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银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4民初2610号
原告: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南夏一街8号1单元202。
法定代表人:贾文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晚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银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赖信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银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贾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晚仪,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安装监控工程款26,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为被告安装及维修监控设备,被告至今仍有26,593元未付。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账单;2、台风受损维修报价;3、情况说明及三份报价单;4、送货单;5、6、电子邮件。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的台风受损线路维修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被告内部核查确实存在该工程项目,但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办理竣工验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完善前列手续后可以凭发票办理付款,但原告拒不配合。2、原告要求支付三项零星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经被告内部核查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另外,对其中2200元项目送货单上收货人苏久辉的签字,经该同名员工(目前为信息管理部主管)反馈称:不记得签过该供货单、签字式样也不符,并且当时他作为普通员工不会被安排去签署类似的文件、只有主管以上职称才会去签。如果原告愿意配合提供该三项零星工程的履约证据或往来确认文件,被告愿意继续核查。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多次提出在付款条件全部成就后向原告付款。4、台风验收的费用双方已经在走签约验收付款程序,目前还未付款,这一项的维修工程是事后补签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湾办事处调取了刘运燕、倪伟、苏久辉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的公司。2017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做了三项零星工程,包括1号厂房机房改造及3号厂房门禁维修、3号厂房新增门禁、增加2台摄像机。原告称该三项零星工程总工程款是10,42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曾协商以9900元结算,原告亦同意。原告提交一份2017年7月24日的送货单佐证。该送货单载明单位是“银隆新能源”,名称及规格是“三号厂房门禁、网线”等,收货人有“苏久辉”的签名。原告又提交数份电子邮件佐证。其中,2017年5月18日,“银隆基建倪伟”向原告发送邮件,主题是“回复:3号厂房新增9套门禁系统报价20170502”,内容是“你把你们的报价单上要盖章发给我啊,尽快!倪伟”;2017年7月22日,原告向“银隆新能源刘运燕”发送电子邮件,主题是“零散增加2台监控报价201722”,附件是“零散增加2台监控报价201722”;2018年1月2日,原告向“银隆安全部黄工”发送电子邮件,主题是“3个零散工程请款申请9900元(珠海德邦电子)”。
2017年10月,原告又为被告做了监控及台风受损光纤线路维修工程。原告称该工程的工程款是1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正在补签该工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金额是16,693元,原告亦同意。原告提交一份报价佐证。该报价空白位置有“安全办黄铭”等签名。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亦表示该笔工程款正在走签约验收付款程序,目前仍未支付。
又查明,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反映刘运燕、倪伟、苏久辉在2017年是被告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已经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述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电子邮件,及本院调取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关联,虽然被告对送货单、电子邮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确信原告为被告做了三项零星工程,且协商一致工程款以9900元结算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
至于另外一笔16,693元工程款的问题。因为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该笔工程款所涉工程“经被告内部核查确实存在该工程项目”,又表示“双方已经在走签约验收付款程序,目前还未付款”。本院认为,这应视为被告对已方不利的事实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亦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银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美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思远
书记员钟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