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6民初12729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73971.82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204.68元(此利息金额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日),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573971.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1年期LPR3.35%)从2024年9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前述两项金额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日为577176.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成都双流区双楠大道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星空路三段的双楠大道项目幕墙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结算经甲方集团审计确认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7%”。第十八条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申请起诉”,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24年6月3日,双方达成结算确认书,结算金额为2638179.9元,某甲公司已付款1985062.68元,某某公司已开具发票2690373.23元,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573971.82元(不含质保金)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双方签署了成都双流区双楠大道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总价为2638179.9元,已付款1985062.68元,扣除质保金后还剩余573971.82元未付。2.某某公司需举证证明其起诉的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结算经甲方集团审计确认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7%”,第4款约定“乙方发票开具金额以每次甲方成本审核完成的金额为准,并根据审定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某某公司应该在付款前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之间的付款惯例也是如此。现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书只能证明双方确认了结算金额,并不能确定结算经过了甲方集团的审计确认。而且某某公司起诉的工程款利息是以结算确认书中某某公司签字时间2024年6月3日为基准加3个月付款时间即为2024年9月3日,该计算方式是明显错误的,2024年6月3日仅是某某公司签字时间,某甲公司虽未签署时间,据核实,某甲公司实际签署时间应晚于某某公司,为2024年6月18日。故即便付款条件已满足,某甲公司的违约金的起算应以某甲公司签字的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孰后为准)为基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发包方某甲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双流区双楠大道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乙方承包甲方成都市双流区双楠大道项目幕墙工程的施工,暂定最早开工时间2021年9月15日,暂定完工日期2022年1月16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每栋楼绝对工期为45日历天(包含节假日),由乙方提出完工验收申请,经甲方验收并签发验收证明书为准。2.本工程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2719263.95元。其中,不含税金2494737.57元,税金224526.38元(增值税税率9%)。3.本工程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为:合同金额2%,即人民币54385.28元。履约保证金于合同签订十五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提交给甲方,若未按时提交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为现金或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在本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并一次性提交有效、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无息)。4.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按甲方确认的形象进度节点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乙方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后且提交经甲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5%。结算经甲方集团审计确认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7%。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待甲方全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且乙方在质保期内正常履行职责,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经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乙方发票开具金额以每次甲方成本审核完成的金额为准,并根据审定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所有工程款均通过以下五种方式支付(1.赊销;2.商业承兑汇票;3.银行转帐;4.银行承兑汇票;5.应收款链平台),具体支付形式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乙方须完全接受。若采用银行转账以外方式支付,贴息费用另外签订补充协议计取,不在投标报价中考虑。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规定,不得使用假发票、套开发票,否则乙方须无条件更换发票,同时承担票面金额10%及由此引起的甲方损失的双倍金额给甲方作为违约补偿。同时,甲方将乙方列为不合格供方,保留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6.乙方进场需向总包缴纳5000的安全文明保证金。7.本工程免费保修期为两年。8.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付清所有工程价款、保修期满为止。 2023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施工的案涉幕墙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4年6月3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办理结算确认书,载明双方签订的成都双流双楠大道项目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约金额为2719263.95元,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638179.9元。某某公司确认上述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了上述合同项下某甲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无其他须结算之项目、无任何漏项,并且某某公司确认就上述合同无任何其他的索赔、补偿或款项主张。某某公司签署本确认书后,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发现确实存在漏项、金额或工作量未足额结算)均不会在上述最终结算金额以外,向某甲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主张。至于上述工程的保修及整改工作,某某公司同意某甲公司可在本工程竣工后的保修期内,保留及行使原合同所赋予某甲公司的权力。若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有任何遗漏缺陷的扣款或某某公司在保修或整改工作中对某甲公司有任何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则该扣款或款项将如数从保修金中扣除,如保修金不足以支付该扣款,某某公司同意让某甲公司从某某公司承担的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之关联公司的任何工程的合同款或某甲公司因其他原因产生的对某某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 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2690373.23元。 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已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2690373.23元,已经高于结算金额2638179.9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双方的结算要经过甲方集团审计,某某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的内部审计在该司将结算确认书返给某某公司后,其内部就已经完成了集团审计;认可某甲公司所述其在结算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24年6月18日,某甲公司应当支付从2024年9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成都双流区双楠大道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竣工验收记录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成都双流区双楠大道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某某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幕墙工程施工等义务,某甲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某甲公司认可结算总价为2638179.9元,已付款为1985062.68元,扣除质保金后欠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为573971.82元,但认为剩余工程价款未支付的原因系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证明结算经过了某甲公司集团的审计确认,故相应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某甲公司拒绝付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即便付款条件满足,某某公司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以某甲公司签字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孰后为准)为基准计算。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乙方发票开具金额以每次甲方成本审核完成的金额为准,并根据审定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约定,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2690373.23元,已经高于结算金额2638179.9元,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主张的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结算经过了某甲公司集团的审计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提交某甲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审计确认仅为附属义务,该审计确认系某甲公司与其上级集团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流程,某甲公司以审计确认等附属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且双方已就案涉幕墙工程进行结算,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在双方结算后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还未届满,某某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中并不含质保金,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573971.82元和利息。因某某公司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结算时间为2024年6月18日,并主张利息从2024年9月19日起计算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73971.82元为计息基数,从2024年9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某某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3971.82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73971.82元为计息基数,从2024年9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未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