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4民初1256号
原告: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202。
法定代表人:贾文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晚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阳光大厦)1栋6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原告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贾文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晚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473,411元及逾期利息(以473,4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欠款证明》,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411元,如果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告遂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款证明》;2、《城职院弱电工程安装合同》。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城职院弱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扩建三期工程进行弱电线材敷设及前端设备安装,包干价115万元。原告称,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完工并投入使用。
2019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欠款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3,411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果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原、被告双方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原告明确滞纳金即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当庭出示了合同及《欠款证据》的原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案涉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职院弱电工程安装合同》、《欠款证明》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及《欠款证明》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因《欠款证明》记载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3,411元,且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473,41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果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473,4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3,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3,4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美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敏兰
书 记 员 钟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