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1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再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之6号楼809室(海鸿居然之家)。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村民,现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3,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村民,现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男,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村民,现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二十里铺街居民,现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男,汉族,陕西省富平县村民,现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男,汉族,陕西省三原县村民,现住陕西省三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村民,现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甘肃省会宁县村民,现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4,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村民,现住甘肃省永登县。 再审申请人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1、王某3、刘某2、雷某、董某、吴某、杨某、李某、王某4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甘民申20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摩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申请人刘某1、雷某、李某、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3、刘某2、董某、吴某、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郭某为完成原告公司施工项目,2018年1月,先后聘用被告到涉案工程项目中务工,原告公司为刘某1、李某、王某4、董某、吴某、王某3、刘某2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郭某的证词不真实、不客观,郭某签字的工资表只有其签字,没有摩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签字及公司的印章,酒钢肃南宏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仅仅证明了各被申请人在案涉项目中备过案,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程工作过,被申请人提交的各保险单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郭某提供的涉案工程的摩根公司(2017)08号任命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能够证明郭某的项目经理身份,郭某在该项目中聘用人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工程交工报告》为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认定公章真实性的依据,而且该报告中的公章与郭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公章一致,均是郭某伪造的,均不能作为认定郭某为项目经理的证据;(三)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公正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一、二审过程中,摩根公司对被申请人及证人郭某提供的摩根公司(2017)08号任命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中摩根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一审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予以拒绝,二审法院既未释明,也未同意鉴定,剥夺了摩根公司重要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四)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证明案涉工程是摩根公司自主招聘***、***等9人完成,摩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案涉工程工人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购买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原件,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一审判决混淆了建筑企业的用工主体责任和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刘某1辩称:我们于2018年秋天到案涉工地干活,老板一直没发工资,也不承认我们在他公司上班的事实,我们就是为了要工资,但此事已经拖了好几年了。希望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为我们农民工争取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雷某辩称:我们的工资至今没有发,给老板打电话催要也没有结果,我们一直委托刘某1为我们讨要工资,我们只想把工资追回来就行。 被申请人李某辩称:2018年我们一起在案涉工地上班干活,但是目前还没有给我们发工资,把工资要回来就行了。 被申请人王某4辩称:2018年我们一起在矿业公司打工,但老板一直不发工资,我们就委托刘某1为我们要工资,希望老板给我们支付相应的工资。 被申请人王某3、刘某2、董某、吴某、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存在以下问题: 一、原一、二审法院允许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八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时,除被申请人刘某1外,其他8名被申请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均委托刘某1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刘某1虽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但并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允许刘某1作为其他8名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一、二审法院对摩根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自行对印章比对作出印章一致的结论,违反法定程序 在一审开庭时,摩根公司因对案外人(证人)郭某当庭提交的任命书、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王某1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鉴定申请程序合法。本院再审认为,因原一审法院并未在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因此,摩根公司对案外人(证人)郭某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不应认定为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鉴定申请。以上任命书、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内容涉及案外人郭某被摩根公司任命为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郭某就案涉项目工程作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摩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授权郭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以上文件上均盖有摩根公司的公章。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对其中任命书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因案外人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对于认定摩根公司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重要影响,其中涉及的印章鉴定又属于专门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未准许摩根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对于该专门性问题,自行将上述证据中加盖的摩根公司印章,与酒钢集团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工程交工报告》复印件上加盖的摩根公司的印章进行比对,作出印章一致的结论,既不妥当,亦违反法定程序。 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原一、二审判决虽然查明被申请人系由案外人郭某聘用到案涉项目中进行施工,但未查明案外人郭某是否有权代表摩根公司聘用被申请人从事案涉工程施工、摩根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者合意等事实,由此认定本案9名被申请人与摩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应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