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昀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27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7民初10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利息部分,改判为“以201961.3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2%上浮30%,即年利率2.6%为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利息同违约金性质。乙公司主张的利息为LPR,该利率标准相较于乙公司未能收到该笔款项导致未能存入银行的一年期资金存款利率2.00%高出30%以上,应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以及逾期付款的过错程度轻微,请求调减违约金标准。 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以LPR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61.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01961.33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从202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诉请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成都市武侯区某项目地坪、停车位划线及交安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成都市武侯区某项目地坪、停车位划线及交安制作安装工程”交由乙公司施工,合同固定总价385851.16元。合同8.2条约定:“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乙方保留按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向甲方申请违约金权利,除此外甲方无须承担其他责任。”17.1条约定:“17.1工程进度款支付17.1.1本工程无预付款。17.1.2进度款:每月按照75%的支付比例,支付月进度款。月进度款=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支付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应乙方承担的违约金。17.1.3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1天后按照80%的比例支付,支付当期付款金额。当期付款金额=当期已完合格工程量×支付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应乙方承担的违约金。17.1.4竣工资料完整交付甲方并经审计,现场工程无整改项并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规罚款项无异议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17.1.5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记载工程质保期为第一次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2年。 同日,双方签订《合同条款补充说明》,将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七条保修款约定由“1、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留5%作为保修款,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客户服务中心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时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满五年保修期期满后21天内将余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修改为“1、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留3%作为保修款,本工程质保期为贰年,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个月内,在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承包人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将剩余质量保修金一次性退还给承包人(无息)。” 双方还签订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暂定总价279601.61元,详见补充协议计价清单,未尽事宜按主合同执行。 《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记载工程完工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 双方结算形成《施工合同结算及财务结算书》,记载结算总额688603.91元,扣已付款486642.58元、扣质保金20658.12元,应付工程款181303.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就成都市武侯区某项目地坪、停车位划线及交安制作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合同条款补充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乙公司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甲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变更后的约定,现质保期满,甲公司所述质保问题未举证在质保期内通知乙公司且乙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同时甲公司也未举证具体质保问题是否予以处理及扣款金额。一审法院对乙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181303.21元、质保金20658.12元,合计201961.33元予以支持。考虑到根据合同约定,部分工程欠款早已达到支付节点,根据甲公司的答辩2年质保期也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对乙公司主张以201961.3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3.35%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81303.21元、所扣质保金20658.12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201961.3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3.35%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9元,保全费1529元,合计5858元,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调减。 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以LPR利息标准计算,相较于乙公司未能收到该笔款项导致未能存入银行的一年期资金存款利率2.00%高出30%以上,应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如甲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乙公司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主张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30日就已完工,双方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181303.21元及质保金20658.12元,甲公司此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2年质保期届满甲公司也未返还质保金,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乙公司请求,判决确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计息方式为:以201961.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3.35%标准,自202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一审确定的逾期利息并未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调整。甲公司要求予以调减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