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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与某某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0民初7756号 原告:柏某,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1,女,公司员工。 原告柏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追加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作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被告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某某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张某2,第三人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不服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1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某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要求被告某某院承担连带履行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底在招聘网站上看到第三人招聘电工,故至被告某某院办公地(另一个门为中山北二路901号)应聘,系被告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罗某2原告面试,后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正式工作,入职时约定做一休一,月工资4,000元,但实际为做五休二。原告曾经签订过一份抬头为被告某某公司1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某某公司1未盖章、亦未交付原告。2020年4月2日,原告被解除,第三人管理人员***称让原告不要来了,帮原告考勤至4月底,未说明理由。因原告曾某1了被告某某院顶楼厕所,并听到被告某某院法定代表人和他人打电话称不要再看到原告,故认为实际系以该理由解除,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现原告要求确认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与被告某某公司1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某某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某2案外人主张劳动关系期间与本案有重合,但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在案外人处上夜班,在原告处上白班,且存在请假,另案最后以调解结案并未支持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故与原告本案诉请并不矛盾。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期间时间久远,已超时效,相关资料被告某某公司1已无保存,故不确认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且原告曾某2案外人主张过该期间的劳动关系,故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1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1虽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但系劳动监察调解时考虑到社会和谐问题才予以补交,并不代表认可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曾就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仲裁,因拒不到庭,被按撤诉处理,后重复起诉亦不予受理,故原告实际系放弃仲裁,本案诉请未经仲裁前置,应不予受理。且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另,被告某某院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第三人某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接了被告某某院的物业管理项目,并将一部分物业项目,具体为综合维修工作委托给被告某某公司1,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公司1并签有《物业服务分包合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某某公司1支付了原告2022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及缴纳社保,但原告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以及要求被告某某院承担连带责任均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2年10月20日,原告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某某公司1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的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某某院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仲裁委作出杨劳人仲(2022)办字第1940号通知书对该案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22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11月22日以原告的请求在杨劳人仲(2022)办字第1940号案件中已经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系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对原告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本案诉请。 2.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短信截图。其中原告与手机号1364191****的短信截图显示2020年4月1日,原告称“罗工……你一定要认为我试用期不合适,可以你代表公司给我一个证明,我立马走,但口头不作数,我继续正常上班,另,你合同请给我”,对方回复“你今天到公司项目,公司会有专人给你解决”。2020年4月2日该号码回复“以后你所有问题联系***1391822****浦东新区东辰大厦10楼”。原告与1391822****的短信截图,显示对方于2020年4月2日称“柏某先生:请在本周五把劳动手册退工单送至,若因你的原因导致办理用工和后续手续有影响,我司概不负责”2020年4月10日,该号码称“因你已经连续旷工3天,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2020年4月15日,该号码称“本周五上午请来领取你的劳动合同,同时带好上安的工服”。2.移交清单。显示原告移交柜子钥匙二把及进门卡一张。移交人处原告签字,接收人处见有“陆某某”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4月2日。3.盖有第三人项目专用章的员工出入证照片,显示姓名为柏某。4.原告并当庭出示“某某物业”铭牌的工作服。两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1并称***已经离职,故不清楚相关情况。第三人认可陆某某系在职员工,认为出入证上没有日期故不予认可,即使属实亦系根据被告某某公司1上报制作。 被告某某公司1提供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执法案件质证调查会笔录,显示原告投诉被告某某公司1未按规定缴纳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社会保险一案,原告表示被告某某公司1以现金方式发放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工资,共计发放1,420元,被告某某公司1员工予以认可金额。原告、被告某某院及第三人均认可证据真实性,原告并称系被告某某公司1员工夏某某现金支付原告1,420元。 第三人提供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公司1签订的《物业服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被告某某院综合管理服务外包给被告某某公司1,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两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 3.另经查,被告某某公司1于2023年1月18日经核定补交了原告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是否经过仲裁前置,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就本案诉请申请仲裁因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后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原告起诉符合受理条件。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某某公司1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包括交接清单、出入证、工作服等证据证明实际于被告某某院的工作情况,且第三人亦认可承接被告某某院物业管理工作,并将其中的综合维修项目委托给被告某某公司1。现被告某某公司1缴纳了原告2020年3月社保,谈话笔录亦明确被告某某公司1支付了原告2020年3、4月份的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了系争期间与被告某某公司1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1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1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称于2020年4月2日被解除,然已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明显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院采纳被告关于时效的答辩,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院承担连带履行义务责任亦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柏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于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柏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柏某要求被告某某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履行义务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