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福璟光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宏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福璟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万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然,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高发大厦A幢3楼3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海,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阳光城慧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北段9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乙,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福璟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璟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原审被告成都阳光城慧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8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璟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福璟光公司支付宏信公司工程款1365901.91元(上诉异议金额为19553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宏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针对本案应付款金额中的签证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变更签证金额为316427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变更签证金额应为247258元。针对存在争议的变更签证金额,一审既未在庭审中进行法庭调查或由双方进行质证辩论,也未通过司法鉴定对争议事项进行明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具体体现在:1.2018年12月19日工程签证单:该项签证内容为地暖工作面移交进行地面清理。宏信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上无甲方成本人员签字,根据相关制度和授权,甲方项目工程师、项目总、监理的签字仅仅表明对发生了签证单描述的工作事项进行确认,上述人员无权利对签证金额进行确认,最终确认金额应以甲方成本合约人员核算为准。宏信公司针对该项签证的申报金额为185920元,该金额的人工单价不符合市场价格,福璟光公司按2018年12月成都市信息价,建筑装饰普工122元/工日的人工单价标准进行核算后的该项签证实际金额应为162016元。
2.2018年11月23日工程签证单:该项签证内容为因各户地暖预留分集水器箱到燃气热水炉的供水回水穿墙套管,需现场开洞。宏信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上无甲方成本人员签字,根据相关制度和授权,甲方项目工程师、项目总、监理的签字仅仅表明对发生了签证单描述的工作事项进行确认,上述人员无权利对签证金额进行确认。此外,双方合同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中已明确,管道综合单价含地面开槽与恢复、打洞与补洞等,因此该项签证单中描述的工作实际上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之中,不应再单独计取费用。综上,宏信公司针对该项签证的申报金额为23877元,实际应为0元.
3.2019年3月19日工程签证单:该项签证内容为地暖单位代装饰公司清理6#楼装饰建渣。宏信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上无甲方成本人员签字,根据相关制度和授权,甲方项目工程师、项目总、监理的签字仅仅表明对发生了签证单描述的工作事项进行确认,上述人员无权利对签证金额进行确认,最终确认金额应以甲方成本合约核算人员为准。宏信公司针对该项签证的申报金额为5800元,该金额的人工单价不符合市场价格,福璟光公司按2019年3月成都市信息价,建筑装饰普工122元/工日的人工单价标准进行核算后的该项签证实际金额应为3538元。
4.2019年3月20日工程签证单:该项签证内容为地暖工作面移交材料搬运。宏信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上无甲方成本人员签字,根据相关制度和授权,甲方项目工程师、项目总、监理的签字仅仅表明对发生了签证单描述的工作事项进行确认,上述人员无权利对签证金额进行确认,最终确认金额应以甲方成本合约人员核算为准。宏信公司针对该项签证的申报金额为84980元,该金额的人工单价不符合市场价格,福璟光公司按2019年3月成都市信息价,建筑装饰普工122元/工日的人工单价标准进行核算后的该项签证实际金额应为74054元。
5.2019年4月29日工程签证单:该项签证内容为总包工人偷盗电缆造成地暖停工,宏信公司提供的签证相关资料中,15方罐车砂浆工程量因项目工程师、项目总、监理已签字,且有相关影像资料佐证,福璟光公司予以认可。但宏信公司申报的误工41个工日无相关资料进行佐证,不予认可。据此,宏信公司针对该项签证的申报金额为15850元,核减后的该项签证实际金额应为7650元。
2、针对本案应付款金额中的扣款费用,在一审判决已认定的788277.06元扣款基础上,又新发生了99972.80元的代付款,理应从应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在宏信公司起诉且本案已经开庭审理之后,经福璟光公司结算梳理,本案又发生了新的扣款,涉及到宏信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未履行补位施工整改义务,导致福璟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启用第三方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代为施工而产生的代付款99972.80元,福璟光公司已向宏信公司发出扣除上述代付款的《工程联系单》,该项金额应在案涉工程应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3、针对案涉工程相应的国家税率调整导致的税金差额30515.37元,理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福璟光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税率为10%,该税率计算出的税金已包含在了合同总价之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9年4月1日开始,案涉工程税率由10%降至9%,针对未付款金额,宏信公司实际也只会开具税率为9%的税票,由此应产生的30515.37元的税金调整金额,理应从合同结算金额中予以据实扣除。
