-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游客集散中心、公交枢纽站工程》项目的事实,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合同双方即唐某与***系合作伙伴,不存在委托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三、2021年7月9日***在没有某甲公司许可和委托的情况下私刻某甲公司项目章的事实,有唐某和***分别出具的承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该事实所提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根据前述规定,某甲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涉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钻桩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分包,故某甲公司负有直接清偿涉诉欠付劳务费的义务。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且并未加重某甲公司的负担,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上诉称其系将涉案劳务工程(包括旋挖钻桩工程劳务)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某丙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过错,***作为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某丙公司将涉案旋挖钻桩工程劳务转包给***施工,其并不知晓,主张某甲公司不应为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据不足,故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违法分包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