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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51151号 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某,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某、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5681313.62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某项目甲3#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工程名称为:某项目甲3#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某路。原告负责装修装饰及安装等工程。约定合同金额为4000181元。后应被告及第三人某建筑设计研究院(被告母公司,100%控股)要求,多次变更图纸和设计方案。原告亦完成了上述施工工作。并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11月初撤场。2020年10月15日,原告将主体工程交付给被告,业主某皮革城有限公司已经开始实际使用。原告多次要求验收结算,被告均拒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合同款未全额支付;变更图纸增加的工作量也不结算,不付款,导致原告大量的垫支和经济损失。合同中存在大量显失公平之处,同时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关于工程总造价,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无争议金额有误,应为4183401.3元,争议金额亦有误,应为1640702.76元,被告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4183401.3元。争议金额部分1640702.76元原告均无权主张。关于欠付款项,被告认可的工程总造价扣除被告目前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424955.38元,扣除原告擅自更改施工的违约金20000元,扣除原告虚报冒报应承担的(报送金额-最终审定金额)的10%标准的违约金,剩余款项即为被告欠付款项。关于欠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按约定按月申报及提供相应结算资料,被告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未能支付相关款项具有合理理由,利息损失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原名称为某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2020年7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某项目甲3#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某项目甲3#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路。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甲三楼一层、二层、大厅一层至地下一层和二层至三层楼梯及前室、电梯门套全部装饰装修,甲方提供精装修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精装修工程,并具体约定了施工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精装施工图内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轻钢龙骨墙面、石材、瓷砖地面和墙面、实木复合地板、踢脚线、顶角线、装饰条、瓷砖和石材楼梯踏步、造型和平面石膏板吊顶、粉刷涂料,墙面和柱面装配式板及造型和收口的安装、办公房间门和门套及垭口套、大厅和门厅接待台、茶水吧台、装饰柜等构件制作安装、装饰造型墙面、展板和显示屏墙面基层、窗帘盒、检修口、空调风口、卫生间隔断、洗面台、洁具、电梯门套,楼梯玻璃护栏、铝合金格栅,玻璃屏风、所有吊顶和墙、地面隐蔽和非隐蔽工程内装灯管、灯带、筒灯、射灯等灯具安装布线、所有墙面开关、插座、弱电面板安装,风机盘管电源接线,给排水、卫生间通风、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灯安装、强电竖井以下桥架和布线、给排水立管以下管线安装;包括为完成精装工程而进行的零星砌筑、找平、找方、剔凿、基层处理、管道包管等工程内容;室内综合布管穿线、水电改造、防水施工、墙地面找平及非吊顶顶面结构层粉刷石膏找平、腻子涂料、壁纸施工、软、硬包施工、卫生间镜子及基层(非镜柜)、石材采购安装和结晶防护、不锈钢门套、清理和清运等;若有甲供材料,乙方负责甲供材安装及成品保护,同时在满足规范及工艺标准的前提下进行充分的图纸深化,充分考虑与总承包、消防、智能化等专业配合施工,满足各项验收要求。(具体详见:图纸及界面划分)。2.包括对精装修分包工程预留及安装后的收口、封堵和修补,负责对精装修分包单位进行配合;包括对各专业分包安装过程中引起瓷砖、石材等成品材料损坏的重新修补,损失由责任方承担。3.包括配合智能化、消防、空调、热水器等专业分包单位的调试安装工作。4.包括施工组织措施和施工技术措施,销售配合工作等以及精装承包范围内的变更及签证。5.包括工程竣工后乙方临时设施、临时道路(管线)、工程垃圾的拆除、清运。6.上述施工图纸上注明的沙盘基座、挂沙基座、显示屏、办公用品、家具、饰品、窗帘、室外门窗、防火门、砌体和粉刷、土建管井、消火栓等项目不包括在本工程合同范围内。7.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工程需要有权调整部分项目的承包范围和内容。8.乙方采购的认质认价材料或部分施工材料,施工过程中依据工程需要甲方有权更改为甲供材料。9.甲指乙供类:木门、木饰面、衣柜等木作产品的覆膜。10.甲供类:布洛克板及配套五金安装件。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检测(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检测及本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除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款外)、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及为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招标图纸范围内,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包干(包含除管理费和利润以外所有费用):综合单价按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执行,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后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确认后,按工程量清单及材料认质认价清单确认的价格,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及实际完工工程量计取结算合同总价。