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重庆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4)川1421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21-2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两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6日,某丙公司应提供2018年至今的完整、连续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或者股东与公司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两公司间有应付款情况,某丙公司应举证证明双方间交易是合规合法的;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相同,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某乙公司答辩,某丙公司已就财产独立事项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某丙公司对本案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以部分人员相同推断人格混同;公司的经营都是连续的,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足以说明此前的财产及财务是独立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答辩意见与某乙公司相同。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结算款688,112.4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结算款688,112.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3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某乙公司注册成立,某乙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2023年8月22日,某乙公司名称由仁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2019年6月,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某某花园17#地块外墙保温、EPS线条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1.1分包工程名称:某某花园17#地块外墙保温、EPS线条工程;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2.2承包范围:某某花园17#地块外墙保温、EPS线条工程的材料设备采购、施工、检测试验、竣工验收、工程移交、质量保修维修等。五分包合同金额:含税包干总价6,728,941.47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7.工程款支付:7.4.3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完成,并经监理、承包人、发包人工程师、相关职能部门、检测机构验收,确认施工质量合格,分包人备齐正式竣工资料四套,在分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成、发包人办理完成工程结算、财务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5%,留本合同工程结算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给分包人,支付结算款前需提供(提前包含质保金的)全额发票,否则承包人可不予支付。7.4.4本工程的保修期为5当年,质保期从项目集中交付日开始计算。
2023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某某花园17#地块外墙保温、EPS线条工程结算事宜经建设单位审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审核前结算金额6,187,813.97元,核减数235,379.86元,审核后结算数5,952,434.11元,集团审后数5,952,434.11元。审核说明:一、本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10日;三、本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本工程质保期从项目集中交付日开始计算,项目交付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
另查明,某乙公司截止目前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为4,966,700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全额开具发票金额为5,952,434.11元。
再查明,2022年5月6日、2023年4月20日、2024年4月28日,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福州分所对某丙公司2021年度-2023年度的财务报表分别进行了审计,包括了对每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祥光财务报表等均进行了审计,并分别形成《重庆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审字[2022]350F02XX号审计报告》《重庆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审字[2023]350F01XX号审计报告》《重庆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审字[2024]350F01XX号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审查认定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某某花园17#地块外墙保温、EPS线条工程合同文件》《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重庆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审字[2022]350F02XX号审计报告》《重庆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审字[2023]350F01XX号审计报告》《重庆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审字[2024]350F01XX号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应否计算利息;2.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花园17#地块外墙保温、EPS线条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也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结算金额为5,952,434.11元,某乙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在分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成、发包人办理完成工程结算、财务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5%,留本合同工程结算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给分包人”,庭审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审核结算,且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审核结算金额的全额发票,故某乙公司最迟应于2023年12月3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95%,但截至目前,某乙公司仅支付了4,966,700元,尚欠5,952,434.11元×95%-4,966,700元=688,112.40元未付,构成违约。因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确实给某甲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某甲公司主张从2024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某丙公司提交了2021年至2023年这三年期间的该公司审计报告,拟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三份审计报告审计的内容来看,系对某丙公司该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所有者权益变动、财务报表等均进行了审计,且在“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审计项下中,虽然显示了二公司之间有应付款情况,但该审计内容并未显示双方之间的交易存在异常现象。上述审计报告能够初步证明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某甲公司主张该审计报告不能达到某丙公司的证据目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88,112.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88,112.4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2元,减半收取5,34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丙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仅提供21-2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审计报告显示两公司间有应付款情况;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相同,属于人格混同,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丙公司提供了其公司最近三年财务报表提交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均载明某丙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该公司2021年(2022年、2023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三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其次,某丙公司提供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记录了对其子公司即某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收款情况,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对此并未指出存在异常。第三,在某丁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仅因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一段时间内存在法定代表人、监事相同的情形并不足以认定两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因此,在某丙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此基础上未提交反驳证据,其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2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