4、针对已付款金额的认定,一审判决将福璟光公司以商票或保理方式支付的金额中,径直扣除了“保理利息开票补偿金额”和“商票补偿金额”,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纠正。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福璟光公司可以商票或保理的形式向宏信公司进行工程款的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已有机计算并纳入到了合同的工程款总价之中。对于福璟光公司的已支付金额,不论是以商票还是保理方式支付,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票面金额认定已付款金额。并且,就已经实际发生的福璟光公司以商票和保理形式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以“打折”形式认定已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福璟光公司已实际以商票支付的金额为734425.66元,则应实际产生补偿金29377.03元,该金额与原合同包干总价中预定的商票补偿金额105677.95元(原合同总价中已包含的预定商票支付金额2641948.83元×4%))之间的差额为76300.93元,应从应付款金额中扣减。同理,福璟光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保理金额高于了合同约定的保理金额,由此多产生了保理利息开票补偿金额6120.77元,也应补充进应付款金额中。综上,福璟光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付款金额为7045196.89元(商票支付金额734425.66元+保理支付金额6310771.23元),一审判决在认定已付款金额时违反合同约定扣除了保理利息开票补偿金额和商票补偿金额,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5、福璟光公司梳理情况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合同包干总价8966970.39元、材料调差增加费用185815.79元无异议,对变更签证费用差额69169元、新产生代付款99972.80元、商票贴息扣减差额76300.93元、保理补偿6120.77元、税率调整30515.37元有异议。
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应付款和已付款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恳请二审法院如实核查证据,查明事实,严格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维护福璟光公司的合法权益。
宏信公司辩称,对于福璟光公司的第一部分上诉请求,案涉工程的签证费用有福璟光公司的《工程指定单》及《工程签证单》佐证,《工程签证单》载明具体的工程量及单价、总金额,有监理单位及宏信公司的工程师签字予以认可,该部分不应再进行调减;对于第二部分上诉请求,该部分费用福璟光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即使发生了福璟光公司所述的由第三方施工产生的代付费用,福璟光公司也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而非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于第三、四项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福璟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
慧旗公司陈述,认可福璟光公司的上诉意见。
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璟光公司向宏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632047.31元及利息(利息以2632047.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慧旗公司对福璟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璟光公司系慧旗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福璟光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宏信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四川阳光城檀府项目地暖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载明,发包人将四川阳光城檀府项目地暖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章1.(1)本工程总包干价为8966970.39元,该价格含税价(含增值税),其中税率为10%,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一切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该总价除因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税收、保修、汇率等一切因素的变动等任何原因而有所调整。6.5工程移交发包人并完成所有竣工资料移交,经发包人、分包人双方结算确认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6.7.2双方选择商票加保理形式付工程款,30%工程款采用商票形式支付,商票支付部分的价格上浮率为4%,单独列项,计入协议总价;70%工程款采用保理形式支付;6.7.3合同总价包含了供应链延付成本,不因乙方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调整,合同执行期间不因利率变化进行调整,其中(1)商票及保理因支付形式产生的额外费用为暂列金额,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在结算中按实调整;(2)保理利率暂定为9%,如合同执行期间,保理利率发生变化,按“保理支付金额×保理当期利率×增值税税率”按实结算;(3)商票上浮率为4%,支付比例按实结算。第二章10.2.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56日历天内,分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项所指的项目的实际价款,分包人须提供前述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组成、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若发包人要求分包人提交其他数据,分包人须加以配合提供,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附件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结算程序详见《合同结算管理工作程序》,附件载明的结算期为一年。
《分包合同》签订后,宏信公司入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28日,案涉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
