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6民初9003号 原告:四川宏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高发大厦A3楼3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宏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与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和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和骏公司向宏信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本金726245.71元及利息(以726245.7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和骏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宏信公司签发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326245.7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0365109201820210204848743688、210365109201820210204848743477、210365109201820210204848743758。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4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宏信公司将票号为210365109201820210204848743477、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材料供应商成都市龙卷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另两张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及326245.71元的承兑汇票由宏信公司持有。成都市龙卷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在到期日持承兑汇票向银行提示付被拒后,向宏信公司行使追索权,宏信公司按照票面金额向成都市龙卷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宏信公司于到期日持另两张承兑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和骏公司存款不足被拒绝付款。宏信公司多次向和骏公司行使追索权均遭拒绝。为维护宏信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和骏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信公司提交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10365109201820210204848743688,出票金额200000元;号码为210365109201820210204848743477,出票金额200000元;号码为210365109201820210204848743758,出票金额326245.71元。上述三张商业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和骏公司,收票人为宏信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尔后,宏信公司将票号为210365109201820210204848743477、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成都市龙卷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市龙卷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在到期日持商业汇票向银行提示付被拒后,向宏信公司行使追索权,宏信公司按照票面金额分别于2021年9月1日、9月6日向成都市龙卷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和100000元。宏信公司于到期日持另两张承兑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宏信公司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宏信公司作为持票人和清偿债务后的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关于宏信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526245.71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宏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项下金额726245.71元及利息(以526245.71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