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银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404民初1856号
原告: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南夏一街8号1单元202。
法定代表人:*文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银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与被告银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德邦公司诉称如下,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5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隆新能源园区监控工程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30万元。2016年12月双方补签协议,合同金额为76,912.2元,已付金额为336,066元,尚欠40,846.2元未付。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银隆新能源3号厂房增加门禁工程,合同金额为118万元。2017年2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8000元,已付金额为119,700元,尚欠6300元未付。2017年10月11日监控及台风受损光纤线路维修17,000元,2017年7月24日一号厂房机房改造及3号厂房门禁维修2200元,2017年8月8日三号厂房新增门禁4420元,2017年6月25日一号及二号厂房增加两台摄像机3800元。上述工程款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银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工程合同中均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德邦公司提交的《银隆新能源园区增补监控工程安装合同》第五条、《银隆新能源园区监控工程安装合同》第五条、《银隆新能源3号厂房增加门禁工程》第八条,均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珠海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上述条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发生纠纷后由珠海仲裁委员会予以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德邦公司就本案争议应向珠海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本院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32元,应予退回给原告珠海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