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04民初4649号
原告:合肥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
被告:合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某公司与被告徐某、赵某、***、合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搭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被告合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水费损失114219.05元及违约金30604.29元(以每期拖欠水费为基数,自抄表后6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至2022年11月1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4482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递交接用水申请单并开立户号为26016计量水表一块,该水表装表位置位于××路××花园;2002年10月,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水表过户至安徽省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之后安徽省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申请将水表过户至安徽省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自2015年4月开始,安徽省某物业公司开始产生逾期水费。原告多次前往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均是各种拖延。在本次起诉前,原告通过调取工商档案信息发现,某物业公司已于2019年10月8日注销。但某物业公司在注销前并未通知原告申报水费债权,也未通知终止双方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亦未将该水表申请过户至其他人名下。被告作为某物业公司清算组的成员,有义务履行清算职责通知原告相关情况,被告因工作失职导致水费欠费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徐某辩称,1、原告主张安徽省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担水费,主体不适格,某公司不是供水合同的相对人,用水设施也非某公司所有,属于案涉小区业主共有,某公司自2014年12月份起已不在案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也没有进行案涉供水,某公司撤场前已缴清全部水费,撤场后也从未接受原告水费缴纳通知,某公司撤场后的后续物业服务,由某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聘请的被告合肥公司、被告公司陆续提供物业服务,水费也由二公司收取,自2014年12月份开始某公司并非实际用水人,也非水费的实际支付人,不能仅凭某公司此前作为物业单位向原告转交业主的水费就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某公司就案涉水费达成合意,而形成事实上的用水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合肥公司、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小区2015年至今的物业管理单位,也是案涉小区水表的实际管理单位,其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应当履行案涉小区税费收取和缴纳的义务,且在此期间,被告合肥公司与被告公司也实际缴纳过税费,与供水集团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是案涉水表的实际管理人及使用人,其先后向小区业主代收水费,具有代缴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水费的偿还义务。2、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其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某公司自2014年12月份撤场后,因案涉小区未有新的物业公司进场,前往原告处要求过户水表时,被原告拒绝,原告表示待新的物业公司进场后,某公司方可办理过户手续,但某公司从未接到水表过户及水费缴纳的通知,某公司的注销也符合法律规定,供水集团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3、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经过某公司审核确认,是原告单方主张,对其主张欠缴水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除了提交单方制作的水费清单,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经某公司确认的证据,也并未提交小区业主实际用水欠费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水费是按月缴纳的,原告提供的水费清单上注明的欠费日期年月份并非连贯日期,也说明中间水费存在被缴纳过的事实,从常理来说,中间在缴纳水费时,首先应当冲抵没有缴纳的部分,即使存在欠缴情况,时间也不可能跨度过大,欠缴情况也应发生在某公司注销后,且原告也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防止损失扩大。4、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与某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也没有对欠缴水费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5、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水费是按月缴纳,即使认为水费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已于2019年注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之后的水费,因某公司主体注销,不可能再承担案涉水费,应当由后续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被告合肥公司、被告公司承担缴纳水费的义务。6、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清算责任。即使认为缴纳水费系某公司义务,某公司撤场未过户水表,并非因某公司原因导致,且某公司撤场后,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水费缴纳的通知,因此,被告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可能知晓此笔债权的存在,原告并非某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原告作为供水主体,应当对供水使用及水费缴纳状态关注并知情,在长时间未支付水费时,应当及时催告,并查询相关公示信息,以实现债权,某公司注销前后,所产生的相应损失,系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造成的,其仅以未获知公司解散事由而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水费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徐某对造成的水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请。徐某当庭表示,赵某、***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21年1月份未再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我公司进场时原告并未告知我公司代为收缴水费,等我公司代为收缴水费时,已经欠缴水费115000余元,我公司代为收缴的水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2022年4月以后,该小区由业主自行向原告缴纳水费,我公司不再代为收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某小区生活用水向原告提交用户接用水申请单,并于2022年3月14日与原合肥市自来水总公司计量处签订一份《计费水表管理协议》;同年10月28日,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过户申请,将某小区用水用户变更为安徽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在原告提交的用户接用水申请上“用户须知”中第11条记载“用户需要暂停用书,过户、变更户名、账号、改变用水性质、迁移水表或者管道,均需向供水集团出具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又查明,安徽省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至2014年12月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安徽省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某小区撤场后,被告合肥公司、被告公司先后为某小区提供过物业服务。安徽省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在其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代收水费并向原告缴纳。
被告公司陈述,2022年4月开始,某小区的水费由业主自行向原告缴纳。
另查明,2019年7月19日,安徽省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徐某、赵某、***,同年9月29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该公司已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报告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户接用水申请复印件、用水协议复印件、结算水表过户申请复印件、注销登记材档案材料复印件,被告徐某提交的关于某小区物业管理情况的说明、收据,被告被告公司提交的缴费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欠费清单打印件,记载了表册号、户号、水量、金额、抄表日期等,因清单上无客户签字确认,也无相应的抄表记录佐证,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安徽省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或被告合肥公司、被告公司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其主张的欠付水费金额114219.05元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合肥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用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