2019年10月23日,福璟光公司檀府项目部向宏信公司发出《竣工结算通知书》,要求宏信公司在2019年11月16日前将结算资料报送至项目管理部。
2020年10月10日,宏信公司向福璟光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宏信公司在结算资料报送的包干价8966970.39元中,列明商票补偿(含税)105677.95元,保理利息开票补偿54796.34元;报送的竣工结算增减帐目确认书,载明合同金额8966970.39元,材料调差费用185815.79元,工程签证费用502076.40元、其他增减项22381.62元、应扣款项788277.06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金额8888967.14元。宏信公司举示工程签证单显示,经监理单位签章、项目部工作人员确认发生的签证费用合计316427元(其中2018年12月19日工程签证单人工费185920元、2018年11月23日工程签证单费用23877元、2019年3月19日工程签证单人工费5800元、2019年3月20日工程签证单人工费84980元、2019年4月29日工程签证单费用15850元)。一审审理中,福璟光公司对宏信公司报送的材料调差费用185815.79元、应扣款项788277.06元无异议,对工程签证费用502076.40元、其他增减项22381.62元不予确认。
福璟光公司向宏信公司共支付工程款合计7045196.89元(其中保理方式支付6310771.23元,商票方式支付734425.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分包合同》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后因履行发生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宏信公司与福璟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为此对本案评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的认定。1.关于增减项费用。一审审理中,福璟光公司对宏信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增减账目确认书中涉及的材料调差增加费用185815.79元及扣款项788277.06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宏信公司明确其他增减项22381.62元,系宏信公司在承兑汇票款项产生的手续费。鉴于,《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包含了供应链延付成本,不因宏信公司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调整,合同执行期间不应利率变化进行调整,对宏信公司主张的其他增减项22381.62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关于签证费用。本案中,宏信公司起诉时主张的签证费用合计502076.40元,审理中宏信公司以其中签证费用185649.40元因无福璟光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且福璟光公司不予认可为由,撤回对该部分签证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剩余签证费用合计316427元(其中2018年12月19日工程签证单人工费185920元、2018年11月23日工程签证单费用23877元、2019年3月19日工程签证单人工费5800元、2019年3月20日工程签证单人工费84980元、2019年4月29日工程签证单费用15850元)有监理单位、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应为8520461.83元(包干总价8966970.39元-商票补偿(含税)105677.95元-保理利息开票补偿54796.34元-应扣款项788277.06元+材料调差费用185815.79元+签证费用316427元)。
二、关于福璟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税率为10%,合同总价除因设计变更为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税收、保修、保修、汇率等一切因素的变动等任何原因而有所调整,保理利率暂定为9%,如合同执行期间,保理利率发生变化,按“保理支付金额×保理当期利率×增值税税率”按实结算,商票上浮率为4%,支付比例按实结算。故对福璟光公司抗辩,保理费补偿应随增值税率调整为9%,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约定的计算标准,福璟光公司通过保理方式支付6310771.23元,其中包含了保理利息开票补偿56796.94元(6310771.23元×9%×10%),实际支付工程款6253974.29元;通过商票方式支付734425.66元,其中包含了商票补偿(含税)29377.03元(734425.66元×4%),实际支付工程款705048.63元。福璟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6959022.92元(6253974.29元+705048.6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前述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福璟光公司尚需支付宏信公司工程款1561438.91元(8520461.83元-6959022.92元)。
三、关于福璟光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10月10日,宏信公司向福璟光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期为一年,尚处于结算期,故对宏信公司要求福璟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慧旗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璟光公司系慧旗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慧旗公司无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福璟光公司的财产,故对宏信公司要求慧旗公司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福璟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信公司工程款1561438.91元。二、慧旗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宏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6元,减半收取计13928元,由宏信公司负担4502元,由福璟光公司、慧旗公司负担94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福璟光公司、慧旗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信公司和慧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福璟光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福璟光公司与第三方君羊公司签订的《檀府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福璟光公司与君羊公司签订的《檀府项目精装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君羊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维修工作的依据,两份合同中列明的维修范围均包含了“地暖”类补位整改内容,且君羊公司实际已完成了本应由宏信公司完成的施工整改工作。
