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21916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朴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2月25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8382.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348382.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LPR3.10%,从202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5日,某乙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某甲公司签订《xx商置成都公司昭觉寺108亩项目C地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动物园旁的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合同第4.6.1.1.3条约定“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7%”,第22.3条约定“双方同意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3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报送了整套竣工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046773.13元,其中包括合同内固定总价包干的980000.00元,及项目措施费66773.13元。某甲公司已付款657760.89元,某乙公司已开具发票939658.41元,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357609.05元(不含质保金)未支付。庭前会议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1037261.22元,结算后某甲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及欠付款金额均确认,但是对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不认可。根据某乙公司提交证据《工程施工合同》第4.6.1.1.3条约定,在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某甲公司还要收到某乙公司的全额发票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但是某乙公司在此前未开具全额发票,故支付条件是暂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5日,某甲公司(需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供方,承包方)签订《xx商置成都公司昭觉寺108亩项目C地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动物园旁的“昭觉寺108亩项目C地块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图纸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格980000元。
《工程施工合同》第4.6.1.1.3.条约定:施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已提交完整正确的竣工图、竣工技术资料,供方和施工方的付款申请、合同相关的罚款和奖金单据(如果有的话)、以及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之后,办理完结算手续,且入伙180天后但不超过竣工验收合格240天(验收至付款期间无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7%。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等结算资料,由其签收。审理期间,双方于2025年4月3日完成工程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037261.22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57760.89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共计969658.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某乙公司述称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远超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且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某甲公司拒绝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某甲公司则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且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xx商置成都公司昭觉寺108亩项目C地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及金额。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向某甲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审理期间,双方于2025年4月3日完成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037261.22元。对某甲公司抗辩的“先票后款”问题,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的合同主义务是规范施工、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合同主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开具发票金额远超已付款金额,表明某乙公司所负合同主义务已履行完毕、附随义务也已合理有效履行。虽然《工程施工合同》第4.6.1.1.3约定“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但在已开具发票金额内某甲公司尚有欠款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以“先票后款”条款抗辩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主义务,有违公平原则,亦于法无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施工合同》第4.6.1.1.3.条约定:施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已提交完整正确的竣工图、竣工技术资料,供方和施工方的付款申请、合同相关的罚款和奖金单据(如果有的话)、以及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之后,办理完结算手续,且入伙(合同可能笔误)180天后但不超过竣工验收合格240天(验收至付款期间无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7%。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8月30日,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其提交结算资料时间已超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月,可见某乙公司并未按合同前述约定提交结算手续,故工程未及时结算某乙公司负有责任。某甲公司庭审未抗辩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完成工程结算,至此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应于结算之日2025年4月3日支付工程尾款348382.49元(结算金额1037261.22元×97%-已付工程款657760.89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应于2025年4月3日支付工程尾款348382.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期计付”之规定,某甲公司应自2025年4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欠付工程尾款348382.49元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8382.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8382.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6元,保全费2308元,均由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