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榆中县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123民初2356号 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之6号楼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09721357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县社会福利院,住所地榆中县连搭乡寇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123690350736B。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与被告榆中县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榆中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电力改造工程款145万元(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依法分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工程质保金即前期招标工程所扣留的金额;2.以欠款数额为基数(包括60000元质保金)按照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榆中县社会福利院“2020年煤改电项目”,经招投标,就电采暖配套设施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包括变压器采购安装及接电)等伴随服务,于2020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所涉煤改电采暖项目包括连搭乡和甘草店敬老院两个分项目。两个项目合同总价为1678706元,其中两个项目中的电力改造工程价款合计260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采暖设施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同时由于该采暖设施设备的运行需要电力增容改造。为此,被告多次向榆中县供电公司提交《供电申请》。2020年12月初,榆中县供电公司针对被告的用电增容申请分别出具两份《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对供电增容改造提出了具体要求,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备供货单位和设备施工单位组织受电工程电气设计、设备供应和施工安装。”电力公司的这些具体要求已经远远超出了原《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和施工范围。为了保证电力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增加部分的结算与施工方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工程增加部分的结算以审计为淮。与此同时,2020年12月7日,被告委托甘肃浩诚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两个电力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之后,原告也顺应供电公司的要求选择具有相应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施工协议书》。之后,原告与甘肃宏乐公司相互配合,依照设计单位的设计完成了电力设施改造工程。2020-2021年度采暖季,被告利用临时电源通过新设备采暖供热。2021年7月,被告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完成了全部工程验收。现在,第二个采暖季已过,所有设备运行良好。采暖设施设备及部分电力设施设备的改造费用已经支付,但是对电力设施改造增加的部分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被告也曾委托有关审计部门审计,但不知什么原因,审计部门一直没有出具结果。为此,被告也推拖给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经依法审计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出,本案2020年煤改电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由被告榆中县社会福利院填报《榆中县政府采购项目计划申报表》,列明采购形式、采用方式、采购项目、预算资金等,经榆中县民政局、政府采购办审核同意,由榆中县财政局向被告发送《榆中县政府采购项目执行通知书》,同意该项目采用部门集中采购形式,并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预算资金1698910元。案涉项目的资金性质为财政性资金。案外人甘肃鸿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对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了开、评标,最终确定该项目中标供应商为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金额16787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标投标,故依法适用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原、被告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了《榆中县社会福利院2020年煤改电项目供货合同》之后,双方再行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标的、履行期限等实质性内容均进行了变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经被告同意,与案外人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协议书》,由该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电力系统改造项目进行了施工,因电力系统改造项目是煤改电项目的主体性、关键性工作,故应视为原告将案涉工程的主体性、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的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由有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且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给付电力改造工程款及返还工程质保金针对的仍是政府采购项目,该项目的审批、资金的拨付均由行政机关行使,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对政府采购工程进行审计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能,不应由司法机关行使。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畴,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850元,全额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