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金泰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4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金泰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2#写字楼16层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MA8UA10J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原审第三人:***,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村××排××号。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金泰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福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5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5130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由***、金泰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一方面与金泰福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与***签订《增设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合同书》的均系***而非***,***在庭审中也认可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由***代表***出面进行协商;另一方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与***就案涉电梯安装工程进行协商,不足以证明***与***之间是何关系;加之,上述两份合同的总价款(100,000元+83,000元)与***告知***的价款183,000元相符,故与金泰福公司、***分别存在合同关系的应为***。依据现有证据,***关于其将从***处承包来的案涉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金泰福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在***提交的证据中,有第三人业主***出具的证明,涉案的电梯工程系其本人发包给***,而且也认可***对其涉案电梯附属工程的改造;其次,都是***与***为代表的金泰福公司及***、***用微信联系安装电梯,并约定电梯尺寸的大小,而且***、金泰福公司还提供安装电梯牌子的合同范本给***,且***、金泰福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所有的款项都是要求***直接支付,还与***确认相关事项,而且业主***也并未承认委托***代垫涉案电梯工程款:再有,***、金泰福公司、***为何要求***支付涉案电梯工程款,若***不是实际承包人,那应该要求告知***转告业主按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而不是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况且涉案的电梯工程的验收、接收,***、金泰福公司、***却直接找***验收、接收,却不找业主验收、接收,若是业主委托的,也应继续找业主验收、接收,然而不是,这不是相互矛盾;综上,***认为***、金泰福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与本案所涉电梯工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规定,请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金泰福公司辩称,合同是与***签订,在交涉过程中,***从没有表示合同是与其签订。 ***辩称,案涉工程与***没有关系,***不懂电梯参数。***还是***表示六层与电梯一同施工,工地要做电梯,让***帮忙看一下。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承包给***、金泰福公司、***位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村××排××号的电梯施工工程合同关系(含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关系),***、金泰福公司、***向***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4636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63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金泰福公司、***拆除位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村××排××号的电梯并恢复原状,且将拆除的电梯的工程材料(含电梯)移出安装电梯施工现场;3.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鉴定及评估费用等)由***、金泰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一方面,与金泰福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与***签订《增设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合同书》的均系***而非***,***在庭审中也认可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由***代表***出面进行协商;另一方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与***就案涉电梯安装工程进行协商,不足以证明***与***之间是何关系;加之,上述两份合同的总价款(100,000元+83,000元)与***告知***的价款183,000元相符,故与金泰福公司、***分别存在合同关系的应为***。依据现有证据,***关于其将从***处承包来的案涉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金泰福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应通过实体审理审查***与***、金泰福公司、***就案涉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村××排××号的电梯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51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