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02民初6474号
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昭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与吴敬梓路交口国贸天琴湾小区8#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当涂路交口福海新居商办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武里山路以东物流大道以北兴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4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集团”)诉被告安徽昭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物业”)、合肥市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物业”)、合肥市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水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昭阳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意物业、众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水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昭阳物业、顺意物业、众合公司立即向供水集团支付拖欠的水费894560.7元、手续费18元及违约金4769.7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6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以后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89934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昭阳物业、顺意物业、众合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众合公司因开发建设需要向供水集团递交了用户接用水申请单,双方建立了“森海豪庭小区”供用水合同关系,并以28783号水表来计量用水量。2007年1月,众合公司将28783号水表过户给顺意物业。众合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向供水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明确将涉案的28783号水表过户到顺意物业名下,若顺意物业不能按时交纳水费,其愿负连带缴纳责任。同时,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为昭阳物业,其对案涉28783号水表产生的水费应承担支付责任。自2018年7月起,昭阳物业、顺意物业、众合公司一直未按规定缴纳水费,截至2021年1月26日,昭阳物业、顺意物业、众合公司累计拖欠供水集团水费、违约金及手续费共计899348.41元。供水集团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昭阳物业辩称,1、供水集团与顺意物业的供水合同,由法院在2020年12月4日作出判决,解除供水集团和顺意物业的供水合同,该判决书生效时间在2021年1月,供水集团主张的水费发生时间在2018年7月至2021年1月,供水集团主张的水费全部发生在与顺意物业的供水合同期间,所有水费的发生与昭阳物业无关;2、2020年7月,经方庙社区协调,昭阳物业和供水集团协商,终止收取水费,在此之前的水费因用户实际使用数量与供水集团主张的数量存在巨大差异,昭阳物业也未能实际收取,不存在昭阳物业收取水费未交纳的事实;3、供水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供水合同,向顺意物业主张合同权利,昭阳物业并非供水集团和顺意物业供水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与昭阳物业无关,请求法庭驳回供水集团对昭阳物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意物业、众合公司辩称,1、顺意物业已经于2015年4月份从森海豪庭项目撤场,2015年6月,安徽豪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合肥市龙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场接管物业。2017年11月,昭阳物业入场接管物业服务项目至今。供水集团提供的水费欠费清单中收费户名虽然为顺意物业,但2018年期间实际的物业服务单位为昭阳物业,昭阳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2017年11月份至今)负有水费收取、缴纳以及对案涉水表进行管理及维护的义务,系案涉水表的实际管理人及使用人,其依法应当承担拖欠水费的偿还义务。2、如果本次法院判决由顺意物业承担支付拖欠水费的责任,则必然导致顺意物业再次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起诉昭阳物业,此举势必会形成诉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2020年12月4日,经法院判决解除了昭阳物业与供水集团之间的供用水合同,而本次,供水集团主张的拖欠水费中有一笔费用(2021年1月份)是在案涉供用水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因此,针对这笔水费,供水集团以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顺意物业、众合公司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众合公司因开发建设需要向供水集团递交了用户接用水申请单,双方建立了“森海豪庭小区”供用水合同关系,并以28726、28783号水表来计量用水量。2007年1月,众合公司将28726、28783号水表过户给顺意物业。众合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向供水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明确将涉案的28783号水表过户到顺意物业名下,若顺意物业不能按时交纳水费,众合公司愿负连带缴纳责任。2021年1月26日,供水集团对户号为28783的水表进行抄表统计,该水表显示自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1月26日止总欠费金额为894560.7元。
顺意物业已经于2015年4月份从森海豪庭项目撤场;2015年6月,安徽豪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入场接管物业,后于2017年11月撤场;2017年11月,昭阳物业入场接管物业服务项目至今。供水集团提供的水费欠费清单中收费户名为顺意物业,但期间实际的物业服务单位为安徽豪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昭阳物业,只是水表户名一直在顺意物业名下。
2017年11月5日,昭阳物业与案涉森海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合肥市森海豪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17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5日,昭阳物业自2017年11月即进场接管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昭阳物业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昭阳物业承诺该合同期满或任何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时,须向业主委员会提交和结清小区所涉应当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用(包括各项购置费、维修维护费和代收代缴水电费等)的项目合约、账册和付款凭证复印件便于业主委员会查验,且移交之前所涉债务均由昭阳物业承担;第八条约定在合同期间,昭阳物业应当继续延用和设立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收缴和代收代缴水电费登记等,并每月底将相关数据统计等情况提交业主委员会。
2020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20)皖0102民初936号判决书,判决:解除顺意物业与供水集团之间的供水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结算水表及水表前的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户龙头的设施属产权人所有,其管理、维护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之规定,昭阳物业作为森海豪庭小区2017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物业管理单位,也是森海豪庭小区的28783号水表的实际管理单位。昭阳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应当履行案涉小区水费收取和缴纳的义务,其与供水集团实际上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昭阳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负有水费收取、缴纳以及对案涉水表进行管理及维护的义务,系案涉水表的实际管理人及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拖欠水费的偿还义务。昭阳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水费清单显示水表28783号自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1月26日总欠费金额为894560.7元,应当向供水集团支付。昭阳物业未及时缴纳水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供水集团要求昭阳物业支付违约金,应以89456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供水集团要求昭阳物业支付手续费1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供水集团要求顺意物业、众合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昭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水费894560.7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4月1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4元,减半收取6397元,由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安徽昭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