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龙之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5406号

原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720510586P,住所地盐城市新都路**。

法定代表人: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洪,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江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MG64322,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盐新路**。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雅家乐公司)与被告江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合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家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家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34.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会员积分消费合作协议书》,被告方提供其会员消费积分,通过线下兑换的方式,并按照积分兑换原则,到原告指定门店购买等价值的商品。被告按照其会员兑换的商品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8年9月1日,被告会员累计在原告各网点用积分兑换商品价值99288.44元,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78953.45元,差欠原告货款20334.99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原告雅家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会员积分消费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方提供其会员消费积分,通过线下兑换的方式,并按照积分兑换原则(1积分=1元),到原告指定门店购买等价值的商品。被告按照其会员兑换的商品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会员积分购买商品金额达20000元时,原告以微信、短信等方式通知被告支付购物款给原告,被告须在1个工作日内付款,逾期不付款,原告有权立即停止积分兑换。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至2018年9月1日,被告会员累计在原告各网点用积分兑换商品价值99288.44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78953.45元,尚欠原告货款20334.99元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会员积分消费合作协议书》、明细分类账、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公司差欠原告雅家乐公司购物款,有原、被告签订的《***会员积分消费合作协议书》、明细分类账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33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江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路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