第二组:证据3.福璟光公司向宏信公司发出的扣款《工程联系单》;证据4.扣款《工程联系单》的EMS邮寄单,证明因宏信公司现场施工及整改人员不足,无法满足整改需求,福璟光公司启用君羊公司进行补位施工整改,发生整改费用99972.8元将在应付宏信公司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上述扣款事项已向合同载明的宏信公司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
第三组:证据5.第三方整改费用产值划分表,证明君羊公司发生的补位整改产值中,应由地暖单位即宏信公司承担的产值费用构成明细。
第四组:证据6.福璟光公司向君羊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证明福璟光公司已向君羊公司支付补位整改费用的付款凭证共计3184838.9元,应由宏信公司承担的维修整改费用包含在上述已付款费用中,宏信公司理应向福璟光公司支付上述垫付费用,福璟光公司有权在结算应付款中直接扣除。
宏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乙方君羊公司工作内容并不包含宏信公司的地暖工程施工;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工程联系单》系福璟光公司单方制作,费用系其单方认定,其公司的签字人员也不清晰,宏信公司并未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其次,《工程联系单》载明了该联系单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仅用于工程管理;再次,福璟光公司邮寄的地址并非宏信公司地址,宏信公司并未收到上述《工程联系单》;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划分表系其单方制作,宏信公司并未认可,也未在上面进行签字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与宏信公司无关。
福璟光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就该部分费用扣减提出主张或提起反诉,即便上述费用应当由宏信公司承担,其也应当是在另案中提起诉讼,同时福璟光公司与宏信公司在合同中有明确的关于质保相关约定,福璟光公司主张的第三方维修前应当通知宏信公司整改,宏信公司接到通知后未予整改的情况下产生的费用,福璟光公司才应当进行主张,福璟光公司单方面指定第三方整改维修的费用不应由宏信公司承担。
慧旗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福璟光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福璟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宏信公司对证据第一组、第四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福璟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认定。第二、三组证据未经宏信公司认可,且从内容上看,属于竣工验收后产生的整改费用,不属于可在本案进行扣减的范畴,故就第二、三组证据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所签《工程指令及现场签证协议》中约定“《工程签证单》经监理、项目部、造价采购部及项目负责人签署后完成事项审批”。一审中,福璟光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9日、2019年3月19日及同年3月20日、4月29日《工程签证单》上有福璟光公司项目负责人陈雷的签字。在案《工程结算申报资料目录表》由福璟光公司付丽签字,该表第3.5.6-3.5.8项载明的合约、设计、工程变更材料为原件。
二审中,福璟光公司主张,对二审诉争的签证内容已经实际发生无异议,只是对金额、施工标准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福璟光公司所主张的签证费用如何认定;2.福璟光公司所主张的由第三方代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如何认定;3.福璟光公司所主张的税率调减差额如何认定;4.福璟光公司所主张的以商票及保理方式支付的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双方在《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签证单》需由造价采购部签字,但从在案《工程签证单》的表现形式来看,不仅明确了签证内容,还明确了费用计算方式及总金额,且顺序与《工程指令及现场签证协议》约定一致,诉争的《工程签证单》虽无项目成本人员签字,但除监理单位、福璟光公司的项目部外,福璟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经理)陈雷在项目负责人意见处签字,且未对《工程签证单》的批示有任何异议,故就该部分签证金额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中福璟光公所主张新发生的整改费用99972.8元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且从福璟光公司的主张来看,该费用属于宏信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二审中处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总包干价,且明确“税收”不属于可调整总价的事由,故对福璟光公司主张税金下降应扣减工程款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商票、保利因支付形式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按实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根据福璟光公司的实际支付金额按照合同中约定计算方式认定相关款项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且计算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福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成都福璟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茂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