未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双方协商定价执行。认质认价材料清单未包含的材料价格,甲方另行认价后计入结算。工程量清单内所有的措施项目费包括但不限于模板、脚手架、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抢工措施费、措施钢筋费、二次搬(倒)运费、垂直运输费、工程质量保证施工措施费、场外运输费、安全施工措施费、冬雨季施工费、成品保护费、夜间施工费、赶工措施费、安装调试费、由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窝工费、疫情费、验收至合格、竣工清理等全部相关费用,乙方对这类费用的项目所填写的单价或金额应覆盖合同文件约定的整个工程连变更工程及暂列金额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包干,不作任何调整。施工用水用电:承包人须自行负责在建筑总承包单位指定的临时用电和用水的接驳点负责所需的接驳喉管及电线,水电费根据挂表数据交付总包。承包人的生活用水、用电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施工期间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差均不作任何调整。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4000181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3669891.13元,增值税价格为330290.2元。以上价格已包含了开具9%税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综合税金。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节点为单位支付: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于进场后每月25日申报进度款,提供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的金额的发票,支付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按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付至已完合同内工程量的85%;结算审核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的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甲方无息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3%的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项目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款支付采用支票或电汇方式;乙方应在建设单位每次付款前按照乙方税号提供正规等额的税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第五条约定,工期为70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7月10日,计划完工时间2020年9月18日,实际完工时间为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并经经理、甲方完工验收合格之日。第九条约定,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达到完工验收条件后,应书面通知监理和甲方,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甲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组织监理、乙方、设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完工验收……当工程通过监理、甲方完工验收并确认合格后,乙方即向甲方移交工程。第十条约定了完工结算的资料等。第十三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作为违约金,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诉讼中,原告称其在2020年10月20日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被告称2020年11月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业主方于2020年11月开始使用案涉工程。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增项部分,对于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包含合同外增项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一、案涉工程合同内无争议项工程造价为2865900.68元,其中包含一层装饰1600004.48元、二层装饰783896.74元、强电部分192325.63元、给排水部分137302.05元、税金9%244217.6元、扣三层争议项装修(按合同价格)91845.82元;二、合同内争议项造价232606元,其中二层样板间123606元、措施费(含税金9%)109000元;三、三层装修争议项197226.56元,其中按合同价格91845.82元(备注: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已施工,但属于合同范围外)、重新组价105380.74元(备注:被告不认可委托给原告施工);四、合同范围内新增部分无争议项1414799.8元,其中装修部分(重新组价)478281.73元、给排水部分(重新组价)5067.26元、电气部分(重新组价)257900.92元、工程签证(按合同价格)178005.9元、工程签证(重新组价)131004.15元、工作联系单(重新组价)364539.77元;五、合同范围内新增部分争议项454737.29元,其中措施费(重新组价)29247.66元、工程签证08(重新组价)22514.94元、不锈钢造型(重新组价)105637.1元、布洛克板增加施工难度(重新组价)277997.81元、一层公共卫生间洗手台木饰面柜体(重新组价)19338.97元;六、重新组价部分人工费差额658833.73元(原告主张)。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 被告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第一部分“合同内无争议项”中鉴定机构将“二层装饰”部分鉴定明细表中第55-135项的内容列入二层部分,但在实际施工时,该55-135项实际是在第三层,而被告在鉴定过程中认为三层部分原告均未参与施工,故该部分鉴定价款189145元应在第一部分的“合同内无争议项”中予以扣除;同时,鉴定意见书第一部分“合同内无争议项”中第6项“扣三层争议项装修(按合同价格)”91845.82元在后附的鉴定明细表中并没有体现,所以第一部分“合同内无争议项”内鉴定金额应该为2768601.5元;鉴定意见第三部分“三层装修争议项”中第一部分三层装修(按合同价格)有误,应该为189145元,因为该部分金额与第一部分的第6项“扣三层争议项装修(按合同价格)”金额应该是一致的,同时鉴定意见的明细部分没有列明该项的明细,其中的备注“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已施工,但属于合同范围外”有误,鉴定阶段我方没有认可是原告实际施工;鉴定结论第8部分争议说明中第一部分称“被告认为样板间内装修工程中一部分项目不是原告施工的”,该表述存在错误,鉴定阶段被告从来没有表示过二层样板间有一部分是原告施工,样板间的项目都是被告实施的;争议说明中第3部分“三层装修争议项”中称“被告认可此部分原告实际已施工”是错误的,该工程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不是被告委托原告实施的,原告是否实际施工被告不掌握,且鉴定阶段被告从未表述过此部分原告实际已施工;争议说明第5部分关于措施费,按照工程量清单的编制说明措施费10万元,根据双方沟通是不额外计算这10万元,这10万元删除时双方是有沟通的,根据我方提交的武某与原告员工肖某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这10万元删除的经过;根据双方合同及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中措施费是0元,现在原告要求增加措施费不应该支持。