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728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洪,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永高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家乐五洲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9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9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4日本人在被告超市购买了5盒某厂40.8度白酒,结账走的时候发现酒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并且有一排看不清很模糊的黑色印记(可能是生产日期)。当场询问工作人员和超市负责人,超市方仔细辨认也提供不出本人所购买的5盒酒的生产日期。最终超市方说按照盒身所标注的生产日期批号见瓶盖,给本人答复。不知道生产日期对消费者使用造成了很大影响,依据《食品安全法》148条第2项规定要求退回购物款1990元并支付赔偿金19900元。
被告雅家乐五洲店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5瓶某厂酒这个情况属实,但原告提出关于生产日期问题及他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可。我们卖的某厂酒是盐城的知名品牌在盐城市场已经卖了很多年了,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2、即使该产品在标签上存在瑕疵,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以外的情形,本案属于规定的除外情形,赔偿十倍的要求不符合该规定。3、生产日期即使存在瑕疵,酒的生产日期不会对酒的质量存在问题,酒是越陈越好。4、我们不知道原告饮酒后这个酒对他造成什么损害,这个酒不应该有损害。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某厂40.8°酒5瓶,总价格为1990.3元。原告在支付完酒款后,发现所购案涉白酒单瓶外包装无法查阅生产日期标注,仅在外包装背面标注为“生产日期批号见瓶盖”、
另查明:案涉白酒单瓶外包装系密封包装,且不透明,如需查阅白酒瓶盖生产日期批号,需打开并损害外包装。
再查明:案涉白酒生产厂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白酒系该厂生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登记、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日期、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条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者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的强制标示内容”。本案争议系白酒单瓶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批号提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及是否应按十倍货款赔偿。对照上述规定,被告销售白酒单瓶外包装无法查阅生产日期批号,且外包装密封和不透明影响了原告对所购食品了解真实性情况的权利,现原告要求退还,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十倍赔偿问题,鉴于所售商品已得到生产厂家认可,对照上述规定,该包装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被告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酒款1990元,原告同时将所购某厂酒(40.8°)5瓶退还被告盐城市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负担123.5元,被告盐城市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永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收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来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