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11民初8364号
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2728B。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水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303号,工商注册号3400001002469。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水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水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11655.55元及其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99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户号为19091的计量水表,自2006年10月起至今拖欠水费11655.55元。
被告安徽省水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上相同,有原告提交的安装接水申请书、欠费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既未否认上述水费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水费及其违约金,本院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水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水费11655.55元及其违约金2000元,合计1365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省水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