综上,工程无争议项金额应为4183401.3元,争议项金额应为1640702.76元。 原告认为,合同内的人工费高于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35%,因此合同外工程量中的人工费应执行市场价格或者按照合同内人工费进行调整,其要求按照每人每天400元的标准认定人工费;原告认为在合同编制说明中列明了措施费,应当认定在价款中;关于争议项中的不锈钢造型(重新组价)105637.1元、布洛克板增加施工难度(重新组价)277997.81元、一层公共卫生间洗手台木饰面柜体(重新组价)19338.97元,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实际施工的情况,因为被告未与原告进行最终的结算,但工程已经交付,施工难度需要拆开进行认定。 经查鉴定意见书争议说明,关于“工程签证08(重新组价)”部分22514.94元,该签证资料上无相关人员签字,原告主张实际已施工,应计入价款,被告对该签证不认可;关于不锈钢造型(重新组价)105637.1元,因双方技术人员提供的施工范围不一致,鉴定意见系按照图纸标注计算;关于布洛克板增加施工难度(重新组价)277997.81元,被告认为此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原合同价格内不应增加;关于一层公共卫生间洗手台木饰面柜体(重新组价)19338.97元,原告主张应按新增内容据实调整,被告认为此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原合同价格内,不应增加。 经查,在案涉合同后附的“编制说明”第2.7条载明“措施费包干总价拾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临时措施费……”,此处“总价拾万元”被划掉,并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提交武某与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佐证该处修改系双方沟通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认可曾划掉措施费的金额,但不能证明双方对措施费的免除,措施费仍然存在,只是对金额进行了划除,该条款仍然有效,鉴定机构根据该条款计算措施费没有问题。 关于二层样板间的价款123606元,被告称二层样板间不是由原告实施,系被告另行购买材料并委托案外人施工,该费用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为此提交其与佛山市佳尚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宁皮革城小红门样板间装配式装饰施工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有关供货商分别签订的《壁纸供货合同》、《订货合约书》、《样板间出样协议》、《开关插座供货合同》、《小红门架空地面样板间采购合同》及各自对应的付款凭证以佐证其主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原告无关。 关于三层装修部分,原告认可其确实没有施工完,但其不认可被告所称应扣除189145元,其中鉴定机构系根据合同和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作出的认定。被告认为,合同关于施工范围和内容的约定中仅包含了三层楼梯及前室在施工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三层施工价款均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被告亦未给原告作出过签证指令。 关于“工程签证08(重新组价)”部分22514.94元,该签证没有双方签字,被告并未指示原告实施,该部分内容是原告擅自更改实施的,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内容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 关于“不锈钢造型(重新组价)”部分105637.91元,被告认为该部分所包含的沙盘洽谈区、水吧台、卫生间的不锈钢造型,是被告自行购买并实施的,该部分费用原告无权主张。为此提交与洁尼克尔玻璃(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佐证其主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关于“一层公共卫生间洗手台木饰面柜体(重新组价)”部分的19338.97元,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原约定一层公共卫生间洗手台采用钢架洗手台,但进场施工时改为木饰面柜体,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前告知被告,亦未提交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 关于“重新组价部分人工费差额”部分658833.73元,原告提交支出凭单、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银行代发明细等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支付的木工、电工的人均工资在400元以上,结合武某在有关报价清单上的签字确认,其认为人工费用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对支出凭单、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文件,银行代发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看出系案涉工程的人员工资。 关于被告已付款项的金额,原告称被告仅向其支付了594955.38元,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价款3424955.38元。原告提交银行回单5张,金额共计125万元,原告称其中有655044.62元与本案无关,系天津、雄安工地及被告员工***的社保费用支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认可其中有125044.62元系代发的***的费用。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价款355万元,扣除***的费用125044.62元,实际支付原告的价款为3424955.38元。被告称肖某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及代表,代表原告处理案涉工程事宜,经肖某指示,被告将案涉工程部分款项转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账户,被告在每次完成案涉工程款的转账后,基本上都会将相应的转账记录发给肖某确认,其中向某某公司的部分转账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进行了确认,李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于2021年7月29日还通过微信进行了对账,李某某和肖某当日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为此提交武某与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武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佐证其陈述。其中显示肖某在2022年1月24日向武某发送的涉及“天津宝坻样板间项目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中显示肖某为原告的代表,肖某就案涉工程与武某沟通案涉合同、施工计划等内容,肖某在2020年7月31日向武某发送某某公司的账号及信息,被告2021年2月9日向某某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后,武某称“李总,付完了”,李某某回复“好的,谢谢武总”,李某某在2021年7月26日向武某催要财务付款记录,武某向其发送“某某邯郸支付”的表格,其中包含案涉合同的付款统计,李某某表示“好,我知道了”。原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转给其他公司的款项认为与其无关。原告称肖某不是其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属于介绍人,同时肖某与被告存在大量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且建设方于2020年11月已开始使用案涉工程,故应当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针对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的争议,本院根据双方举证及鉴定意见,分别作出相应的认定。对于合同内无争议项及合同范围内新增部分无争议项,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关于“扣除三层争议项装修”部分,被告关于该部分金额的意见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在计算无争议项时将该部分金额调整为189145元。 关于双方的争议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及双方举证,本院认为,关于二层样板间,根据被告举证,可以认定其另行购买材料并委托案外人施工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原告提交的发文记录中虽有“二层样板间结算”的内容,但并未见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在结算时将二层样板间的费用予以扣除。关于三层装修中重新组价部分,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和原告举证予以认定。关于“工程签证08(重新组价)”部分,被告称该部分内容是原告擅自更改实施的,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内容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移交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其认可该部分施工系原告实施,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对应的价款。关于“不锈钢造型(重新组价)”部分,被告认为该部分所包含的沙盘洽谈区、水吧台、卫生间的不锈钢造型,是被告自行购买并实施,并提交相应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对该部分工程施工费用的鉴定,被告的举证不足以否定原告实施该部分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布洛克板增加施工难度(重新组价)部分,原告虽主张存在更改施工方法增加施工难度的问题,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争议费用不予认定。关于“一层公共卫生间洗手台木饰面柜体(重新组价)”部分,根据双方陈述意见,原告确实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关于措施费,虽然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协商将合同文本上“编制说明”中的“措施费包干总价拾万元”删除,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不再计算措施费,故本院对被告有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根据鉴定意见的总体比例计算措施费的金额。关于人工费用的重新组价差额,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人工费用不作任何调整,原告关于人工费差额的意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已付款项的金额,根据双方举证,可以认定在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肖某曾代表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有关事宜,被告向案外人某某公司账户支付的部分款项系根据肖某的指示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武某与肖某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某对该部分付款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付款金额的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款项的金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有权据此主张逾期利息,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149566.14元; 二、被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46338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01233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149566.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驳回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69元,由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69元(已交纳),由被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